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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18:48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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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18号

印发《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日



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审批管理,规范运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称行政相对人)申报审批、审核、核准、备案、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申请后,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潮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下称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提供行政服务的平台,为行政相对人和进入中心办公的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提供服务,负责行政服务事项的协调和督查。

进入中心办公的各单位应接受其协调和督查。

第四条 为新设企业办理各种证照以及经常性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必须进入该中心设置的办事服务窗口办公,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个口”受理、“一个窗”收费、“一条龙”服务。

水、电、电信等单位应在该中心设置营业窗口,为行政相对人报装水、电、电信终端提供服务。

第五条 凡在该中心设立办事服务窗口的部门、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并授权一名分管负责人或办事服务窗口负责人直接承办和协调相关事宜。对办事服务窗口或中心转交的各类审批事项,必须落实专门人员按时按要求办结。

凡是在办事服务窗口办理的项目,原部门不得再行受理。

第六条 各部门、单位选派到该中心服务窗口服务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该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该中心的指挥和协调。

第七条 行政服务实行首问责任制,即行政相对人到该中心申报事项或咨询时,首先接待或受理的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负责办理或引荐相关部门、单位办理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申报材料齐全的申请事项,由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第九条 因行政相对人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事项,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办的材料,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在行政相对人补齐材料后予以受理。

第十条 需要进行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者现场勘察等的申请事项,有关办事服务窗口受理后,应即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申报材料齐全的,直接出具《承诺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 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发出《承诺件通知书》后,应立即联系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审核、勘察等,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十二条 涉及2个或2个以上部门的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部门受理并全程负责。牵头部门的办事服务窗口受理后,出具《联办件通知书》,并立即组织或由中心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联审,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第十三条 重大联审事项实行快速通道办理制。进入快速通道办理的重大事项,由中心召集有关部门联审,实行先批后办,各类手续在与各审批部门商定的时间内补办完成。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进入快速通道:

(一)省、市级重点项目以及其他对我市经济和社会产生重要影响的各类投资项目;

(二)办理时间特别紧急的各类投资项目;

(三)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快速审批项目。

第十五条 快速通道的联审由中心负责牵头,由市发展计划、经贸、外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或办事服务窗口负责人组成。

第十六条 联合审批事项或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事项如需要市政府领导协调处理的,由中心联系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在承诺时限内确定协调会议时间并负责会务工作,协调结果由牵头部门直接反馈给行政相对人。

第十七条 需要上级审批的申报事项,由主办部门审核后负责报送。

第十八条 对属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的申报事项,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能够当场或者当日认定不予办理的,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并出具《退办件通知书》。申报事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按本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经确认不予受理的,及时发出《退办件通知书》。

第十九条 需要行政相对人补充材料的补办件,其工作时限从行政相对人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法定节假日不计入承诺时限。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申报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受理办事服务窗口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受理办事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不予答复或者虽予答复但理由不足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向中心投诉,由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协调处理。涉及机关效能的投诉,由中心转交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报事项的部门认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法完成工作任务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中心报告,由中心确定是否延长工作时限。决定延长工作时限的,由中心向行政相对人发出《延长办理时限通知书》;决定不予延长工作时限的,受理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可以凭《承诺件通知书》到原受理的办事服务窗口查询办理的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进入中心的各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时限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和标准。所有收费由各行政部门出具《收费通知书》,由相对人到设在中心的金融机构服务窗口缴纳。所有收费一律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水、电和电信等单位的办事服务窗口应公开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公开收费依据。收费的有关手续按各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心应将各项办事制度、工作程序以及投诉电话张挂上墙并在政府信息网公布,接受公众的查询和监督。同时,应通过各种形式无偿提供政策法规、市场信息和办事指南等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中心、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单位及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和时限的;

(二)拒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的办事服务窗口办公的;

(三)不按规定联办或前置审批的;

(四)超过规定时限(含延长办理时限)对申报事项不予答复的;

(五)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分工不明、职责不清的;

(六)对行政相对人的投诉不及时查处的;

(七)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八)违法审批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引发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或者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九)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或者索取贿赂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可依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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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175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的行政审批管理是指在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由二个或二个以上行政部门组成的、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多个综合受理服务窗口,受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管理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牵头,市政府办公室、市法制局、市监察局、市经合办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在执行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保山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保山市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试行)》;《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保山市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章 综合受理行政审批窗口的职责及组成



第六条 综合受理行政审批窗口的职责

(一)受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务工作,包括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办理时限、办理地点、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依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行政审批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以及行政审批过程和结果的公开。

(二)按照受委托权限,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即接受咨询、受理、审核、登记、转报、督办、答复、办理和制作签署行政审批的批文、颁证。

(三)按照受委托权限,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

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对审批过程进行统一协调和督办;负责组织相关行政机关的代表,集中进行联合办理、联合查勘现场、联合办结。

(四)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申报材料电子化,网上预申报、受理、审批、文件归档及网上投诉、办件统计分析、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 综合受理窗口的设立原则

按照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职能、业务关系、关联程度、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审批期限、审批地点等情况,设立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各综合受理窗口。

(一)按归口管理原则。属同一系统的部门,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二)业务归类的原则。属不同系统的部门、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业务关系密切的,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三)行政审批事项关联原则。属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先后紧密相关的,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四)办件量较少、办理程序简单、审批业务单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代理该机关在综合窗口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委托机关可不再派人进驻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

