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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6:47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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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运输、森林植物检疫、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证件。”

三、删去第五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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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患者临床诊断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患者临床诊断工作的紧急通知



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的鉴别诊断工作,对于准确、科学救治患者,准确评估疫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针对一些地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的临床诊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要求:

对于难以明确诊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患者,应及时组织地市级专家组会诊;仍不能确诊的,可由辖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请省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家组进行会诊;必要时可通过血清学检测协助诊断,应避免以“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出院。

经过治疗或专家会诊排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或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的,医疗机构要及时按规定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程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或者提出新的议题要求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由会议表决确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主任、局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市政协负责人,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在本市的部分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议决事项和任免名单,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及时报道和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议案,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就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承办的议案,承办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办理完毕,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或者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的议案的时候,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允许其在会议上申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的议案,应当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委托其他市政府组成人员到会作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当由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可以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和建议、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的工作报告、调查报告和建议、意见的报告文稿,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者议决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议决事项应当认真执行和办理,并将执行和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质询的内容一般应当是:
(一)有关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国家机关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有关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因失误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的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人事任免事项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和决定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辞职和撤销职务。
第三十七条 对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提请。
第三十八条 人事任免案的提请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任免人员的简历、主要表现和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三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市长或者委托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命人员的情况介绍和任免说明,并负责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委、办、局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供职发言。
第四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提请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和本人条件,半年后向常务委员会再次提名。如果连续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四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四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请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突出重点。每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如本人要求继续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事项,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修改后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决议、决定、议决事项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对任免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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