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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9:56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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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27号 印发《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档案局反映。




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是指在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领域作出过重大贡献或产生重要影响的历代广州籍或在广州境内工作活动过的非广州籍知名人士。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市级以上(包括副市级) 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当级别的领导人;

(二)授予中将以上军衔或担任过正军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广州籍军官;获中央军委英模称号的英雄人物;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担任院士、获得国家级专家称号或在科学技术(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卫生、教育等领域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四)获得全国劳模、“五一”劳动奖章等国家级荣誉称号的著名人士;

(五)市政府授予的“广州市荣誉市民”;

(六)在重大国际比赛中获得奖牌(或成绩在前三名内)的著名人士, 以及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七)具有重要影响的企业家;

(八) 宗教界著名人士,著名的民间艺(匠)人;

(九)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

(十)有名望的广州籍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十一) 长期在广州地区生活、工作, 有重要影响的外国人;

(十二)在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其工作、学习、生活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名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广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市的名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广州市档案馆设名人档案库,负责对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第六条 市政府、市档案馆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捐赠名人档案的组织或个人,应依据《档案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名人档案、资料收集的范围:

(一)反映名人经历或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传记、回忆录、信函、 日记、谱牒、证书、证章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社会活动方面的材料:如职务任免文件、文章、报告、演讲稿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及著作手稿、研究成果、字画作品等;

(四)社会对名人评价的材料:如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纪念文章、专著、回忆性材料等;

(五) 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 制品、电子文件及实物;

(六)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保管名人档案的范围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采取移交、捐赠、寄存、征购、购买等形式。

(一)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部门依据国家规定,收集、整理并向市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二)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名人档案、资料。

(三)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保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交换复印件、复制品或目录。

(四)对散存在市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第九条 收集名人档案、资料应填写交接清单,一式二份,交接双方履行签字手续,各执一份。

第十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须遵循名人档案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真实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并以每个名人为单位,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对名人档案进行分类、编目。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保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名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应定期检查名人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建立名人档案的统计制度,每年对名人档案的接收、借阅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十五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免费利用权,并可对名人档案中属于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保密或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捐赠者、寄存者要求保密或限帝0利用的,市档案馆应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利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利用条款,且不属于个人隐私的,市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名人档案。

第十八条 利用名人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利用者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文件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

第十九条 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 向利用者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名人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利用形式。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8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6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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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36号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设立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成员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

第五条 省科技奖实行公告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七条 省科技奖设以下三类:

(一)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工程技术领域开发研究中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引起该技术领域的跨越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变革,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自然科学研究中获得重大科学发现,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引起本科学领域或相关科学领域的突破性发展,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中,做出重大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工作和科技基础性工作,获得重大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实施重大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我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

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8万元,二等奖每项4万元;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只颁发证书。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超过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州(地、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中央驻青单位;

(四)各类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在评审前6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告省科技奖评审申报、推荐时间、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回答社会各界询问。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申报、推荐、评审等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并提供客观的评价证明材料;

(二)省科技奖励工作机构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三)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开展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四)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五)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销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参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科技成果转化 产业化项目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科技成果转化 产业化项目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7〕224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科技局,省级有关部门,有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为了充分发挥财政科技资金的导向作用,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绩效,对由企业为主承担、预期可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实行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的经费补助方式。为了规范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科技经费管理,参照国家和我省关于科技经费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省级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浙江省省级科技成果转化 产业化项目

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发挥科技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利用市场机制和政策管理手段,调动企业等创新主体增加对技术研究开发投入的积极性,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浙科发计〔2007〕145号)、《关于浙江省省级科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教字〔2002〕20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后补助是对由企业为主承担,利用其自有资金先行投入,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并经省级科技计划立项,预期可取得经济效益的科技项目,在项目结束或完成后,经审核、评估或验收,按一定比例进行相应补助的财政资助方式。

贷款贴息是对由企业利用银行信贷资金为主投入研发经费,开展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在借贷行为和利息支出实际发生后,经省级科技计划立项,按一定比例进行相应补助的财政资助方式。

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列入省级科技计划管理。

第三条 对科技项目实行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是改革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和管理方式的重要措施,是充分利用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绩效的重要手段。

第四条 事后补助项目按照计划立项时申报项目的研发进度,分为事先立项事后补助、事后立项事后补助两种类型,并区分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项目管理方式。

事先立项事后补助项目是指计划立项时,企业申报项目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处于准备、启动或在研阶段的科技项目。事后立项事后补助是指计划立项时,企业申报项目已经基本完成研发目标和产业化任务的科技项目。

二、补助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 研究开发活动取得成功,技术的应用、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技项目,省财政科技经费一般按不高于该项目企业技术开发费总投入的15%给予补助。研究开发失败,造成企业前期投入实际损失的科技项目,省财政科技经费按不高于该项目企业技术开发费总投入的30%给以补助。采用贷款贴息方式补助的,省财政科技经费原则上按不高于该项目实际发生或支付利息费用的50%给予补助。

第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投入是指企业在该项目执行期内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的各项费用。核定范围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科目,在项目立项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及其他省级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核定,主要包括:
1. 新产品设计费;

2. 工艺规程制定费;

3. 设备调整费;

