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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2:15:10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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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的通知

建法[2004]2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部政策法规司。

  附件: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的要求,特制定建设系统贯彻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以下简称《纲要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增强建设系统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建设系统行政管理效能,创新管理方式,促进建设事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政府职能进一步转变,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市政公用市场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的调控作用得到加强,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基本形成。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能和权限比较明确。

  ——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体系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市政公用市场的监管制度更加健全,符合市场发展和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

  ——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违法行为被及时纠正和处罚,市场监管更加公正、有效和透明,经济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建设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建设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建设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行,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观念明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建设领域各种矛盾。

  三、主要任务

  (一)强化城乡规划的宏观调控作用,健全科学的决策机制。城乡规划的编制要注重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资源;要注重控制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确定科学的建设标准。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管,强化规划对城乡发展的综合调控,促进人居环境改善,推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部门协调制度、听证制度及相关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城乡规划科学民主决策,推动城乡规划决策规范化。

  (二)完善建筑市场监管体系,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改变目前监管体制分工不明确、综合协调机制不健全、监管条件不配套、监管约束不严格的现状,建立科学合理的建筑市场监管体制和机制。实行建筑市场监管属地化原则。严格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加大对市场主体特别是业主的监督力度,全面推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打破行业垄断和地方封锁,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改进和完善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积极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深化工程造价管理方式和计价方法的改革。

  (三)改革质量安全监管方式,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改变单一、运动式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方式,从定点检查施工现场实体质量安全,转变为重点督查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情况、督查企业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执行及质量安全责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等情况;从告知性检查为主,转变为以随机抽查及巡查为主,提高监管水平和效果。实施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实行工程质量安全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分析制度,建立工程质量评价体系,规范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四)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加大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供应政策,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切实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制定住房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完善住宅产业政策,加强对房地产业发展的指导。完善房屋权属登记制度,逐步实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保障产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健全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规则,培育和完善物业管理市场,严格执行房地产行业市场准入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为居民提供便捷的服务;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机制、动态监管机制,完善全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信用档案信息系统。加强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管体系、监管机制,依法强化归集工作。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标准规范体系,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完善城镇房屋拆迁制度,理顺拆迁管理体制,加强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转变政府管理职能,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政府部门要从传统的直接经营管理市政公用企业转变为完善市政公用市场法律、法规的制定及对市场秩序的监管,要从对企业负责转变为对公众负责、对社会负责,推进市政公用行业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切实把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燃气、供热、环卫、公共交通等行业的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建立服务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健全企业服务质量监督和价格监控机制,在平衡各方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保证市政公用设施服务供给的连续和稳定,维护好社会公众利益。

  (六)加强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加大风景名胜区整治力度。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方法,推动风景名胜区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改进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明确保护的内容、目标和措施,划定核心景区。根据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要求,制定游览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经济发展引导规划,合理配置风景名胜区内各类游览设施。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综合效益,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文化教育价值,保持生态系统和景观的完整性。加强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检查和监督,推动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七)加大资源节约工作力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在城市规划建设方面存在的各种严重浪费资源现象,切实提高土地资源、水资源和能源的利用效率。完善节水法规,强化节水管理,开展创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企业活动。城市新建建筑全面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启动三北地区大中城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力推动供热体制改革工作,改革单位统包的用热制度,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

  (八)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推动建设领域科技进步。要建立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框架,重点制定涉及公共利益、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标准,加快制定进度和提高标准的技术水平,推进建设领域技术进步和提高效益。探索工程建设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相结合的体制,研究发达国家的建筑技术法规,有效利用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保护国内市场,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群众利益提供技术保障。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建设系统管理信息化水平。

  (九)健全建设立法机制,提高建设立法质量。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逐步健全和完善建设法律法规。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制定建设立法工作计划。要通过立法解决建设系统各行业存在的带有普遍性、共同性、规律性的问题。要逐步扩大立法的公开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召开立法听证会等方式,不断探索和完善立法工作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机制。

  (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要在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基础上,继续清理和修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于保留的建设行政许可,要进一步明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等内容;对于确需设立的行政许可,要充分调研和评估,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设立程序。要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加强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和水平。

  (十一)理顺建设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积极推进建设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现有执法队伍,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降低执法成本。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保证建设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要完善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实施内部监督的工作机制,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实现执法行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建立健全建设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全面推进执法责任制,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具体落实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和责任追究,建立以执法有依据、行为有规范、权力有制约、过程有监控、违法有追究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体系。

