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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9:45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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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予以颁发,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我省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地设施是指本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体育场(馆)、游泳池(场)、灯光球场、射击场、旱冰场、训练房、体育俱乐部等场地设施和本省各级机关、团体、厂矿企业、学校以及乡镇、街道管理的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体育场地设施是发展体育运动必需的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体育运动场地建设纳入城市统一规划,其用地应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并将场地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逐步发展。申报新建市的,体育设施建
设应达到体育先进县的标准。
第四条 机关、团体、厂矿企业、学校等事业单位都应为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新建单位应将体育场地纳入建设规划;城镇新建的居民区,应按人均0.2~0.3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体育场地;学校体育设施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规划落实;乡、镇、村应随着农
村经济的发展有计划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五条 凡建成的体育场地均应向所在地体育运动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并将副本送同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拥有体育场地的单位或部门应加强对体育场地及其设施的管理,确保使用安全。切实保护和改善体育场地周围生态环境,搞好体育场地的绿化和美化建设,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七条 全体公民应爱护体育场地、体育设施,以及体育场地周围的文物和绿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体育场地、体育设施。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体育场地的,用地单位应报请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程序办理。用地单位应按征地面积异地偿还,造成原体育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九条 体育场地管理单位应充分发挥体育场地、设施的整体效益,为建设社会主义两个文明服务。公共体育场地在保证训练、比赛的前提下,应综合利用,提高场地的使用率,面向社会开放,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惠或免费开放。
第十条 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拓宽门路,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多种经营,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增强自身发展的能力。税务、工商部门按国家税务、工商的优惠政策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的体育场地,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员配备应根据体育场地设施的规模,列入当地体育事业编制。
第十二条 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应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对在管理上有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破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归还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办理。
第十五条 本省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和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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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白山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为了保障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以及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二)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医疗补助水平要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保障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列入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且属于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和省驻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医疗补助实行属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
  (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市直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为: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上年度职工缴费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金)的3%。其中:1%用于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补助,2%用于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
  (二)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市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按筹资比例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并纳入市财政专户。非财政统发工资并符合医疗补助范围的市直单位和中央、省驻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筹集,缴费基数和缴费额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起由单位按月(季)上缴到财政专户。
  (三)市财政应将医疗补助经费按年初预算和用款计划,按时足额拨付给职工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经费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冲减下年财政应拨付的医疗补助经费数额。
  四、医疗补助的项目和标准
  (一)个人帐户费用补助:按公务员缴费工资的1%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用于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助。  
  (二)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集中使用,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助:
  1.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应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被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70%;被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及退休人员,正副县(处)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60%;其他人员补助50%。
  2.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应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被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90%;被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及退休人员,正副县(处)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85%;其他人员补助80%。
  3.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内,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应由个人负担部分报销60%。
  (三)病亡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90%。
  五、医疗补助的管理和监督
  (一)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二)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日常工作实施考核和监督管理。
  (三)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研究制定医疗补助的有关政策,指导市直有关部门和经办机构做好具体实施工作,并对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四)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直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负责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管理制度、财务与会计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它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和管理工作,既要方便公务员就医,及时结算有关费用,又要按规定严格控制费用支出,努力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保证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五)市财政局负责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医疗补助经费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六)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六、其它
  (一)非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因单位中断缴费或者欠缴医疗补助经费造成公务员医疗待遇减少的部分,由参保人员所在单位负担。
  (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结算办法。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年度如有超支,超支部分由市财政予以补助。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随我市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2]6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6-1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综合性保险公司必须财、寿险业务分业经营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保险公司分业改革的指示精神,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需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划转到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由于上述这种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户过程中,并未发生有偿销售不动产行为,也不具备其他形式的交易性质,因此,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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