4. 科研用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

5. 技术图书资料和信息费;

6. 实验试验、试制和中间(放大)试验费;

7. 参与研究开发人员的工资;

8. 科研设备的折旧;

9. 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或合作进行研发试制的费用;

10. 购买国内、国外专利和非专利技术、软件著作权等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

11.项目实施所需的科研设备购置、试制和租赁费;

12. 与该项目研究开发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贷款贴息总额根据项目承担单位与银行签订的科技专项贷款合同、银行实际贷款额和利息支付凭证进行核定。

科技专项合同贷款的范围包括:

1. 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过程中的中间试验,工业化试验和小批量生产所需购置的各种仪器、检测设备、材料、工装试验和生产设备等;

2. 引进国外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所需购置的技术软件、试验与检测仪器、样品样机和生产设备等;

3. 与该项目的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活动相关的零星土建工程。

第八条 事后补助项目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不高于该项目企业技术开发费总投入的15%给予补助:

1.项目实施完成合同规定的研究开发任务和技术目标,产业化应用取得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的;

2.科技成果转化或中试成功,知识产权明晰,已具备产业化条件的。

第九条 事后补助项目出现以下情况的,按不高于该项目企业技术开发费总投入的30%给予补助:

1.企业已有一定规模的科技投入,但因技术快速变化,致使项目继续实施意义不大,造成企业科技投入实际损失的;

2.项目阶段性(合同期限内)研究开发失败,但仍具开发潜力和市场应用前景,需要进一步研究开发的;

3.由于技术难度较高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经承担单位努力仍不能完成项目研究开发主要内容,造成实际损失的;

4.项目研究开发基本完成研发内容和技术目标,但由于市场和其他外界因素影响,尚未实现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或经济和社会效益不明显,造成企业科技投入不能回报的。

第十条 科技项目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资助:

1.项目产业化技术开发投入规模较大,银行对该项目已经签订贷款(投资)合同并发生了贷款(投资)事实的;

2.项目研发有一定基础和水平,成果来源和知识产权明晰,产业化应用前景明朗。

第十一条 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事后补助:

1.因企业科研经费不落实,基本科研设备和条件不具备造成项目不能实施的;

2.不具备与项目实施相适应的科研团队,造成研究开发不成功的;

3.项目研究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4.项目研究成果申报不实,或自有经费投入申报存在弄虚作假或随意并入与该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费用造成研发项目经费实际投入不实的;

5.其他非不可抗拒原因造成项目实施不成功的。

第十二条 事后补助一般在项目实施结束后,经审核、评估或验收,采取一次性拨款的方式给予资助。

三、项目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计划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与省科技行政部门签订《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并根据《浙江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2〕79号)规定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管理。

事后立项事后补助项目实行事后审核立项、直接核定预算并一次性补助的方式,一般不实行合同制管理。各级科技行政部门、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应当跟踪项目的发展情况,帮助企业解决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贷款贴息项目须已经完成借贷行为并支付利息,项目符合政府政策导向和资金投入范围,不实行合同制管理。项目立项资助后仍有后续贷款发生的,可以视同该项目的二期经费,于以后年度重新申请立项资助。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的立项数额一般不超过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总量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事先立项事后补助项目应当在项目完成或合同到期后,按照《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5〕240号)的规定进行验收。项目实施成功的,由相关技术、管理专家和财务专家(不少于3名)组成验收组,对项目创新指标、产业化成果进行验收并对企业科研经费总投入进行核定。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验收时,除提交规定的相关验收材料外,应当编制《科技项目经费决算申报书》(附后)。

第十五条 对于实施失败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合同到期后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项目实施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失败的主要原因。经审核同意后,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或委托专门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评估时,由相关经济专家对项目前期科研经费总投入进行核定。

第十六条 事后立项事后补助项目和贷款贴息项目,应当在项目申请立项时,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交项目实施总结报告(替代项目可行性报告),编报《科技项目经费决算申报书》;贷款贴息项目还须提供与项目实施相关的科技专项贷款合同、银行实际贷款额度和相关的利息支付凭证。

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组织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对项目创新方向、创新成果进行审核评估,对项目实施技术研发费用支出或与研发项目实施有关的利息支出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七条 企业项目投资决算、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和利息支出总额的核定可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对于项目支出结构复杂、经费投入额度较大的项目,可在验收评估或审查立项前专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项目投资决算和研发经费投入的真实性及利息费用相关性的审核。

第十八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对科技事后补助资金的核算和管理,正确实施会计核算,行使财务监督职责,并接受和配合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企业收到事后补助财政资金后,应在“专项应付款”中单列科目进行核算。事后补助资金允许全额核销企业当年技术开发费支出,或用于后续科技项目的研究开发。贷款贴息资金补助允许企业用于弥补已经支付给相关银行的贷款利息,并直接冲转财务费用。

事后补助经费应当做到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科研人员奖金、福利等支出。

第十九条 加强对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实施的监督和管理。项目立项实施后,归口管理部门和市、县科技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如发现弄虚作假、挪用挤占等违反有关规定和财经纪律的现象,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中止项目合同,停止拨款;由省财政根据具体情况停止拨款,追回部分或全部的补助经费,并视情节轻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四、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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