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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7:52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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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5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改)


  (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但市级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由各主管部门依据其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与和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并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本市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古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八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丙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批准前,应当公示,征求社会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和古城风貌。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机场净空及微波通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套建设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境、商业、文化、教育、卫生等设施。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保持街区特色。
  在旧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建设项目,禁止新建污染环境的工程。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 严格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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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9号


  《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木材经营、加工、运输及其管理活动。

  林业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涉及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单板、木片、枝桠材、薪材(含柴炭)、树蔸、胸径5厘米以上的移植树木和木(竹)制半成品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交通、铁路、航运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木材经营与加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生态优先、节约资源的原则,编制木材加工行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编制木材加工行业规划应当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二)市场需求情况;

  (三)当地现有森林资源和外来木材利用状况;

  (四)原材料林基地建设规划;

  (五)地方木材加工传统工艺水平。

  木材加工行业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年限、加工企业种类和加工厂(点)数量、规模、布局、原料保障等内容。限制初级加工项目和以原生阔叶树种为原料的加工项目。

  第七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但是,村民利用合法来源的木材加工少量的农具、家具和修建房屋等除外。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实行一厂(店)一证。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核定经营、加工的方式和产品种类、规模、地点、有效期限等具体项目。

  第九条 申请木材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经营原木的,应当配备木材检验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木材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木材来源渠道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五)经营原木的,应当提交木材检验员证和聘请木材检验员合同书。

  第十一条 申请木材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木材加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木材加工行业规划的要求;

  (二)有合法的、与其加工规模相匹配的木材来源渠道;

  (三)有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加工场所;

  (四)有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

  (五)工艺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对原材料供应作出可行性研究。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3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还应当建立有能够供应50%以上加工原料的原材料林基地。

  第十三条 申请木材加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木材来源渠道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五)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名录和木材检验员证、聘请木材检验员合同书;

  (六)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机构编制的木材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还应当提交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项目建设设计文件和原材料供应的可行性报告。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3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还应当提交建立有能够供应50%以上加工原料的原材料林基地证明。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加工木材能力5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万立方米)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木材二次加工许可和年加工木材能力5000立方米以下(不含5000立方米)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地级以上市直属国有林场申请木材二次加工许可和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万立方米)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省直属国有林场申请木材加工许可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临时收购木材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换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需要延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为3年。

  第二十条 禁止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证经营、加工木材;

  (二)超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核定范围、规模经营、加工木材;

  (三)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

  (四)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五)擅自经营、加工疫木和其他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

  (六)伪造、涂改木材购销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对以本地产木材为原料进行木材初级加工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个人的监督和管理,指导原材料林基地建设、建立购销台账制度,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宣传有关政策、法律法规。



第三章 木材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以及从木材加工单位一次性运出折合原木材积0.5立方米以上的木(竹)制成品应当申领《广东省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木材运输证)。

  从伐区运输木材至集材点,凭采伐许可证运输。消费者购买木(竹)制成品,凭销售发票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林木采伐(采挖)许可证或者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其他证件;

  (三)检疫证明(非检疫对象的除外);

  (四)木材检尺码单或者货物清单;

  (五)育林基金收据和完税凭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木材运输证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木材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路或者水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

  根据木材运输检查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规定的公路、水道上实施木材运输流动巡查。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应当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依法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通知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依法予以取缔;

  (二)超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核定范围、规模经营、加工木材,或者不执行有关台账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的,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收购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进入伐区收购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经营、加工疫木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有其他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行为的,依照植物检疫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留其运输工具,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装运木材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木材;

  (三)使用涂改、伪造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四)以藏匿、伪装、强行冲卡等方式逃避检查,所运木材已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强行冲卡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五)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外省(区)运进(经)我省的木材,按照起运省(区)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凭证运输的范围,属于违法运输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木材扣留期间发生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属违章经营、加工、运输的,由当事人承担;因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的,由执法单位承担,并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依法没收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变卖给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公开拍卖。变卖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依法不能变卖、公开拍卖的木材,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省政府以粤府﹝1994﹞113号公布的《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宏观管理促进汽车工业健康发展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宏观管理促进汽车工业健康发展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机械工业部和中国汽车工业公司《关于加强宏观管理促进汽车工业健康发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对需要进一步研究落实的问题,请有关部门抓紧拟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机械工业部、中国汽车工业公司关于加强宏观管理促进汽车工业健康发展的报告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发展我国汽车工业的指示,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机械工业部和中国汽车工业公司于去年十一月召开了全国汽车行业规划工作会议,就汽车工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体制改革问题提出了意见,并经国务院同意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行
。但在汽车需求量迅速增加和生产不断增长的新形势下,出现了一些新问题。
一、产品严重供不应求,价格不合理,生产厂点盲目增加。目前,由于实行两级价格管理体制(地方企业生产的汽车价格由省、市确定),同类吨位汽车优质低价、低质高价的不合理现象十分严重。许多部门和地区从局部利益出发,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安排劳动力就业,盲目增加生产
汽车的厂点。现在全国汽车制造厂已达百余家。
二、盲目扩大规模。
三、多头对外,重复引进。
四、盲目进口汽车。
上述问题如不妥善解决,汽车工业高起点、大批量、专业化的发展战略将难以实现。继续大量进口汽车必然影响我国的外汇收支平衡和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为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加强宏观管理,采取有效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措施。现将加强宏观管理的政策措施报告如下:
一、必须坚持实行统一的行业规划
“七五”期间,汽车工业要以现有企业改、扩建为主,以大企业、骨干企业为“龙头”,发挥军工企业和地方现有中小汽车企业的力量,走高起点、大批量、专业化和联合起来发展汽车工业的道路。尽快发展高水平、高效益的汽车产品,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市场的需求,并为
我国汽车工业打入国际市场奠定基础。
按照上述要求,首先必须集中力量建设一批已经确定的重点项目;再根据条件在待定项目中选择一批项目,经国家批准后补入“七五”计划;还要引导一些具备一定条件的中小汽车制造厂,向骨干企业靠拢,走专业化协作的道路。其余的汽车制造厂点均不列入汽车行业“七五”计划。


