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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业务系统源程序计算机2000年问题复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0:34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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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业务系统源程序计算机2000年问题复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业务系统源程序计算机2000年问题复查的通知

1999年6月11日 证监信息字[1999]10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结算公司、通信公司,上海期货、郑州商品、大连商品交
易所:

  为了加强对业务系统源程序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复查工作,确保各单位核心

业务系统的正常运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业务系统全部敏感日期、全部交易项目、全部交易过程的自测、

联测和自改,对全部数据进行一次清查,确保业务数据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就绪。

  二、组织开发者和相关人员,成立专门小组,把业务系统应用作为重中之重,

分析、确认其开发语言、开发工具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就绪情况,对其源程序尤

其是核心业务系统源程序进行细致清理、逐行复查,消除隐患,防微杜渐,全面

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

  三、对源程序与现行系统不一致或源程序缺失的业务系统,尤其是核心业务

系统,要采取周密的测试、升级、替换等措施,完善、重建源程序和有关技术文

档,确保2000年的平稳过渡。对未能及时组织业务系统源程序、数据文件复查,

并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单位,证监会将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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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回应了民众对司法大众化的期待,在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然而这种规定并不完善,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笔者通过对影响其案件类型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两个要素进行探讨,认为可以在我国立法所确立的现有小额诉讼范围——案件性质与标的额两个方面的基础上,以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来确立案件范围的第三个方面——案件类型,并据此梳理出九种案件类型供参考。

  关键词:小额诉讼;案件性质;标的额;民事法律关系;诉的分类


  2013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新法首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回应了民众对司法大众化的期待,在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科学配置司法资源,实现案件分流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该制度在立案标准、受理规则、程序设置等方面规定不清,仍需要具体的司法解释来完善。为此,一些地区纷纷出台地方性解释确立该程序的实施规则,以期解决小额诉讼在实际执行中的问题。然而这些规则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标准存在差异,很难将案件类型化。本文从小额诉讼案件的发展、影响因素两方面出发,对可能适用该程序的案件类型进行分析,以期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界定提供参考。

  一、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发展

  “小额诉讼这一术语是指地区(县) 法院审理包括由消费者提起的索赔金额不到100英镑起诉,而应用的一种相对简化的程序。” 这是英国《法律词典》对小额诉讼所作的解释。在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受案法院的级别、案件性质、标的额及一审终审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平等,实现程序效益最大化,符合费用相当性原则;同时其满足现实的司法需求,有利于科学配置司法资源。 正是考虑到这样的优势,立法者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引入了这项制度。

  小额诉讼的价值重在效率,因而其制度设计也多是围绕效率进行的。实践中,我们应该正视小额诉讼的价值,同时对于那些反对或者呼吁缓行该制度的意见也应重视,在高效办理案件的同时保证其公正性,并通过不断地探索来完善这项制度。 其中,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这项制度中一个亟待完善的方面。

  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均在立法上规定了小额诉讼。研究这六个地区对小额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不难发现虽文字规定各不相同,但实质都是从诉讼金额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进行的诠释。诉讼金额是由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而案件类型则是既有共性又存在地方差异。值得指出的是,英国通过对不同案件类型的诉讼金额做不同的上限规定,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虽规定了四个方面:一是受案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二是案件性质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三是标的额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四是实行一审终审制。案件性质和标的额反映了受案范围,而在确立适合的案件后,受案法院级别与一审终审则体现了这类案件程序上的安排。基于此考虑,我国现有的小额诉讼案件范围是从案件性质简单及标的额小两个方面所作的规范。仅以基层法院常受理的离婚案件为例,若以性质简单和标的额小为标准,就可以直接适用小额诉讼,采用一审终审制。但实际中因离婚案件涉及到身份关系,大多数人仍持审慎态度。而同时满足性质简单和标的额小的婚约财产、离婚后财产纠纷因为实质是财产争议,可将其归入小额诉讼范围。如我庭审理的一起黄某诉郭某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在订婚后因感情不和无法结婚,原告黄某要求郭某返还彩礼。此类案件双方往往争议不大,在标的额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小额诉讼解决纠纷。

  在实践中,诸如此类有关于案件类型的差异也影响了小额诉讼的适用。因此,如何准确把握这一影响案件范围的因素,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从而建立全面合理的小额诉讼受案范围,亟待探讨。

  二、影响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因素

  从实体法角度看,法律案件的本质是法律关系。而从程序法角度看,诉讼案件的类型实际体现为诉的分类。以下将分别从上述两方面出发,分析小额诉讼案件的类型。

  (一)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标准所做的分析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按照是否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通常体现在物权纠纷、债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方面,因其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标的额可以确定,在满足其他条件后理论上可适用小额诉讼。而实践中并非所有财产法律关系的案件都适用小额诉讼,其隐含的内在规定又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性质简单,如企业债权转股权的纠纷虽属财产法律关系,但案件性质复杂,亦不适用小额诉讼;二是标的额小,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通常都不会是小额的,亦不适用小额诉讼。各地区针对小额诉讼的立法大多也以财产关系为界限。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多用于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英国,申索房屋修缮费用的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日本规定了借款纠纷。我国澳门地区规定了金钱债务诉讼和消费权益诉讼。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因毁约引起的或民事金钱申索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

