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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7:31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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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客观性、公正性、严肃性,健全考试工作的监督约束机制,保证考试工作向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根据人事工作办事公开的精神,决定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中聘请监督巡视员(以下简称督巡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事部门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中聘请督巡员。督巡员是指在资格考试组织、运作过程中,对考试工作进行巡视、监督和指导的兼职人员。
二、督巡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知识分子政策。
2、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
3、了解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熟悉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步骤和办法。
4、熟悉职称改革工作的政策。
5、熟悉考试工作的组织和运作,了解资格考试工作全过程。
三、督巡员在以下部门、单位或人员中产生:
1、纪检、监察部门。
2、人事、教育部门以及与考试有关的业务主管系统。
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督巡员由人事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遴选。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推荐人选报人事部遴选。
五、督巡员享有下列权利:
1、向人事职改部门或有关考试机构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2、向人事部直接反映问题、提出批评或建议。
3、人事部规定的其他权利。
六、督巡员履行下列义务:
1、按照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接受人事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工作安排。按规定完成巡视工作任务。
2、接受人事部组织的有关考试工作或督巡工作的培训和学习。
3、保守工作秘密。
4、遵守有关公务回避、监督等规定。
七、督巡员的主要工作内容有:
1、按工作要求执行有关巡视任务。
2、抽查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
3、监督检查监考人员,对不履行监考职责的监考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更换意见。
4、对考试机构作出的关于考生违纪处理认为不妥的,提出质询。
5、抽查考试机构评阅考卷、登录考分等情况。
6、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考试验收工作。
7、抽查资格考试证书的发放和管理情况。
8、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工作内容。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聘请的督巡员,原则上在本考区内督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参加由人事部组织的异地督巡工作。
九、督巡员每三年为一个聘期。续聘一般不超过二个聘期。
十、督巡员持有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督巡员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证书发放和管理,人事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的证书发放和管理。
十一、督巡员不能正常履行督巡员职责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适时解聘、收回证书,并按规定程序和办法递补。
十二、督巡员违反考试规定经劝告无效者,人事部门解聘并收回证书。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建立督巡员工作业绩档案,将督巡员所承担的工作、业绩等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作为续聘的重要依据。
十四、本通知所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包括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执业资格考试及职称工作的其他专项考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实施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我部专业务技术人员职称司联系。



19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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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近期交通建设领域预防拖欠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近期交通建设领域预防拖欠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7]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清欠工作,切实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确保春节期间的社会稳定,现就做好近期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开展工作
  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交通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事关社会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拖欠问题,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对清欠工作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切实解决好拖欠问题。为做好2007年春节期间的清欠工作,今年年初,部召开紧急电视电话会议对清欠工作进行专题部署。近期,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联席会议还将组织对清欠工作进行“回头看”,以进一步巩固清欠成果。
  目前已近年未岁尾,部分地区的建设项目已暂停施工,大量的农民工将返乡过年。近期既是工程款支付的高峰期,也是易发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密集期,同时又是影响社会稳定的敏感期,做好预防拖欠工作尤为重要。对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增强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把清欠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部署好本地区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要提前准备、尽快行动,扎实做好预防拖欠的各项工作,防止在年前出现因拖欠问题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预防拖欠发生
  近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和交通部《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352号)要求,在不断完善预防拖欠长效机制的基础上,突出抓好以下重点工作。
  (一)组织检查。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8年1月20日之前,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对在建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易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地区和项目要逐一排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项目法人,要按照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要责令尽快支付,拒不支付的,可先从工程款中扣支;对恶意拖欠的施工企业,要按照《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的要求,记入信用档案,并给予行政处罚,在市场准入、招投标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
  (二)积极筹措建设资金。
  做好建设资金的筹措工作是预防拖欠的首要环节。据统计,截至2007年11月底,全社会公路建设资金到位情况总体较好,但各地区、各类项目的资金到位存在不均衡现象,个别地区和某些项目资金到位率明显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对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梳理本地区在建项目的资金到位情况,对资金到位率较低的,要认真查找原因,督促、指导项目法人加大资金筹措力度,特别是要做好BOT项目资金筹措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的筹措。同时,要加大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力度,理顺资金下达渠道,及时拨付建设资金,从源头上预防拖欠问题的发生。
  (三)加快结算和工程款计量支付。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建设项目各从业单位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履行计量程序,加快结算工作,要督促项目法人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总承包企业及时支付分包工程款。项目法人要及时处理施工单位提出的索赔要求,妥善解决结算中的争议问题,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先确定一个暂定金额进行支付。
  (四)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力度。
  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直接负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做好工程款支付监管的基础上,指导、督促项目法人重点抓好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已获得工程款的施工企业,优先偿付农民工工资。
  三、畅通投诉渠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应急处理
  做好拖欠投诉处理工作是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2008年1月20日之前,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将已设立的拖欠投诉电话号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在当地重新公布,保障好农民工的知情权。要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专门负责处理拖欠投诉工作,认真做好投诉、举报的查处。部将对各地投诉电话的畅通情况进行检查。
  要加强舆论引导工作。及时组织力量对交通建设领域预防拖欠工作的开展情况、好做法和先进事例进行宣传报道,增强从业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的社会责任意识,营造有利于交通行业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同时,要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进一步强化惩戒措施。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区预防拖欠的形势,理清可能引发拖欠问题的潜在源,制定应对拖欠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准备必要的应急资金,切实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站在“三个服务”的高度,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好本地区的检查和排查,扎实做好预防拖欠的有关工作,切实防止不利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不利于交通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2008年1月30日前,将本地区有关工作开展情况按照附件的要求报部公路司。

  附件:关于近期开展预防拖欠工作有关情况的上报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近期开展预防拖欠工作
有关情况的上报要求

上报材料请按以下提纲撰写:
一、组织领导情况
二、检查排查情况
(一)检查排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检查排查的基本结论。
(三)检查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
三、投诉处理情况
(一)设立投诉电话情况。
本地区各地投诉电话的设立和宣传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电话号码、清欠工作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其它方面。
(二)投诉处理情况。
近期已受理投诉的数量、涉及农民工人数和金额,已处理完毕的投诉情况、涉及农民工人数和金额等其他方面。
四、开展预防拖欠的宣传工作情况和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国家保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5日 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法》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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