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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17:37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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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3年9月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和完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坚持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所实施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以及司法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以及行政复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本部门的法制工作,选调熟悉法律、法规的人员从事法制工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五)依法纠正或者改变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举报、投诉,及时依法纠正或者撤销本部门、本系统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行使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二)负责统一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汇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五)负责拟定法制监督制度和办法;

(六)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七)拟定纠正和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决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八)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九)负责协调处理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以及上级法制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统一视为职责,层层分解执法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执法机构、职责范围、执法程序、办事期限、执法责任、监督和投诉制度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和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公布。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具体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时,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确定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和人员,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本单位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本单位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下列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法或有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方面的内容;

(三)是否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前一、二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程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备案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纠正。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五)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监督机关或监督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监督机关、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主体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执法主体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五)干扰、拒绝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申请复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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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使用人防工程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防部门制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人防部门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属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业务建设,做到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十五条。
  (四)“区或县(市)”修改为“区(市)”。
  二、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建制镇,因房屋交易、抵押、赠予等需评估房屋价格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房屋估价标准按房屋重置完全价格成新折旧的方法制定。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价格因素,每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屋估价标准可参照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结合当地价格因素制定。”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屋估价须由当事人向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四)“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三、青岛市黄岛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黄岛供水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水源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小珠山水库是水源工程的调蓄水库,其权属不变,仍由胶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工程的管理和水源工程水量的统一调度,其日常工作,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海岸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供水管理处)负责。”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供水管线外两侧10米和河道堤防外两侧50米范围内为水工程保护区域。”
  (四)第六条“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后增加“和工程保护区域内”。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水源工程管理、维修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设备等,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采购或者其他方式实施。”
  (六)删除第十八条。
  四、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修改为“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二款“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修改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
  (三)原第十五条中“《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修改为现第十四条中“《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
  (四)删除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五)“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五、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一)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和委托其他组织、个人执法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通知机关。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机关。”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决定权的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二)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的;
  (三)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的;
  (四)对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中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职权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
  (四)删除第四十九条。
  六、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删除第五条、第十三条。
  (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7年10月27日起施行。”
  七、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黄岛、城阳区辖区及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城市规划区。”
  (二)第四条修改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清理整顿有关经营活动的工作,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并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第九条修改为:“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城管监察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八、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广场周边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单位设置门头和橱窗,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九、青岛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黄岛、城阳区辖区及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城市规划区”。
  (二)第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乱贴乱画广告行为,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通讯工具等有关证据,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电信经营单位中止对违法行为人的通讯服务业务”。
  (三)删除第十条。
  (四)“城管监察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十、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九条第三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举办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物价部门”修改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以及实施上述手术引发的并发症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六)原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办法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附件:修改后的《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全文

附件:


修改后的《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全文


  一、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市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推动人防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的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建设为经济建设服务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外,凡有条件利用的,平时都要因地制宜的充分利用起来,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属国家财产,平时使用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
  第四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需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个人和外商(以下简称乙方)都应提出申请,经人防部门批准,并同人防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使用合同后,方可使用。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审批:
  (一)使用市人防工程管理单位直接管理的公共人防工程和市委托区(市)人防工程管理单位代管的公共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审批;
  (二)使用街道、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公共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由所在区(市)人防办审批;
  (三)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单位自己安排使用。自己不用时,可由所在的区(市)人防办安排并审批。
  第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履行的期限,一般一次签订不超过两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时可续订。使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条 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合理使用人防工程,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结构,改动设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易污染和有毒物品。合同期满交回时,甲方应进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要无条件的服从战备需要。一旦发生战争,或根据统一规划进行工程改造时,乙方应在限期内交回,同时解除合同。
  第八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收费范围:
  (一)利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兴办工业、商业、服务业、养殖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有经济效益的事业;
  (二)利用人防工程敷设通信线缆和其他管线;
  (三)利用人防工程通风调节气温;
  (四)利用人防工程的积水点、水井、水库作水源;
  (五)利用人防工程施工排出的渣石等副产品。
  第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防部门制定。
  第十条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老年人和儿童文娱活动室以及其他无经济效益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可免收使用费。
  第十一条 对自筹资金改造利用人防工程办企业,或向人防部门开发的重点平战结合项目集资的,在收费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人防部门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属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业务建设,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防部门对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要加强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做到先收后用,严禁乱收滥用。用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部分,要纳入市人防建设年度计划。市人防办对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工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在税收、用水、用电、资金、提供货源、发放营业执照、地面配套工程和出入口占用土地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其他有关问题,仍按国家和省、市人民防空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二、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估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屋价格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建制镇,因房屋交易、抵押、赠予等需评估房屋价格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物价局负责房屋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房屋估价应坚持实事求是、以质论价的原则,按照房屋估价标准进行。
  第五条 房屋估价标准按房屋重置完全价格成新折旧的方法制定。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价格因素,每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屋估价标准可参照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结合当地价格因素制定。
  第六条 房屋结构质量等级评定按附件(三)的规定执行。不同结构质量等级房屋的耐用年限、残值率、完损等级、新旧程度按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房屋造价按新建或拆迁重建所发生的单体工程造价,即: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工程外包干和材料差价)、勘察测绘设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补偿费、三通一平费、投资利息、管理费等测算确定。
  第七条 对按房屋估价标准规定成新在五成(含五成)以下,但经维修保养质量确有提高的房屋,可按照《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附件二),视房屋现状实际,按下列公式评估房屋实际成新和房屋现值:
  房屋实际成新=(房屋估价标准规定成新+按(附件二)评估的成新)÷2
  房屋现值=房屋总建筑面积×房屋实际成新所对应的房屋估价标准中的每平方米现值或介于两成新之间的每平方米现值的平均值。
  第八条 房屋估价须由当事人向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房屋估价标准,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民用旧房估价暂行标准》(青政办〔1983〕16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略)