(五)因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委托综合受理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在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单设受理窗口。但该行政部门可以实施综合受理或委托其它部门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涉及其它行政部门牵头办理的联办件,仍须纳入相关综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

(六)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设立专门窗口,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不便归类的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集中受理。

第八条 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设立以下综合受理窗口:

(一)企业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部门为市工商局。其中涉及企业设立前置审批事项,由工商局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负责统一受理并协调督促各前置审批部门办理。

(二)规划用地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地震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交警支队、市人防办,牵头部门为市国土资源局。

(三)建设工程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气象局,牵头部门为市建设局。

(四)公安综合受理窗口:市公安局现行全部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不进入或在各分中心办理的除外。

(五)工业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经贸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部门为市经贸委。

(六)农业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牵头部门为市农业局。

(七)财贸旅游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局、市旅游局,牵头部门为市财政局、市旅游局。

(八)教科文卫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计生委、市广电局、市档案局,牵头部门为市卫生局。

(九)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包括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无线电管理处、市总工会等中介服务机构。

(十)部分单位单独设立的行政审批受理窗口。

第九条 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由各行政机关派驻首席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2至5名,常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工作,其组织人事关系仍在原单位,日常工作接受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流程



第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可确定由一个牵头部门负责,在各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转报有关行政部门、分别由其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后反馈综合受理窗口,由综合受理窗口根据各部门审批意见统一办结,或者由综合受理窗口组织并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审批事项属于当场可以办理的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当场审批。

(二)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并审核登记后,转报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期限审批。

(三)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由综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并审核登记后,由牵头部门按照程序,以串联审批或并联审批的方式,分别转报市级有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依法规定时限审批,并由牵头部门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和督办。

(四)需上报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最终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综合受理窗口负责集中受理,转报相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时限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受理及审核流程:

(一)综合受理窗口受市级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务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程序的咨询,以及相关申报表格、材料及告知承诺书发放等工作。

涉及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综合受理窗口应一次性统一发放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申报表格、材料和告知承诺书。

(二)综合受理窗口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和相关附件材料后,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依法按照各部门的统一规范要求,根据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告知承诺书内容,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涉及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综合受理窗口应一次性统一受理涉及各相关行政机关的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

(三)经审核、行政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受理。

行政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原因,请其补充或修改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当场办理的流程:

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即当场审批,并制作签署有关行政许可证件和行政批文并颁发给相对人,现场办结。

经审批不予同意的,应当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同意的具体原因和理由,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的审批流程:

承诺件由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负责依法按照规定时限审批。首席代表收到综合受理窗口转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反馈综合受理窗口,按规定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的审批流程:

联办件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并会同各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各相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收到综合受理窗口转递的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以本机关的名义签署意见或拟出批文,集中反馈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

(一)除即办件当场办结外,各综合受理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和相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签署的审批意见后,根据各行政部门首席代表审批意见进行办结。

(二)经审批同意的,综合受理窗口代表和相关委托行政机关,制作签署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文颁发给行政相对人,予以办结。

(三)经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以口头告知或书面形式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和理由。

(四)综合受理窗口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负责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文书材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并转送各相关行政机关。



第四章 综合受理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综合受理窗口负责填写,登记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情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等。由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各综合受理窗口负责审查和存档,不再转送市级各部门。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委托的首席代表或窗口工作人员,代表其部门在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签署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即为代表该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过程中发生登记不完整、不适当、不准确,有关行政机关不能据此提出审批意见,应针对存在问题请受理窗口补证或重新登记后,再行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综合受理窗口和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要求需进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中心开展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不服从安排未进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实施综合受理,擅自决定在各自行政机关受理的。

(二)未按本暂行办法要求委托综合受理窗口履行相关审批职责权限的。

(三)有关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审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在规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按本暂行办法确定的职责分工,权限流程,业务规范执行,使工作受到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进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开展行政审批事项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受理、审批情况进行记录、统计、汇总,并将情况提供相关单位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根据。各进驻窗口部门应主动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如有调整,要及时通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法制局。

第二十四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
    所得税。
  (以下简称“毛里求斯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毛里求斯”一语是指毛里求斯共和国,并且包括:
  1、根据毛里求斯法律构成毛里求斯的所有领土和岛屿;
  2、毛里求斯领海;以及
  3、根据国际法和按照毛里求斯法律,毛里求斯对海洋、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实施权利的已经或以后可能标明的领海外的区域,包括大陆架;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毛里求斯;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毛里求斯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其他团体以及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税法视为应纳税单位的任何实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2、在毛里求斯,所有作为毛里求斯公民的个人以及所有按照毛里求斯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或其它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毛里求斯方面是指所得税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民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者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该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与为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七)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八)农场或种植园。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以上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科学研究或者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类似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的其它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或者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的其它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者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者完全或主要由政府资助的机构间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者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毛里求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毛里求斯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毛里求斯取得的所得是毛里求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毛里求斯税收。
  二、在毛里求斯,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毛里求斯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毛里求斯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毛里求斯税法和规章计算的毛里求斯税收数额。
  (二)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毛里求斯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毛里求斯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中国税收。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其它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汉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
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在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中国,对自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对自本协定生效之日后七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中国,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七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八条,毛里求斯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收入,应在中国免予征收营业税: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源于毛里求斯的收入,应在毛里求斯免予征收毛里求斯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的营业税的税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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