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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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戒严通告,在戒严区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 在特别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内和林缘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工矿企业、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靠近林缘地带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七条 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如发生森林火灾,雇主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第九条 每年9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山区的中小学校可增设森林防火知识辅导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林区的不同要求,设立火情阿望台和火情报警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以专业队为主,专业队与群众相结合,军警民相结合。 山区县(区、市)应组建精干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乡镇应当组建以基干民兵和护林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发生森林火灾时,可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非山区县也应组建森林防火队伍。对森林防火队伍加强专业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森林防火专业队建立生产基地。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孕妇、初中学生、小学生参加。
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区、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承担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十三条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由各级气象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每天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省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林火的卫星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办公室必须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地级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由省邮电部门统一编码。 发生森林火灾,林业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和追捕肇事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从育林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和得益于林业的水电、松香、桂皮、旅游等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森林防火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负责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或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尚未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森林防火。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大主席
团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全省各级机关和组织应尽的职责。全省各级机关和组织应通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代表监督和改进工作、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四条 承办单位要尊重人大代表的权利,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主要领导的议事日程,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
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要求,认真处理好人大代表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所提出的问题。
第五条 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注重办理质量。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所提问题应制定具体的办理方案或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对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需要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规划,抓好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
,应向人大代表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代表的理解。在办理工作中要注意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
第六条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件登记,掌握所提问题的内容。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后十日内,退回原交办单位并说明情况。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的五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等交办单位。
第九条 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交办单位根据所提问题的内容,提出办理要求,分别交有关单位办理,并由承办单位分别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条 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由本级人大机关或本级政府机关直接交办的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不能由承办单位的下属单位或机构答复人大代表。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把办理情况分别答复联名的每一位人大代表。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把办理情况直接答复代表团所在地的人大办事机构或代表团负责人。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按规定的格式书写,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签发,落款要加盖公章。
对每件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附征询人大代表意见表。承办单位应认真研究人大代表的反馈意见,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重新办理,重新答复人大代表,并可根据情况,向人大代表作口头说明。
第十二条 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时,向被视察单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被视察单位直接研究处理,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三条 属政府系列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催办、落实,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由其他机关、组织承办的,由本级人大机关负责催办、落实。也可由人大机关和政府机关联合进行检查落实。
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要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并听取、审议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对承办单位确定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处理,要抓好跟踪督办。
第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或邀请上级人大代表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视察。人大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可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工作。
第十六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认真负责、得到代表和人民群众好评的承办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联合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重大损失和代表强烈不满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可以结合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制度和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4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1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和第60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
为确保水利工程水费的正常征收,建立以水利工程水价为杠杆的节约型供水用水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5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1〕5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水利工程水价的制定原则及价格管理权限
(一)水利工程水价的制定原则
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应坚持防洪和生态供水等公益性部分的
成本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由各级财政性资金支付,经营性
部分的成本费用通过核定水利工程水价、征收水利工程水费来
补偿的政策,在核算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的
基础上,按照成本补偿、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
