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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总局、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创建绿色学校活动先进学校和优秀组织单位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31:31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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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总局、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创建绿色学校活动先进学校和优秀组织单位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教育部


环保总局、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创建绿色学校活动先进学校和优秀组织单位的决定


2000-11-06

环发[2000]220号


加强青少年环境教育,增强青少年的环境意识和参与保护环境的能力,是全面提高青少年素质,造就爱护环境的新一代公民,推进我国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自《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发布以来,全国许多学校在教育和环保部门的指导、组织下,积极开展了创建“绿色学校”活动,把环境教育作为中小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课堂渗透和各种活动,提高了师生的环境意识和参与热情,并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改进了学校管理和建设,使中小学的环境教育更加生动、有实效,取得了新的进展。
为肯定和鼓励在“绿色学校”创建活动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学校,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教育部《关于联合表彰绿色学校的通知》,经各省环保部门、教育部门共同推荐和“绿色学校”表彰领导小组最终审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教育部决定对深圳实验学校等105所全国“绿色学校”创建活动先进学校进行表彰。希望受到表彰的学校珍视和保持荣誉,再接再厉,不断总结和提高。希望更多的学校加入到创建“绿色学校”活动中来,把环境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提高中小学生的环境意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教育部还决定,对在组织指导创建“绿色学校”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广东省环保局和广东省教育厅等10省市22个优秀组织单位给予表彰。希望他们继续加强对创建“绿色学校”活动的指导,不断扩大成果、提高水平。希望全国各地的环保和教育部门能进一步密切合作,努力普及和深入开展创建“绿色学校”活动。

全国创建绿色学校活动先进学校和优秀组织单位名单

  (一)先进学校名单(105所)

  北京市:4所
   第十三中学、十一学校、崇文区光明小学、怀柔县长哨营满族乡中心小学

  天津市:5所
   汉沽一中、实验中学、新华中学、和平区岳阳道小学、闽侯路小学

  河北省:4所
   承德县第二中学、邯郸市第十三中学、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园中学、石家庄市吴义小学

  山西省:3所
   山西省忻州第一中学、临汾市第八中学、太原市第十二中学

  内蒙古自治区:3所
   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五中、赤峰市红山区第十小学、通辽市奈曼旗实验小学

  辽宁省:3所
   大连市第十六中学、本溪市立信小学、盘山县喜彬乡喜彬希望小学

  吉林省:2所
   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一小学、安图县白河林业局第二小学

  黑龙江省:4所
   伊春市第一中学、隹木斯市红旗中学、齐齐哈尔市第一中学、牡丹江市立实验小学

  上海市:3所
   进才中学、曹杨二中 闵行区华坪小学

  江苏省:4所
   溧水县白马中学、常州市第一中学、无锡市亭子桥中心小学、徐州市光荣巷小学

  浙江省:4所
   温州市实验中学、嵊州市剡山小学、嘉兴市洪波小学、金华市红湖路小学

  江西省:3所
   临川市第二中学、赣州市信丰中学、南昌市青新小学

  福建省:4所
   仙游市第一中学、龙岩市第一中学、福安师范学校附属小学、邵武市实验小学

  安徽省:4所
   合肥市幼儿师范学校、马鞍山市第二中学、l蚌埠市第二中学、马鞍山市师范附属小学

  山东省:4所
    济南市舜耕中学、青岛市第二中学、烟台市第二中学、桓台县实验小学

  河南省:4所
   郑州市第十一中学、实验中学、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财政厅东街小学、濮阳市实验小学

  湖北省:3所
   华中师大一附中、武汉市大兴路小学、沙市市大塞巷小学

  湖南省:3所
   湘潭市育才学校、岳阳市岳阳第一中学、长沙市天心区铜铺街小学

  广东省:7所
   广东广雅中学、深圳实验学校、梅县高级中学、广州市天河区长小学、深圳市华侨城小学、东莞市桥头中心小学、

    罗定市泗纶中心小学

  广西自治区:3所
   桂林市清风实验学校、昭平县中学、马山县周鹿中学

  海南省:3所
   海南省国兴中学、三亚市第一中学、儋州市那大中学

  重庆市:5所
   西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西藏中学、渝北区实验中学、立信职业中学、人民小学

