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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大信贷投入、强化信贷管理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31:48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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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大信贷投入、强化信贷管理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大信贷投入、强化信贷管理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4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坚持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经济工作会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为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加强和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按照全国银行分行长会议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决定金融系统要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扩大对农业和农村经
济的信贷投入,强化管理,提高农业信贷资产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支农信贷资金来源,加大农业信贷投入。国家银行新增支持农业发展的贷款不低于新增全部贷款的10%。其中,农业银行应坚持“三性”原则,把贷款主要用于支持种养业、以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龙头企业、农产品生产基地、农村市场体系、农业基本建设和农业社会化服务
体系的建设。农业发展银行要按其职能做好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农村信用社应坚持“多存多贷,少存少贷,瞻前顾后、合理调剂”的原则,主要支持“三农”(农民、农业、农村)的发展,农村信用社用于种植业的贷款不低于全部新增贷款的40%,对农村信用社社员的贷款
不低于贷款总额的50%。财政支农资金要通过有关银行拨付,并积极开辟其他筹资渠道,争取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获得低息贷款。各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应相互配合,认真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保证各自应承担的资金供给任务的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支农信贷资金落实的监
管,对认真贯彻执行农业和农村信贷政策、并保证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将酌情在再贷款、再贴现、利率、准备金、融资协调等方面给予支持。对不认真执行农业和农村信贷政策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加强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信贷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关金融机构要做好支农信贷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在项目资本金落实的前提下,加大对生态农业、农业基础设施和支农工业的信贷投入力度,特别是增加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荒山开发、植树造林、防沙治沙、节水灌溉、江河防洪的投入。同时,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三、加大对农业科技进步的支持力度,推动农业科技开发和推广应用。为提高科技进步对农业生产的贡献率,有关金融机构应支持农业技术的创新、引进和推广,帮助建立和健全适应市场经济运作的农业科技体系。要重点支持农业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加速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当前,应重点做好对良种引进、培育、推广、节水农业和旱作农业等的研究和实施的支持。
四、支持农业生产结构和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关金融机构要加大对高产、优质作物生产的信贷投入力度,在确保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大力发展市场需要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支持农业的深度开发,提高生产的专业化和规模化水平。为支持农业的产业化经营,要根
据各地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的不同程度和实施阶段,实行分类贷款。对产业化经营效益好的区域和产业,要增加信贷份额;对已初步具备条件,但尚未实现产业化经营的,要在信贷资金安排上对其关键环节给以适当倾斜;对产业化经营尚处于摸索、试点阶段的,应帮助解决那些投资少、见
效快的项目的资金需求。为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对资金需求量大、一家金融机构难以承办的企业和项目,要根据企业要求和《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其组织银团贷款。
五、支持开拓农村市场,促进农村商品流通。各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加大投入力度,重点支持一批有基地依托、交易规模较大、设施完备、具有全国或较大区域辐射能力的商品批发市场建设,增强其带动能力。积极支持供销社通过体制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努力盘活
信贷资产,发挥供销社系统在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销售方面的主渠道作用。要支持和“菜篮子工程”建设配套的农副产品商贸公司的发展,促进农副产品流通。要配合生产资料流通领域的改革和整顿,积极支持商业部门提高农村各类生产资料的供应能力,特别是提高农机、农药、化肥和
农膜的供应能力。促进工业品下乡,支持旧货向农村转移,促进城市和农村消费结构互补,推动城市和农村消费结构梯度发展。支持农民自发组织的运销服务体系建设,作为农村市场体系的补充力量,发挥其灵活经营的优势。
六、努力做好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自身管理体制,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粮棉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管理要取得突破性进展。粮棉油以外的农副产品,有关金融
机构要按照适销对路的原则支持收购,以增加农民收入。
七、加强对扶贫贷款的管理、提高扶贫贷款的使用效益,为力争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我国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提供资金支持。要认真解决扶贫贷款的“一化两低”(财政化、还贷率低、使用效率低)问题,适当压缩对贫困地区乡镇、县办工业的信贷投入,增加对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农
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的信贷投放力度,坚持信贷资金有偿使用,并逐步探索以小额贷款等方式,在扶贫贷款到村到户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加大对贫困地区的信贷支持。
八、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支持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要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充分发挥信贷杠杆作用,扶优限劣,优化投入,调整结构,促进乡镇企业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各金融机构要根据国家区域、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
重点支持优势产业、名牌产品和重点企业,促进乡镇企业产业、产品和区域结构的合理化,防止盲目铺摊子、上项目和重复建设。要集中资金优先支持实行规模化、集团化经营的大中型乡镇企业发展,发展规模经济,提高资金投入的集约化水平和综合效益。支持市场效益型、科技联合型、
资源开发型和外向型乡镇企业发展,支持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实行贸工农一体化经营的龙头骨干企业。要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并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要支持和推动中西部乡镇企业协调发展及乡镇企业的东西合作,缩小地区差距,促进地区间经济协调发展。
九、各金融机构应把信贷支持与其他金融服务结合起来,从单一的资金支持向综合性金融服务转变。农业银行应围绕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信息、咨询、结算、代理等方面的配套服务。条件成熟的地区,金融机构可以牵头组织由企业、专家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调研机构,及时了解并传递
市场需求信息、预测未来发展方向,引导农业产业化经营健康发展。农村信用社应发挥贴近基层、具有合作性质的特点,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农村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各种农民专业协会,引导农户及个体工商户逐步走向股份合作制。
十、积极化解和防范农村金融风险,提高农村信贷资产质量。金融机构在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要坚持支持与管理并重的原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要求,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坚决不予贷款。要根据各部门实际,尽快建立产业、行业、产
品信息的收集、分析、反馈制度及重点客户的贷款监测制度,提高信贷经营决策水平。要改进信贷管理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以贷谋私和违反金融法规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人员,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要加强培训、教育和管理,提高信贷从业人员
的素质和责任心。
各金融机构要对农业和农村经济中的不良贷款的占用情况、形成原因等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采取“新老划断”的办法,实行盘活信贷资产质量的领导责任制。要依靠党政部门,对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的,坚决予以制裁;同时也要支持优势乡镇企业购并劣势企业,推动乡镇企业通
过兼并、联合等方式盘活不良资产。
政策性贷款要认真做好项目的评估和审查,坚持有偿原则,杜绝财政化行为。有关金融机构要按照中央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理整顿工作。