  三、青岛市黄岛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岛供水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水源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源工程,是指自洋河、漕汶河拦河坝至小珠山水库配水前池的所有工程设施。
  水源工程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
  第三条 小珠山水库是水源工程的调蓄水库,其权属不变,仍由胶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工程的管理和水源工程水量的统一调度,其日常工作,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海岸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供水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水源工程的水量分配与调度应优先满足黄岛区居民生活和国家重点项目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用水。
  第五条 水工程已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管理范围,由供水管理处会同胶南市、胶州市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供水管线外两侧10米和河道堤防外两侧50米范围内为水工程保护区域。
  第六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和工程保护区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
  (二)爆破、取土、采石、挖沙;
  (三)在水域内炸鱼、游泳、清洗衣物或向水域内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及其废弃物;
  (四)擅自引水、堵水;
  (五)对水源工程及水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经工程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工程管理范围以外的一定区域,划为工程保护范围。
  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不变。
  第八条 水源工程应建立健全水文观测点,搞好水量水质监测。
  第九条 水源工程的橡胶坝、闸门、机泵,必须按照供水管理处的指令启闭。
  第十条 水源工程的供电设施系专用供电线路。供电设施的高压线和变电站低压套管以上(含低压套管)部分,由胶南供电公司负责管理;低压套管以下部分由供水管理处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从线路上架设支线。
  第十一条 水源工程管理、维修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设备等,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采购或者其他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源工程正常供水和设备维修的前提下,可根据季节性供水的特点,按有关规定开展综合经营。
  第十三条 水源工程实行计划供水。
  (一)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0月1日前编制下年度用水计划,报供水管理处。
  (二)供水管理处应根据各单位的用水计划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
  (三)供水计划中用于农业部分的供水调度,由胶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将用水情况及时通知供水管理处。
  第十四条 为农业供水的水费,由胶南市有关部门按《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规定的标准征收;其它供水的水费和水资源费,由供水管理处按有关规定征收。
  小珠山水库作为水源工程调蓄水库的调蓄费,由供水管理处按季与小珠山水库管理所结算。
  第十五条 水源工程供水,可实行征收年基本水费的办法。
  基本水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实施。
  第十六条 供水水费收入中的库区移民扶助金由供水管理处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第四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合理使用和维护城市房屋,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鉴定机构)和各县级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 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
  (一)属军产、外产、侨产及港、澳、台胞房产的房屋;
  (二)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保护建筑的房屋;
  (三)三层以上(含三层)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
  (四)市鉴定机构认为应由其鉴定的房屋。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
  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二款规定以外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鉴定机构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严重损坏或危及安全的异常迹象时,应及时申请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达到下列使用期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期满六十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含钢结构)房屋;
  (二)使用期满五十年的砖混结构房屋;
  (三)使用期满四十年的砖木结构房屋;
  (四)使用期满三十年的简易结构房屋。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同时交验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制作、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工业建筑、公用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的鉴定项目,应在六十日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对属于特殊危险的房屋,鉴定机构必须立即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五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须及时发出鉴定文书,并在鉴定文书上提出处理建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须在发出的鉴定文书上注明其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须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六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不能使用,又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应按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按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治理行为的,由房管部门作出决定,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或采取其他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治理的私有危险房屋属于出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与承租人共同出资治理,承租人所付的治理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治理危险房屋需使用人临时搬迁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通知使用人搬迁,治理完毕应及时通知使用人回迁;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绝治理、搬迁,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需到有关部门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未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所有人不得隐瞒事实进行房产交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本市的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所负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本市、区(市)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二)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
  (四)组织或者参与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五)受理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报告,组织交流行政执法工作经验和信息;
  (六)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七)对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八)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合法、公正、适当、准确、及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协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主管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同有关行政机关联系;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有关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考核。
  行政机关新录用、调入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三)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责任逐级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所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活动,并向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或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使用国家、省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必须使用青岛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配套制度。
  行政执法的程序应当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定职权;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公正、适当;
  (六)法律文书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一)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
  (二)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申请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必须按规定程序经审核批准,取得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并使用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具有的要求举行听证及复议、诉讼、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检查、考核制度;
  (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统计制度;
  (三)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六)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的机关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该明令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报送关系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三)罚款、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执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委托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报送关系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审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由专门机构对审理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标准由该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市和各市、区人民政府设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加强对证件发放、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应当纳入单位目标责任考核和公务员考核范围。
  第四十四条 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和委托其他组织、个人执法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通知机关。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机关。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不一致而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涉及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成绩突出的;
  (二)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有突出贡献的;
  (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决定权的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二)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的;
  (三)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的;
  (四)对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中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职权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6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六、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经营性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属公共工程使用海域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暂不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海域一千亩以上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和在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间邻近海域的、跨区(市)的海域使用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海域使用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海域所在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按下列规定标准征收:
  (一)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岸工程项目,海域使用金比照临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征收;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岸工程项目,按每年每亩五百元征收;
  (二)使用海域储灰、储渣的,其海域使用金比照临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一次性征收;
  (三)渔业养殖使用海域的按年征收;其中,筏式养殖的,按占用水面面积,每亩征收十元;滩涂养殖的,按占用滩涂面积,每亩征收三十元;网箱养殖的,按占用水面面积,每亩征收二百元;增养殖海珍品的,按实际占用海域面积,每亩征收一百元;
  (四)盐业生产使用海域的,按使用滩涂面积,每亩征收六元(已发土地使用证的免征);
  (五)其他使用海域的,按每年每亩一百元征收。
  第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得发放和年审海域使用证。
  第六条 负责征收海域使用金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物价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七条 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分别纳入市、区(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全部作为市级预算收入;各区(市)征收的,百分之五十上缴市财政,作为市级预算收入,另百分之五十留本级财政,作为区(市)级预算收入。
  第八条 征收的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缴库时应当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开具一般缴款书,使用海域使用金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缴入市、区(市)级国库。
  第九条 海域使用金作为地方财政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报海域使用金收支计划,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决算报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实际上缴海域使用金的百分之五核拨征收管理业务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27日起施行。


