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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24:07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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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

政府令第226号



  《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保护,保障机场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场的净空区域保护、规划用地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无线电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农林、水利、气象、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所在地江宁区、溧水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民航南京空中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空管中心)依据本办法,负责机场净空保护、规划用地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机场净空区域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要求划定,用于保证民用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降落安全的空间范围,包括江宁区禄口、横溪、陶吴、周岗、小丹阳和溧水县柘塘等六个乡镇的部分地区。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技术标准绘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经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时,应要求其产权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同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必要资料。

 第七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以及其他设施;
 (五)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侵占、破坏机场排水沟渠或对机场周边水利设施改造不当而影响机场排水、防洪;
 (八)其他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实无法清除且经采取有效措施后不至危及飞行安全,并经机场管理机构认可允许保留的,其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无条件清除。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物体时,应立即通报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

  第十一条 在机场跑道两侧和两端各8公里范围内不得设置露天垃圾场。

 第十二条 在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2公里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灯光使用的植物;
 (二) 修建动物养殖场、鱼塘;
 (三) 放飞风筝,燃放烟花。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实施噪声监测,控制航空器噪声对环境的影响。
 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对噪声敏感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经批准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用途对噪声的敏感程度采取减轻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毗邻地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必须经市气象主管部门会同空管中心批准并确定施放范围。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生非正常运行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刻报告市气象主管部门和空管中心。


  第三章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是指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划定,预留作为机场远期发展所需的用地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机场总体规划以及净空保护要求对规划用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先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立即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机场及其周围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以外设置的各类与无线电有关的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其产生的电磁辐射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构成干扰。

 第十九条 在机场及其周围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各类与无线电有关的设施应先书面征得空管中心的同意后,再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凡需新建、扩建或改建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以机场塔台为中心,半径6公里范围内不得设置1KW以上的调频广播电台以及其他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以天线为中心800米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影响其正常工作的铁路、二级以上公路、110KV以上架空高压输电线、产生有源干扰的电气设施、金属结构建筑物以及仰角超过规定要求的建筑物、架空金属线缆、金属栅栏、树木等。

  第二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严格管理,保证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空管中心应当对机场电磁环境进行监控,发现对民用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干扰的现象,应及时通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并配合其迅速采取措施,查明干扰源,责令使用者立即排除干扰或停止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未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核发有关规划批准文件的,由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清除。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施放气球单位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清除。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征求空管中心意见核发有关批准文件的,由上级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空管中心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市相关管理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市相关管理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区(县)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违法行为。情况紧急的,应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置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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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4〕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第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以下简称互市贸易区)的管理,促进互市贸易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繁荣口岸经济,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互市贸易区是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享有国家、省、市赋予的优惠政策,允许中俄边民开展互市贸易活动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根据黑政函〔2003〕124号文件精神,黑河互市贸易区区域范围:东起二环路,西至黑呼公路出口,南起机场路出口,北至黑龙江沿线(包括大黑河岛)。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黑河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区内边民互市贸易的组织、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五条 互市贸易区的相关管理职能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设在市区内的中、省直有关职能部门承担。
三、人员管理
第六条 俄罗斯公民持有效证件可简化手续,免办签证进入互市贸易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限定区域。
第七条 俄罗斯公民进入互市贸易区按暂住外国人口管理。一般应在互市贸易区的宾馆或招待所居住,也可购买、租赁房屋居住。在中国居民家中居住的,应于抵达后48小时内,由中方主人到社区备案。
第八条 俄罗斯公民进入互市贸易区准许居留30天。需延长居留时间和离开互市贸易区限定区域的,应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俄罗斯公民凭有效证件可自带交通工具在海关监管下进入互市贸易区,并凭本国驾驶证,按照中国交通规则自行驾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入境运输许可由运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互市贸易区依法保护俄罗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俄罗斯公民应自觉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违犯者依据中国相关规定处罚。区内的治安维护、涉外案件查处、涉外人员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持有效签证护照和旅游护照的俄罗斯公民在互市贸易区活动,按中俄两国政府有关协定办理。
四、商品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居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超出部分,按有关规定征税。
第十三条 俄罗斯公民携带商品进入互市贸易区进行交换活动,应接受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和检查。
第十四条 俄罗斯公民在互市贸易区购买的商品,可随身携带出境,也可由有关部门托运。但需由本人或代理部门向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商品通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中俄公民不准携带和运输中国禁止进出境的商品出入互市贸易区。属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其 它
第十六条 俄罗斯公民在互市贸易区投资办企业,以及开展商务、劳务活动,除中国法律明令禁止的项目之外,都予以支持,并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注册登记、报关报检等有关事宜,切实实行“一条龙”服务,简化程序和手续。
第十七条 俄罗斯公民在互市贸易区进行交易时,可使用卢布、人民币和其他可兑换的货币。
第十八条 互市贸易区的商服牌匾、广告牌、路标等应有中俄两种文字标识。
七、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互市贸易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处以20000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法制部门(以下称备案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市备案机关负责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区县、高新区备案机关负责区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备案,提交《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等备案材料。备案文书格式由市备案机关统一制定。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终结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处罚不当: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的。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备案中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关重大行政处罚案卷和材料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填发《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或者材料报备案机关。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备案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以及不按规定备案的,应当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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