  四川省:3所
   成都市双流县棠湖中学、成都市龙江路小学、绵竹市紫岩小学

  贵州省:3所
    遵义市航天中学、贵阳市第九中学、天柱县蓝田镇中学

  云南省:2所
    昆明市第一中学、玉溪市第四中学

  西藏自治区:2所
   拉萨市第七中学、西藏军区拉萨八一学校

  陕西省:3所
   陕西省宝鸡中学、城固县第一中学、西安市实验小学

  甘肃省:2所
    金昌市金川公司第五中学、天水市第一中学

  宁夏自治区:3所
   银川市惠农中学、银川市第三中学、银川市回民第三小学

  青海省:2所
   西宁市第五中学、西宁市虎台中学

  新疆自治区:3所
    新疆农业大学附属中学、昌吉州第一小学、库尔勒市第一小学

  (二)优秀组织单位名单(22家)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教育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黑龙江省教育厅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江苏省教育厅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江西省教育厅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湖北省教育厅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委宣传部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教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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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0年6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抚恤优待对象和家属的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批准,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属于农业户口的;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属于非农业户口而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三)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子女,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五)革命烈士的配偶再婚后属于孤老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不能维持生活的。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参照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制定。
第十条 曾被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革命烈士的家属,以及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其定期抚恤金在基本标准之上再增发25%。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以及符合护理条件的护理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
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保健金,由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已离休、退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符合护理条件的,其护理费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分散供养的,由其家庭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负责接收安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对家居农村需要建房的,经费由区(县)财政解决。
本人、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子女(包括已超过十八周岁但仍在学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属于农业户口的,转为非农业户口;从本市农村择偶的,转为非农业户口,从外地农村择偶的,准予进津落户,并转为非农业户口。
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由区(县)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招工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十五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的工作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确需解聘的,须征得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同意。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按照当地乡(镇)一个整劳力年均收入或人均收入的标准发给优待金。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筹集,统收统付,专款专用,当年兑现。
优待金从乡(镇)企业筹集的,在税前的10%补助社会性开支中列支。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可适当增发优待金。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且有工作的,按下列规定享受工资待遇:
(一)从企业单位入伍的,由原单位照发其标准工资(学徒工发原生活补贴,熟练工发熟练期工资)和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入伍的,由原单位照发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和工龄津贴。
(三)义务兵入伍前是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原订合同期限已满的,原工作单位应根据服役证明仍按合同制工人对待,并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发给工资。
义务兵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但无工作的,从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由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优待金由市财政专款解决。
第十八条 农业户口的孤老优抚对象免除负担集体提留与统调工;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和负担义务工;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批、配置。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待遇: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乡镇企业的职工录用;
(二)学校对学员的录取,幼儿园、托儿所对幼儿的入托;
(三)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的取得;
(四)疾病治疗的挂号和就诊;
(五)扶持生产、社会救济款物的领取;
(六)各种贷款的取得;
(七)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八)公有房屋的分配、购买;
(九)农村建房用地分配及建筑材料的购买。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时,录取的文化或身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放宽并优先审查录取。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职工住房时,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应计算为家庭实有在津人口,复员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三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给予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优先购票的优待;有条件的车站、码头、机场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置专门的候车、候船或候机室(席)。
第二十五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或其它慢性病,退役后未参加工作并生活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退伍军人病故后,由区(县)民政部门增发半年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件。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享受《条件》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或优待金后,生活仍有困难,属于农业户口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属于非农业户口有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困难补助的有关规定从优解决;属于非农业户口无工作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一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军人抚恤优待的其他事项,按照《条例》和民政部的解释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军人抚恤和优待的规定,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6月6日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7〕20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引导绿色建筑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引导绿色建筑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是指对申请进行绿色建筑等级评定的建筑物,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要求,确认其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一种评价活动。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评价标识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四条 评价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原则,评价标识工作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绿色建筑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 二星级和三星级三个等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管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制定管理办法,监督实施,公示、审定、公布通过的项目。
  第七条 对审定的项目由建设部公布,并颁发证书和标志。
  第八条 建设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具体组织实施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部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对申请的项目组织评审,建立并管理评审工作档案,受理查询事务。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 评价标识的申请应由业主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提出,鼓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评价标识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拖欠工资和工程款。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申报材料,填写评价标识申报书,提供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必须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第十三条 评价标识申请在通过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后,由组成的评审专家委员会对其进行评审,并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第十四条 经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协调解决的项目,由建设部审定。
  第十五条 对有异议而且无法协调解决的项目,将不予进行审定并向申请单位说明情况,退还申请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标识:
  (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标识:
  (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
  (二)标识持有单位暂停使用标识超过一年的
  (三)转让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标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被撤销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第十九条 标识持有单位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况之一时,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建设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处于规划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可比照本办法对其规划设计进行评价。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未规定的其他类型建筑,可参照本办法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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