  人身法律关系一般表现在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其不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或者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从而不存在标的额或者标的额不能直观体现(有的可能需要鉴定或者评估),一般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考虑到人身关系相对每一个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也应慎重对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然而,各种法律纠纷并非能够严格划分在财产或者人身法律关系中,如继承体现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财产纠纷,含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而美国的交通事故纠纷、英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的申索包括诉讼费以外的其他救助、纠正或补助的纠纷也正是属于这种情况。这三种类型的纠纷实质上体现了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争议,其虽包含双重属性,但实质损失属于理论上可以估价的,因此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面对此问题,德国立法没有区分,仅设立了标的额限制,规定财产权及非财产权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

  (二)以诉的分类为标准所做的分析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是以诉的分类来确定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传统理论将诉分为三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及给付之诉。

  确认之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这种诉尽管存在确认有价值的法律关系,但是没有明确的标的额,例如请求确认收养关系的纠纷。因此,笔者认为确认之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者消灭现存的法律关系的诉。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相同,都不存在可供估价的标的额,例如变更抚养、扶养、赡养纠纷。形成之诉同样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之诉。义务的范围包括实施某种行为,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都属于这个范围。当给付内容为金钱或者物等可估价的物品时,适用小额诉讼。如日本小额诉讼立法以金钱支付请求为范围,包括了借款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事件,其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而不包含物的交付请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范围是请求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

  此外,前面所提到的美国交通事故纠纷、英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的申索包括诉讼费以外的其他救助、纠正或补助的纠纷,这三种类型的纠纷从诉的角度来理解,最终都是请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综合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这两种角度,不难发现,美、英、日及我国香港地区均在立法上穿插体现了这两种角度。两者互相协调,互相弥补,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案件类型的范围。笔者认同这样的立法方式,认为可以在我国立法所确立的现有小额诉讼范围——案件性质与标的额两个方面的基础上,以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来确立案件范围的第三个方面——案件类型。

  三、探索我国小额诉讼案件的类型

  我国的小额诉讼立法应综合考虑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而民事法律关系在实务中又是作为确定民事案由的主要依据,因此,立足于实务,笔者将以现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案由为出发点来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同时考虑到三种诉之中,仅给付之诉在性质上适宜采用小额诉讼方式,因此将在建议中对其做兜底处理。

宝鸡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第37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宝鸡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三年七月七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宝鸡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室内装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含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构筑物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及相关室内用品的成套供应、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市轻工业行业办公室负责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监督和室内装饰企业的资质认证、室内装饰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各县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计划、规划、房管、公安消防、环保、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室内装饰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轻工业行业办公室所属的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受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上报和认证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等级;
(二)审查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核发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监督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四)组织实施二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五)查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家庭装饰市场管理。
第七条 室内装饰活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均应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室内装饰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室内装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九条 取得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装饰企业,还应凭此证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建筑装修工程消防许可证》。
第十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及招标代理活动(室内装饰监理、招标代理机构不需办理消防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室内装饰资质等级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监理单位为《监理申请批准书》);
(三)单位章程、管理制度;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负责人以及主要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
职称证或执业资格证书、任职文件等;
(五)室内装饰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身份证,预算员、施工员、质量监督员等上岗资格证书,室内装饰监理职业证书;
(六)员工花名册;
(七)已完成或在建的主要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合同与所提供合同项目相符的主要设计资料(包括效果图、平立面图等)及竣工后实物图片、竣工报告、决算质量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监理单位提交已监理过的工程项目合同、优良证书)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申报认证。
(一)中级资质由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二)乙级和丙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丁级资质又分为一、二两等,对达不到上述
等级标准的施工企业市、县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定为非等级施工企业。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执行《陕西省室内装饰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陕经贸发[2002]373号)的规定。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执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借。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每年年检时限为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及招标代理的企业和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分立、合并、终止等,须在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到资质认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承揽家庭住宅装饰施工人员必须参加市、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揽工程。

第四章 施工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在开工前,应持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工程合同、预算及相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将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取得《消防审核意见书》后,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手续。
第二十条 甲、乙、丙级资质等级的室内装饰施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低于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企业,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
丁级资质等级施工企业承揽的工程不得分包;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工程再次分包;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联合承揽工程时,其组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以资质较低的等级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持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到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验证备案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室内装饰工程。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室内装饰预算定额和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已鉴定为危险建筑物和已列入拆迁范围的建筑物,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投资人不得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尤《资质等级证书》和不具备承揽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
家庭装饰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特别是要严格控制夜间施工对周围居民造成的噪声污染。

