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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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村审计站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时,经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止拨付与违反规定的财务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停止使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帐册、票据、资产等有关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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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以书面申请为主,因特殊情况,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两个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按照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笔录中还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二)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应记录的事项。
第六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三)申请复议事项;
(四)案件编号;
(五)其他应登记事项。
第七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要求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
(三)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上述审查请求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应确定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并确定1名主办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二条 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调查取证应当由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申请人口头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确认签字。
第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同意撤回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作为;
(三)被申请人不作为是否有合法依据及正当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已产生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决定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审理意见,提请集体合议研究,并根据集体合议结果起草行政复议决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理由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本机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并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关于规范行政复议文书制作和行政复议案卷装订标准的通知》格式制作。
第二十七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要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收集和整理装订完毕并归档。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下列资料应入卷归档:
(一)在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表格、笔录;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四)有关的照片、声像资料;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3-12 平政〔2003〕1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2月25日第90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望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再就业 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
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强和规范《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发放 、使用、 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 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 发<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劳就业〔200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时,享受国家各项再 就业扶持政策的 凭证。各有关部门都要根据中央、省、市文件精神制定本部门落实意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 实国家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
第二章发放对象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的对象和范围是本市辖区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 望的下列人员(统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1、按规定已办理退养、退养换工和企业内部退养的;
2、2002年10月1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 再就业且已有稳定收入的;
3、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职业介绍或不参加为其组织的再就业培训的。
第三章申领审批发放程序
第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按照下列程序发放:
(一)宣传发放;
(二)个人申请;
(三)社区调查核实;
(四)街道(乡镇)审核;
(五)县(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抽查复核、审批、办理、发放,并以正式文件形式抄送有关 部门;
(六)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由本人填写《个人申请表》 ,并提供本人户 口薄和身份证及复印件各1份、近期1寸免冠照片6张、下岗失业凭证,交社区劳动保障机构 。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还应提供:
1、未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下称中心)的,应当提供本人与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及所 在中心出具的证明;
2、已出中心仍未再就业的,应当提供所在企业出具的下岗、进中心情况证明和原中心出具 的出中心证明;
3、未进中心的,应当提供所在企业出具的按照中共河南省委豫发〔1998〕12号文件规定的 下岗程序、经职代会(工会)讨论通过下岗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还应提供:
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还应提供:
原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证明材料;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还应提供: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2、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第八条 社区收到申请人提供第七条所述资料后,填写《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登记表》并认 真进行调查核实,对经调查符合条件的,填写《调查审核表》,签署意见后,连同其他材料 一并报送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
第九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必须在7个 工作日内完成对材 料的审核工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在街道(乡镇)、社区公示3天,经公示无 异议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审批表)(一式三份,街道乡镇、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市劳 动保障部门各一份),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连同社区报送材料一并上报县(市)区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上报材料 后,7个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填写《再就业优 惠证》,加盖印章后,及时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同时填写《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登记表》 和《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汇总表》。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5日内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 案,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未设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 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二条 中央、省属和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按 属地管理原则由 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管理。“三局一矿”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 市劳动就业局发放。
第十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一律免费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任何 费用。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实行政务公开。公开办证对象 范围、办证条件、办证程序和办证结果,在正式办理之前予以公示,杜绝暗箱操作。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任何单位 或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冒领等。
第十六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再就业优惠 证》由本人保 管;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十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按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再就业扶 持政策,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予以拒绝。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兑现优惠政策时, 应当将其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登记在《再就业优惠证》上面。
第十八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动态管理,由发证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免费 审验一次,未经 审验视同无效。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 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及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情况。下岗 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或 失业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对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 为其组织的职业 介绍、再就业培训且未实现再就业的,或经举报查实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收回其《再就业优惠证》。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及相关企业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情况,每月5日前相互通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凡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有效期暂定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变 卖《再就 业优惠证》,为自身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再就业优惠证》外 ,给予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社区工作人员为不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 的下岗失业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党纪政纪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或个人冒领、伪造、租赁《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 家资金和扶持政 策的,除追回国家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再就业优惠证》外,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持证者若转借、转让、出租、涂改《再就业优惠证》的,吊销 《再就业优惠证》。
第二十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其发放《再就业 优惠证》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规定伪造、冒领、出租、转借、转让 、涂改、滥发、变卖《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持证人有权向监察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投诉举报相关职能部门不落实扶持政策的行为。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举报,并 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所需费用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