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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1:32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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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19日)

深建管〔2002〕25号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现予印发。凡参加本市工程建设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对该《办法》在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改进和完善。


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地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地施工企业是指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但未取得本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外地施工企业的登记和管理。
  第四条 凡参加本市工程建设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分为单项工程登记和年度登记。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的外地施工企业可承接已登记的单项工程;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的外地施工企业可在本年度内承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的工程。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办理单项工程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资质等级符合拟承接工程的要求;
  (三)拟派出的项目经理资质符合工程要求;
  (四)拟承接工程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技术标准另行公布);
  (五)建设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工程或同意其参加该工程施工投标(属分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分包工程);
  (六)在本次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87号令)第十四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诚信记录良好。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单项工程登记时,应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上申请用户名,输入企业基本信息,并在上述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递交下列资料(逾期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的,用户名自动失效):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参加工程管理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员的上岗证原件及复印件,上述人员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六)建设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工程或同意其参加该工程施工投标的证明(属分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分包工程的证明);
  (七)同类工程的业绩证明;
  (八)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诚信状况证明(外省施工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本省市外施工企业由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八条 外地施工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申请资料真实、齐全、合法、有效的,市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登记确认书。
  第九条 外地施工企业持登记确认书参加投标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投标中标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领取《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
  (一)工程承包合同;
  (二)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原件;
  (三)承接该工程的履约担保证明文件。
  市主管部门自收齐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外地施工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
  (一)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每年在我市承接工程5项以上;
  (三)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年产值在5000万元以上,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年产值在2000万元以上,专业承包企业年产值为其资质等级标准最高年产值的三分之一以上,但最低不少于300万元。
  (四)近三年内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87号令)第十四条所列举的行为;
  (五)企业员工上一年内在我市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办理年度登记手续的时间为每年十一月。
  第十一条 未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或《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的,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地施工企业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后,应向本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规定,外地施工企业承接区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的,应持《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或《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到工程项目所属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市主管部门登记的外地施工企业不再进行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 外地施工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地址、电话等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变更资料;并在网上变更资料后3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确认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将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地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工程后的跟踪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在我市承接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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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

劳动部、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


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

  全企管[1988]1号文《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发布后,经各地
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水平,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企业升级中安全指
标的考评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在申报国家级企业称号时,其安全考评指标须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管理
机构和当地劳动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签字同意,并经省级劳动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
察机构和省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上报行业主管部门。

  二、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核报批国家级企业时,其安全指标考评中如出现争议,须报劳动
部仲裁,并抄送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经劳动部审核批复的安全生产考评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监督企
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各地区劳动部门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征得行业主管
部门同意后,可提高企业的安全考评指标(即降低千人死亡、重伤率),并将调整后的指标
报劳动部备案。

  四、对于安全生产管理一直很好,但考核年度职工伤亡事故超标的企业,可将其考核年
度和申报年度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考评指标累计计算,取其平均值。凡平均值未超过
考核年度安全考评指标的,经当地和省级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申报晋升国家级企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考核年度死亡职工数
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 +申报年度死亡职工数
累计千人死亡率  =-----------×1000‰
           考核年度平均职工数
          +申报年度平均职工数

  五、在考评企业安全生产指标时(如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等),小数点以后的数字
一律不得采取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考评省级企业时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凡与本规定相矛盾的,须按本规定的条款执行。未按本规定
执行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晋升国家级企业的审批工作。

  八、以上条款由劳动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商业部、劳动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全国总工会关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的通知

商业部 劳动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商业部、劳动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全国总工会关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的通知
商业部、劳动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全总工会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的必不可少的用品,有一定的供应对象和使用范围,绝大部分属集团购买商品,具有专业性强、质量要求严等特点。为了防止质量低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流通领域,危及劳动者的安全健康,保障生产的安全进行,根据中央整
顿流通秩序和国务院国发〔1988〕10号文件规定的关于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精神,决定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定点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品种范围。
(一)头部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安全帽。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盒),简易式防尘口罩(不包括纱布口罩),复式防尘口罩,过滤式防微粒口罩,长管面具。
(三)眼、面部防护类:包括电焊面罩,焊接镜片及护目镜,炉窑面具,炉窑护目镜,防冲击眼护具。
(四)听觉器官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防噪声护具。
(五)防护服装类:包括防静电工作服,防酸碱工作服(除丝、毛面料外,材质必须经过特殊处理),涉水作业服,防水工作服,阻燃防护服。
(六)手足防护类:包括绝缘、耐油、耐酸三种手套,绝缘、耐油、耐酸三种靴,盐滩靴,水产靴,用各种材料制作的低电压绝缘鞋,耐油鞋,防静电、导电鞋,安全鞋(靴)和各种劳动防护专用护肤用品。
(七)防坠落类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带(含速差式自控器与缓冲器)安全网,安全绳。
(八)经劳动部确定的其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企业的经营条件审定。在城市和主要工矿区,由指定的国营劳保用品商业企业经营;在县城以下地区和边远山区由指定的供销
社经营。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也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熟悉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和有关发放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三)其经销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具有经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机构检验合格颁发的《产品安全鉴定证》,暂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须有厂家检验合格证(无证产品禁止销售)。
(四)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介绍商品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能制订一套切实可行的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自销的产品,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得经销。各厂矿、企事业单位所需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到定点经营单位购买,持专用发票,到财务部门报销,否则不予报销。
三、本通知下达后,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一九九0年四月底前完成定点经营单位的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对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包括新办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由当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定点经营并予以公布。非定点经
营单位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停止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同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当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定点经营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经销没有《产品安全鉴定证》的以及失效或报废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定点经营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取消定点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企业的经营活动。
四、定点经营单位要调查研究当地各行各业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要情况,制定必备品种目录,积极组织货源,保证用户需要;要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和标准,严格把好进货产品质量关,并建立产品质量的验收、保管、检查、报废制度,保证供货的质量;搞好优质服务,为用户
提供方便,切实担负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供应任务。
五、各级劳动、工会组织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家有关的法规、标准加强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198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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