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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8:17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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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奥地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
  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
  认识到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可以加强进行这种投资的意愿,从而对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作出重要的贡献,
  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用益权或类似的权利;
  (二) 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为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
  (五) 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 “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的、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三) 第(一)或(二)项所指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住所在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在奥地利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奥地利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依照奥地利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的、其住所在奥地利领土内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三) 第(一)或(二)项所指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住所在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第 二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促进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并依照其法律规定批准此种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对该种投资在任何情况下应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三、 按照第一款所批准的投资和其收益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上述保护也适用于再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特别是投资的管理、运用、使用和利用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涉及:
  (一) 缔约一方根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某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和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有关外国人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采取歧视措施。

  第 四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被征收或被采取具有同样效果的措施。补偿应与被征收的投资在公布征收前一刻的价值相符。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是可兑现的和可自由转移的。
  二、 缔约一方征收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股权的、依照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视为本国公司的财产时,缔约一方则运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保证该国民或公司得到适当的补偿。
  三、 缔约一方投资者和有缔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在投资方面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就此采取任何有关措施时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四、 投资者有权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构审查征收的合法性。
  五、 投资者有权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构或国际仲裁庭审查征收补偿额。
  六、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规定的事项,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主要是:
  (一) 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 收益;
  (三) 偿还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四)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许可证费和其他费用;
  (五) 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的清算款项;
  (六) 第四条第一款所述补偿。

  第 六 条
  如缔约一方或其授权机构因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担保而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缔约一方按第十条规定的权利时,缔约另一方承认,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转让的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 但缔约一方所取得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缔约另一方也可针对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向缔约一方提出反求偿。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向缔约一方支付的款项,其转移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

  第 七 条
  一、 在当事双方未达成为接受投资一方主管机构所采纳的更好的约定时,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六条所规定的转移则以双方约定的货币按转移当时实际使用的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延迟。
  二、 上款的汇率必须符合转移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的汇率折算得出的套汇率。

  第 八 条
  一、 在本协定之外,如根据现在或今后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间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待遇较本协定更
为优惠,则从优适用。
  二、 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批准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合同义务。

  第 九 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之前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其领土内已进行的投资。

  第 十 条
  一、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某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
  三、 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政府予以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并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如国际法院院长具有缔约任何一方的国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可请求国际法院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中资历最深的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和缔约双方已签订的其他协定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进行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
  六、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和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七、 仲裁庭得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十 一条
  一、 本协定在双方政府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条件业已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在十年期满后将继续延长。本协定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之日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在本协定失效之日起的十五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奥地利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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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阳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财政资金、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援助资金等以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的投资活动。

第三条 我市所属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政府投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统筹、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公开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我市政府投资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核,编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竣工验收及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建设管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提出政府投资用于项目建设的投资总规模,并对项目建设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实施审计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申请政府投资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拟建项目申请,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

(一)总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二)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总投资规模不足100万元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

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写明拟投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拟建地点、主要建设内容、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等,并对拟投资的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写明项目概况、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可行性、建设依据、总投资估算、资金落实情况、招标方案、社会效益分析等。

建设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环保、规划、土地、安全生产、资源利用、招投标方案申请等许可或者承诺证明。

第十条 初步设计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写明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并编制项目的总投资概算。

初步设计提出的总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估算的10%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决定是否审批。

第十二条 对总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公用事业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根据听证结果或者公众意见决定是否批准。

第十三条 报请省和国家补助资金的项目需要投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请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上级主管机关。需要市政府出具财力配套资金证明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

拟使用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成项目审批程序后,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政府投资项目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总规模。投资主管部门于12月30日前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财政部门提出的政府投资总规模,会同各有关部门从项目库中选定各专项政府投资项目,经统一平衡后编制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资金计划(以下称投资计划)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支出指标,根据投资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和资金来源的同比例落实情况分期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建设方案,不需要追加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二)变更建设方案,需要追加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进行招投标活动后,依法组织建设实施。

非经营性的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中间需要追加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即时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审批程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部门对未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项目不得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新开工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须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稽察,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停止建设,财政部门停拨建设资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和施工图纸的要求全部建成并达到正常使用标准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辽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同时废止。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

(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变卖、出售和有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报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申请报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报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非转经”意向书、草签协议或合同;

(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十六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对因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利用资产处置谋取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国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其所在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人防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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