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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10:04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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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64号

2001-04-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国家民航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量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减按6%征收进口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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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努力开展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凭《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求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按照下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城镇劳动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失业证》;
(二)农村劳动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者,凭《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向就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失业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求职者职业技能未达到职业要求的,应当参加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第三章 用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每年十二月份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一次工作岗位空缺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制定和发布招(聘)用简章(广告)。招(聘)用简章(广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性质及主要生产经营项目;
(二)招(聘)用方式、人数、条件;
(三)被招(聘)用人员从事的岗位、工种和所需要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试用期限及劳动合同期限;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报名时间、地点和考核录用办法;
(七)被招(聘)用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招(聘)用简章(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未经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招(聘)用简章(广告)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二)中央驻宁单位,驻宁部队军级机关所属单位,自治区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直属机关驻宁单位以及面向全区或者外省(区)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三)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行署(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行署(市)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师级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行署(市)驻宁直属单位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三)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县(市、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团级和团级以下机关所属单位,外省的县(市、区)驻宁直属单位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核批准后的招(聘)用简章(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区、后外省;
(二)优先招(聘)用失业职工,新建、扩建的用人单位,应当招用一定比例的失业职工;
(三)优先招(聘)用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各类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或者进入劳动力市场就业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招(聘)用一定数量的妇女、少数民族人员、残疾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以及优秀退役运动员;
(五)张榜公布被录用人员名单及考核成绩,并书面通知被录用者;
(六)填写《就业登记表》和《录用人员花名册》,并向批准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七)自公布录用名单之日起30日内,与所招(聘)用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聘)用未领取《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劳动者就业的;
(二)招(聘)用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就业的;
(三)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
(四)向求职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以及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公民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不少于1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2名以上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经营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各级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到原批准开办的劳动行政部门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劳动者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办理用人单位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并接受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收集、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
(四)开展职业指导、就业咨询服务;
(五)为公民和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六)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业务外,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劳务输出、劳务承包、劳务协作以及劳动人事档案管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召开各类职业招(聘)用洽谈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
(二)向用人单位介绍未持有《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就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之间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布招(聘)用简章(广告),或者擅自更改招(聘)用简章(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张榜公布被录用人员名单、考核成绩或者未填写《就业登记表》、《录用人员花名册》以及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未与所招(聘)用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招(聘)用未领取《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劳动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招(聘)用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向求职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以及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的,责令退还,并处以收取金额总数2至3倍的罚款;给求职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扩大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二)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向用人单位介绍未持有《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人员就业的;
(四)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五)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召开职业招(聘)用洽谈会的;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违法的招(聘)用简章(广告)作出批准决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被招(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由批准发布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招(聘)用劳动者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
第三条 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今年下半年和明年彬县全县和其他县市区至少确定一个乡镇开展试点,以后逐步扩大试点,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力争用三年时间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全覆盖。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新农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市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市区新农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保办)具体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金的管理等各项经办工作。
第五条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农保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乡镇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为单位确定参保缴费起始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目前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本人可享受政府的养老补贴。
第八条 纳入国家和省级试点范围的县市区个人缴费部分(进口)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300元以上标准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10元,400元以上标准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15元,500元及以上的财政补贴增加20元,30元补贴及增加财政补贴部分由省政府承担50%,其余部分市政府承担25%,县政府承担75%。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的30元补贴和增加财政补贴部分,由市政府承担25%,县政府承担75%。
第九条 农村残疾人补助。纳入国家和省级试点范围的县市区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其他中度或轻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的残疾人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组参加新农保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农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平均寿命71岁7个月)。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六条 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市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中央财政全额支付每人每月55元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出口)。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或对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七条 对纳入省级试点的县市区和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基础养老金应不低于55元,基础养老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八条 对国家、省级试点县市区和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人员,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九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配偶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变化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核发《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合法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督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要制定新农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将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新农保补助资金及时划拨到基金专户,至少每季核拨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新农保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列入“金保工程”和信息化建设范围,努力为参保农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六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 试点县市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新农保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提取。

第六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二十九条 已经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县市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农保制度衔接。在新农保试点县市区,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享受老农保待遇的参保人,可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新农保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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