(一)已定项目
根据汽车行业规划工作会议要集中力量,落实国家已批准的重点汽车发展项目的原则,我们选择了一些建设项目。这些项目,通过引进、开发,产品和工艺将具有八十年代国际水平;在利用地方和军工企业的潜力,组织同类产品或区域的经济联合,促进专业化协作等方面,能够起到“
龙头”作用;建设方案和资金基本落实;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复或正在审批。
(二)待定项目
某些已定的地方项目,需要扩大建设规模,但由于建设资金有待于纳入地方和部门的“七五”计划,产品选型、协作关系有待研究,故将这些项目的扩大建设规模部分和有一定基础的其它项目一并列为待定项目,待这些问题落实后,经国家批准再列入“七五”计划。
(三)专业化协作厂点
对于列入国家年度生产计划的中、小型汽车制造厂,要引导他们向国家已定项目的骨干企业靠拢,由中汽公司逐项规划落实其专业化协作方向,尽快转为专用底盘生产厂、装配厂、改装厂、各类总成厂、汽车专用设备厂、工艺装备制造厂和零部件生产厂点,报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列入
“七五”计划。
二、要严格控制乱上汽车建设项目和盲目扩大规模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从全局出发,按列入全国汽车行业“七五”计划内的项目和建设规模组织实施。限额以上的大中型项目,须经咨询论证和中汽公司审查后,报国家计委批准;限额以下项目须报中汽公司会同地方、部门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
(二)各地区、各部门不准增加计划外项目和扩大建设规模,不准以大化小,自行审批立项。如擅自增加计划外项目,税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45号文件的规定加一倍征收计划外建筑税。
(三)各地区、各部门应把资金和物资投向列入“七五”计划内的重点改、扩建企业。这些企业应当欢迎各方投资入股。合资办的企业实行“谁投入、谁得益”的经济政策,投资各方可按投入比例分产品、分利润。利用自有资金入股所分得的产品,不纳入国家统配计划,由投资者自行
分配或销售。
(四)各地区、各部门现有汽车制造厂点生产的老产品,须经中汽公司指定的汽车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中心、所)认证,凡符合各项汽车法规并按国家规定的产品开发程序和质量标准进行试验鉴定的产品,根据市场需要,可列入国家年度生产计划,继续生产,将来实行汽车生产许可证
制度的条件成熟时,再按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但老产品不得列入“七五”建设项目。
三、严格控制重复引进,制止多头对外,限制汽车进口
引进汽车制造技术和进口汽车散件、整车,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凡属汽车的引进项目(包括整车、总成和零部件制造技术),统一由中汽公司负责组织协调和审查,其中限额以上项目由中汽公司提出意见后报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限额以下项目,以中汽公司为主会同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地方审批。采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
营的汽车项目,均须经中汽公司审核,提出意见,限额以上项目,仍按原规定程序报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经贸部审批,限额以下项目报国家经委会同经贸部审批。各部门不得自行审批汽车引进项目。(二)凡列入汽车行业“七五”计划内的厂点,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才可对外开展工

作。(三)要严格控制汽车散装件盲目进口。(四)各级银行和海关应加强监督。
四、发挥价格、税收等经济杠杆的作用
(一)整车和总成、零部件要有一个合理的比价。要适当降低总成和零配件的税率,相应的增加整车的税率,使降低总成和零配件税率减少的税金收入,由提高整车税率增加的税金加以补偿。具体办法由中汽公司牵头,提出方案,报机械工业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批准实施。
(二)当前汽车生产指标中存在着指令性、指导性和自销计划指标并存的局面,销售上也存在着统配汽车和自销汽车等多种形式。为了控制批量小、质量差、成本高的企业获取过高的利润,首先对统配汽车要严格执行价格部门制订的现行出厂价格;非统配汽车销售价格应随行就市,国
家向购买非统配汽车的用户,除按国发[1985]50号文件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外,再按出厂价另征一定比例的购置附加费,另征的购置附加费收入列为中汽公司专户,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作为汽车工业重点建设资金的一项来源,资金的使用由中汽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
排,具体办法由中汽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贯彻执行。



198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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