第五章 招投标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社会团体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室内装饰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日、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设计和监理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个人投资的室内装饰工程项日,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系统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社会信誉及合理报价等条件展开竞争。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项日化整为零,或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十一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审的能力;
(四)招标项目技术资料齐备、清楚,基础工作已经完成;
(五)工程所需资金已经落实到位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六)工地具备施工的基本条件。
不具备上列(二)到(四)项条件的室内装饰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招标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最终参加有效竞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
第三十三条 招标程序
(一)项目审批;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组建招标领导机构;
(四)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投标企业向招标人提交投标申请书;
(六)招标人对投标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企业;
(七)召开发标会,招标人向合格的投标企业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
(八)招标人组织投标企业勘察施工现场,并组织答疑会,对招标文件及图纸进行答疑;
(九)投标人报送密封的投标书;
(十)编制标底;
(十一)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开标、评标、定标;
(十二)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
第三十四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标底、中标通知、中标企业资质、工程合同,应当报市(县)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和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应当结合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得提出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
第三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5日内,招标人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投标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30万元至100万元的工程不少于20日,l00万元至300万元的工程不少于25日,3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0日。
第三十八条 室内装饰工程必须编制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市(县)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认可的单位编制。一个室内装饰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三十九条 标底一经确定后,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四十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在投标截止日前送达招标文件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递交投标书时,应按工程投资量的1%缴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者,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5日内退回。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时间截止日前,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标书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标书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定标前,撤销其投标标书的,招标人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市(县)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和行政监察郎门
的监督下,由招标人主持。
第四十四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投标:
(一)投标书未密封的;
(二)投标标书无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三)投标标书逾期送达的;
(四)开标、定标之前投标人撤回投标标书的;
(五)投标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开标会议上被宣布无效的;
(六)投标人提交的资料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圈家利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的;
(八)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九)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标书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有关工程技术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工程技术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人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24小时内从省,市室内装饰招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聘任为评委。
评标委员会产生后应推举评标委员会组长。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六条 评标应当遵循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则。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招标文件和评标方法进行评审。
第四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情况: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和招标的主要过程;
(二)开标情况:包括开标的时间、地点及开标会议情况;
(三)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评标的方法、内容和依据,对各投标人投标
书的分析和评审意见;
(四)对投标人的评审结果排序,并提出中标候进人,候选人一般只提一名。
评审报告一般在评审会议结束时完成,须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24小时内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中标通知书》的实质内容应与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相一致。
第四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招标人应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一致,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一致。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人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当双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法律另有规定免除责任的除外。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后,招标人应在5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六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技术质虽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实施具体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手续,提交必要的设计图纸、工程预算、工程合同等资料,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质检费。
第五十三条 未办理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手续的,市(县)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受理质检委托后,按照设计图纸、工程预算、工程合同等资料在3日内提出质量监督工作计划;认真履行监督、检验职责,并对核定的工程质量等级和出具的检测数据、结论负责。
第五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室内装饰装修材料10项有害物质限量》的规定,选用化学物质含量低、释放污染物达标的环保型材料。
第五十六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在与施工企业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时,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并且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图纸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并对其设计方案、图纸和相关文件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并积极配合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的监督检查。
实行总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保修期内的质量负责。实行分包的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保修期内的质量负责。
第五十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企业分别向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
第六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验收申请后,必须在10日内对该项工程进行验收。
工程质量等级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等。优良工程和合格工程由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分别发给《宝鸡市室内装饰工程优良证书》和《宝鸡市室内装饰工程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整改后,重新验收。
凡未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工程峻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施工企业免费维修。非因施工企业责任造成的损毁,施工企业负责维修,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在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施工企业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事项。如施工企业未能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企业,施工企业自再次接到保修通知书起,7日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企业承担。
第六十三条 因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市(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中取得优良工程的单位,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五条 在室内装饰活动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依法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七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
条例》及《陕西省建筑内部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六十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室内装饰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以及《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市(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室内装饰工程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防火设计审核,市区的送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各县的送县公安局消防科审核。经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在原审核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设计图纸,应在10日内签署消防审核意见书。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室内装饰工程的消防安全应全面负责,保证各项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七十一条 市(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联合进行防火安全执法检查。
第七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防火安全验收,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借、出卖或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或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年检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验收手续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警告,停止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超资质等级范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
(二)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条件单位的;
(三)倒手转包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
第七十五条 在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室内装饰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室内装饰施工企业供应或者采购的装饰材料、配套产品不符合现行标准的,由技术质量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房管、环保、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对拒绝和阻碍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和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八十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二条 从事室内装饰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27目发布的《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室内装饰行业六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宝政发[1999]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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