  七、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巩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黄岛、城阳区辖区及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经营活动;
  (二)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
  (三)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
  (四)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摆摊设点经营;
  (五)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清理整顿有关经营活动的工作,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并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六条 各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摊位的管理,对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八条 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门头,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在门口设置的牌匾及相关设施。
  本规定所称橱窗,是指单位设置的各种临街展示窗。
  第三条 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广场周边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单位设置门头和橱窗,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规定某一广场周边或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门头、橱窗的样式、尺寸、颜色、字体等内容。
  单位设置门头、橱窗,应当符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应当与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宣传的内容应当合法。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设置的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原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六条 设置门头、橱窗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社会用字管理的规定,有利于文明城市建设。
  第七条 设置门头、橱窗需要使用手书字、美术字、变体字等字体的,应当易于辨认;不易于辨认的应当用规范字予以标注。
  第八条 单位应当保持其设置的门头、橱窗整洁。禁止在门头、橱窗(含玻璃窗)上乱贴乱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青岛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禁止乱贴乱画广告,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黄岛、城阳区辖区及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贴乱画广告,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非法张贴(含涂写、刻画)广告、标语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的整洁,并有权制止和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乱贴乱画广告行为。对举报和制止乱贴乱画广告行为有功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使用人或产权人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整洁,对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上乱贴乱画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乱贴乱画的广告应当及时清除。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贴乱画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对乱贴乱画广告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工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乱贴乱画广告行为,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通讯工具等有关证据,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电信经营单位中止对违法行为人的通讯服务业务。
  第九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竞赛活动,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综合性或者单项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下列体育竞赛适用本办法:
  (一)有报名费、门票或者广告等收入的;
  (二)利用自有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
  (三)接受捐赠或赞助的。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 举办全市性(含跨区、市)的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
  举办本区(市)的体育竞赛由区(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
  第七条 举办国际和全国性、全省性的体育竞赛,除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登记外,举办人还应当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三)有与竞赛项目和竞赛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有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人申报体育竞赛,应当于竞赛举行3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举办人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四)竞赛器材和设施的情况证明;
  (五)裁判员的基本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六)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七)体育竞赛经费来源和经费预算报告;
  (八)体育竞赛的安全和医疗保障措施及急救方案;
  (九)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经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举办射击、射箭、航空、热气球、武术、拳击、散打、赛车、蹦极、马拉松以及其他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项目还应当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准予登记的,发给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需办理治安、消防等手续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经登记后不得随意变动。举办人因故确需变更竞赛的举办主体及竞赛的名称、时间、地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于竞赛举行1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举办人因故需取消竞赛的,除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外,还应当依法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体育竞赛举办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体育竞赛督察员制度。
  督察员由市、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派出,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在本辖区内举办的各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行规则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保证公平竞赛。
  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赌博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八条 举办一般性体育竞赛,其门票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举办重大、特殊体育竞赛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体育竞赛,收取费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经费收支预算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已备案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在体育竞赛举办前,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门票印制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竞赛秩序册、竞赛成绩册和竞赛经费决算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体育竞赛机构具体组织体育竞赛,但双方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督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体育督察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或收取报名费的;
  (三)不按照已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的;
  (四)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登记事项的;
  (五)将募捐性体育竞赛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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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8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六条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八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第十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