19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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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两条,作为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
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
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条件,美化城市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区域内的园林绿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


  (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绿地及道路、沿河两侧的公共绿地;


  (二)居民区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


  (三)改善城市自然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的防护绿地;


  (四)为城市绿化培育各种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绿地。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城市园林绿地建设的义务和保护城市园林绿地责任。


  第六条 城市绿化系统专业规划由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城市改造区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绿化。


  第八条 一切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规定预留绿地面积。少留或不留的,低于标准部分应按当地绿地建设平均费用标准,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一次性交纳绿化建设费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应适当预留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园林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建筑造景为辅。公共绿地绿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一条 新建公园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进行。占地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其设计方案应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保护和管理;专用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自行保护和管理。专用绿地的管理工作,应接受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全民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区专用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城市内所有树木(不论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一次砍伐、移植一百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邮电、交通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因维护管线、建设工程或交通安全等需要,必须伐除树木、修剪树枝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养护。严禁毁坏和砍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不准损毁植物、捕杀动物、挖沙、采石、取土、堆积物资、排放污物。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必须做好园林绿地植物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保护和管理的园林绿地内开设饮食、照相等服务摊点,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城(含县级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风景名胜区林木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体制,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资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和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非税收入的管理和考核制度,将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财政部门不能直接征收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征收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借。
  委托其他部门、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部门、单位征收行为的监督,受委托部门、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不得转委托。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全省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依据等。
  第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其应当征收的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确需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并在确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时限,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的应当缴国库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数额、时限返还缴款义务人。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七条 政府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非税收入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应当核定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成本,并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支出预算。
  非税收入有法定或者省政府规定的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和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以外,非税收入支出预算年内一般不做追加或者调整,超收部分纳入下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使用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除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应当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涂改、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积极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涂改、伪造、转借《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
  (四)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的;
  (五)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的;
  (八)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九)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打击、陷害或者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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