则,区别不同用途分别核定。
1.农业灌溉用水水价:按照维持工程正常运转、满足农业
灌溉功能正常发挥所需要的维护、管理成本和合理费用的原则
进行核定;
2.工业生产用水水价:按照保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
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的原则进行核定;
3.城乡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
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其利润率略低于工业生产
用水的利润率;
4.水力发电用水水价:根据其是否结合其他用水、发电机
容量、电站梯级等不同情况分别核定用水水价。
(二)水利工程水价的管理权限
1.市级直管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水价调
整方案,报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市委托区县(自治县、市)代管的水利工程和跨区县(自
治县、市)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水价调整方
案,经该工程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区县(自治县、市)管理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提出水价调整方案,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价格、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集体管理的其他水利工程、已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水利
工程和民办、私营及其他投资建成的水利工程,由所在区县(自
治县、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格,经营管理者
与用水单位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二、水利工程水费的计收办法
(一)农业灌溉用水水费的计收:全面推行“按货币计价、
以货币结算计收”的办法,并继续实行两部制水价。其水价标
准为:容量水价13.5—18元/亩,计量水价0.05元/立方米。容
量水费按工程的有效灌溉面积计收(各工程的有效灌面应当综
合考虑工程设计灌面、“三查三定”的有效灌面和近年来供用水
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并予以公布),计量(计时)水
费按供水量(时间)计收。各区县(自治县、市)可根据其经
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收入情况,在指导价格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容
量水价,计量方式难以确定的地区,可暂不收取计量水费。
(二)工业生产、城乡生活用水水费的计收:实行“以货
币计价、货币结算、按实际供水量计量收取”的办法。
(三)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的计收:发电结合其他用水的,
原则上按电厂上网电价的12%计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
原则上按上网电价的24%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
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水费,第二级及以下
各级小型水电站可按电厂上网电价的8%计收。
三、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供用水管理体制及农业水费征收
办法
(一)严格界定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范围。原则上由国
家投资或国家投资为主,以及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
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或已明确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
界定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各地应将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一
一登记、列表,向社会公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计收
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今后,水费征收的统计
口径和考核工作只包括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
(二)逐步改革农业灌溉供用水管理体制。有条件的地方,
可将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逐步分离为枢纽、
干渠工程管理和灌区支渠以下(含支渠,下同)渠系工程管理
两部分。枢纽、干渠工程仍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具
体负责枢纽及干渠工程的蓄水、保水、输水、防洪、安全、维
护和多种经营。灌区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由受益灌区组建灌区管
理委员会管理,具体职责是负责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的维护保养、
病害整治、配套设施建设和水费计收等工作。
(三)灌区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原则。灌区跨乡镇的,以乡
镇为单元组建 XXX水库XXX乡镇灌区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
民政府领导或乡镇人大主席兼任灌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乡镇水
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人兼任灌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各受益
区的村委会主任为灌区管理委员会委员;灌区只跨村社、不跨
乡镇的,以村为单元组建 XXX水库XXX村灌区管理委员会,
由村委会主任兼任灌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村委会副主任、有关
社(组)的负责人为灌区管理委员会委员。灌区管理委员会领
导成员的任期一般应与乡镇或村级领导班子的任期一致。
(四)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
1.各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计收工作。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年初制定年度农业水费征收计划,并
与各灌区管理委员会签定供用水和水费征缴合同。各灌区管理
委员会再将农业灌溉用水水费计征计划和合同层层落实,签定
到户。
2.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分配办法。
水利工程管理分离为枢纽、干渠工程管理和灌区支渠以下
渠系工程两部分管理的,其容量水费和计量(计时)水费的60
—70%由各灌区管理委员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用于枢
纽、干渠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整治。其余的30—40%留
给灌区管理委员会,用于灌区支渠以下(含支渠)渠系工程的
维护保养、病害整治、灌溉配套设施建设、水费征收管理和其
他日常管理工作(水费征收管理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经费可占
灌区管理委员会掌握使用的水费总额的20—30%)。
水利工程未实行分离管理的,容量水费和计量(计时)水
费的85—95%由各灌区管理委员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
其余5—15%留给灌区管理委员会,用于水费征收和其他日常管
理工作。
具体分配比例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将其掌握使用的水费总额(含农
业灌溉、工业生产、城乡生活、水力发电水费)的30%交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统筹安排所辖区域内水利工程的
维修整治和更新改造等。
4.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各灌区管理委员会的水费应专户
储存、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使用水费时,其使用计划必须报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和其他水利工程的供用水管
理体制及水费征收办法
(一)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可参照国家管理的水利工
程的管理模式,逐步建立灌区管理委员会。其水费使用和工程
的维护保养、病害整治等,由所在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组
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区农民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决定。
其水费的30%交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
掌握,统筹安排用于该乡镇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枢纽和
干渠整治。
(二)集体管理的石河堰、山平塘等其他水利工程、已实
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水利工程和民办、私营及其他投资建成的水
利工程的水价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经营者与用水户通过合
同协商解决。其管理模式、水费计收、使用和工程的维护保养、
病害整治等由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组织用水单位按照“一事一
议”原则自主决定。
五、水费交纳期限及责任
(一)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交纳。容量水费应按合同规定
时间或在春灌前交纳,计量(计时)水费在灌溉放水时交纳。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也可根据用水计划预收部分水费。
(二)工业生产、城乡生活、水力发电用水的水费交纳。
各用水单位或个人应按月按实际用水(发电)量向水利工程管
理单位缴纳水费。
(三)法律责任。对逾期不交水费者,供水单位有权限期
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
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出停水书面通知15天后,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
担。
六、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水费要严格用于水利工程的生产运营、日常管理、
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工程水费。
水费的征收管理及使用要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及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其他
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
定,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