  (十二)加强执法监督,保障政令畅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要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建立执法建议书、执法监督书制度,加大建设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力度。依法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推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建设系统政令畅通。

  (十三)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要实行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理论中心组学法制度、法律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法律咨询审核制度,提高领导干部依靠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积极探索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制度。整顿执法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建设法律知识培训,对未通过建设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的,不予核发执法证件,不得从事执法活动;提高执法队伍装备水平,完善执法技术手段。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考核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任免、晋升、奖惩的依据之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律宣传工作,做好建设法律法规的咨询服务和解释工作,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十四)建立有效机制,化解社会矛盾。尽快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加强督促检查,认真落实还款计划和措施。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档案,健全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工程建设各个环节的制度建设,严格规划审批、施工许可、合同履约、工资支付、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算等管理,标本兼治,确保清欠目标按期完成。

  完善信访制度,充实信访力量,及时办理信访事项。加强地方信访接待工作,建立初信初访责任制度。要从源头治理,采取针对性措施,完善拆迁补偿政策、控制拆迁规模,规范拆迁行为,对重点违规违法拆迁案件进行专项督查,把拆迁上访问题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及时做好群访人员的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纲要规划》的贯彻落实工作,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对《纲要规划》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办事机构可设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纲要规划》贯彻落实的日常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总结考核。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所需经费,确保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健全责任制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贯彻实施《纲要规划》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建立“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全面实行目标管理,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确保《纲要规划》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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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

国税函[2009]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防止跨国企业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将境外企业的经营亏损转移至境内关联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现就企业跨境关联交易监控与调查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不应承担金融危机的市场和决策等风险,按照功能风险与利润相配比的转让定价原则,应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
  二、上述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跨境关联交易的监控,重点调查通过各种途径将境外经营亏损(包括潜在亏损)转移到境内以及将境内利润转移至避税港的跨国企业,强化功能风险分析和可比性分析,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企业的利润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六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建法〔2007〕432号


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有关部门: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2月27日第六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的管理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及其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提取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或者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
第六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但不得办理缴存、提取的现金收付业务。管理中心人员不足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的,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缴存明细账,并与受委托银行定期核对账目。
第七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符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规定情形、条件的,职工有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事项的平等权利,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歧视。
   第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缴存登记与账户管理

第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指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或经管理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由管理中心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自办理缴存登记后3日内,由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由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后1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按照前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持身份与居住证件、合法收入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由受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管理中心应同时通知银行作缴存变更。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管理中心应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由受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1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银行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缴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或依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继续缴存、转移,以及办理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应按隶属关系由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核定,并于每年7月1日调整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由设区市根据情况确定。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按其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5%,初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县(市)可适当低于此比例。
单位缴存比例最高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5%,个人缴存比例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0%。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高于15%。
具体缴存比例,由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月(日)工资制的单位,月缴存额可按当月职工的实际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指定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在集中缴存、封存管理账户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缴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视同于所欠职工工资优先偿还。
第二十三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年4月)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管理中心应当每日与受委托银行核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缴存、封存账户进行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设区市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职工调至另一设区市工作的,应办理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手续(以下简称转移手续):
(一)调入地管理中心应在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5日内,向职工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
(二)职工原工作单位或其职工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三)调出地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管理中心和调出单位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况不属实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至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工作的,调出地管理中心比照上述程序办商调入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职工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原工作单位不为职工出具证明或不办理手续的,职工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应采用转账方式,将职工账户资金划转至调入地管理中心。调入地管理中心收到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及时记入职工新设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转入集中封存户暂时封存。

第五章 提取范围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或者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八)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未办理转移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第三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的,其配偶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三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条件的,按照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提取额度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提取购房合同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价格(费用)总额。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或者不得高于超过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房租部分。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七)、(九)、(十)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其复印件或集资建房合法交款收据及其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住房二级市场的住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付款发票或者合法收据及其复印件。其中购买住房二级市场住房的,还应当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和配偶同意提取的证明。
已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的,在解除担保合同前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应提供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离退休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其复印件或者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职工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四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凭证以及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每年提取一次。
第四十五条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及其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
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应征入伍、上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两年后未重新就业的,应提供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其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四十八条 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职工,应持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管理中心经审核准予提取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提取手续;经审核不准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对账与查询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对账。
管理中心应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并向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通过设立查询电话、互联网站等形式,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五十一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申请复核,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申诉。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单位、职工对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归集与提取等业务,或者对办理业务有异议的,可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监督部门举报、反映情况。
第五十四条 单位、职工认为管理中心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办理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五)对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提取手续的;
(六)对符合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转移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七)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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