  第十一条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章作战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作战工程,包括坑道、永备工事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等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在作战工程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工程部署、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情况,由省军区或者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连片划定。

  第十五条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不影响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七条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禁止阻断入出作战工程的通道。

  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师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得在作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不得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

  第四章军用机场净空的保护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军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证军用飞机(含直升机)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飞行场地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种植植物,设置灯光或者物体,排放烟尘、粉尘、火焰、废气或者从事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的使用效能。

  第二十二条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了解当地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计划,提供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技术咨询。

  第二十三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擅自修建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军用机场侧净空保护区域内原有自然障碍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五章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杆塔)、电线(缆),变压器、配电室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电(光)缆,管道、检查井、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各类无线电固定台(站)天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是指专供军队使用的地面或者地下、水下输油、输水管道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计量站、处理场、油库、阀室、标志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下简称军用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工作,坚持巡查和测试检查制度;必要时,可以组织武装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军用管线沿线群众实行军民联防护线,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等形式,保护军用管线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地下军用管线应当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永久性标志,易遭损坏的路段(部位)应当设置标志牌。水下军用管线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十二条军用管线的具体保护要求以及军用管线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以下简称军用电磁环境),是指为保证军用无线电收(发)信、侦察、测向、雷达、导航定位等固定设施正常工作,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军用电磁环境的具体保护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第三十五条地方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对军用电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论证。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以及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不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予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掌握军用电磁环境保护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边防设施和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边防设施,是指边防巡逻路、边境铁丝网(铁栅栏)、边境监控设备、边境管理辅助标志以及边防直升机起降场、边防船艇停泊点等由边防部队使用、管理的军事设施。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边防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边防设施。

  第四十条边境地区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或者修建道路、管线、桥梁等项目涉及边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需要迁建、改建边防设施的,应当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迁建、改建的边防设施的位置、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遇有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一)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人员离开军事禁区;

  (二)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交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破坏作战工程封闭伪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或者将作战工程用于堆物、种植、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的,由城市规划、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迁建、改建作战工程、边防设施或者擅自移动边防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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