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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9:41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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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28号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现发布施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环保 公众参与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二章 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

第一节 公开环境信息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

   (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情况简述;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

    (三)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

    (五)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

    (六)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七)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

    (八)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免费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公开便于公众理解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简本:

    (一)在特定场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

    (二)制作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专题网页;

    (三)在公共网站或者专题网站上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链接;

    (四)其他便于公众获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方式。

第二节 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的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审批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审批或者审核结果。

    第十四条 公众可以在有关信息公开后,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按照有关公告要求的其他方式,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判断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建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公众认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公众意见未采纳且未附具说明的,或者对公众意见未采纳的理由说明不成立的,可以向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附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意见。

    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三章 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

第一节 调查公众意见和咨询专家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调查公众意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并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过程中完成。

    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避免设计可能对公众产生明显诱导的问题。

    问卷的发放范围应当与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相一致。

    问卷的发放数量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咨询专家意见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

    咨询专家意见包括向有关专家进行个人咨询或者向有关单位的专家进行集体咨询。

    接受咨询的专家个人和单位应当对咨询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对书面回复意见,个人应当签署姓名,单位应当加盖公章。

    集体咨询专家时,有不同意见的,接受咨询的单位应当在咨询回复中载明。

第二节 座谈会和论证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决定以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根据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环境因素和评价因子等相关情况,合理确定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主要议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召开7日前,将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事项,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结束后5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并存档备查。

    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应当如实记载不同意见。

第三节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听证会组织者”)决定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在该建设项目可能影响范围内的公共媒体或者采用其他公众可知悉的方式,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报名办法。

    第二十五条 希望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和方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出自己所持意见的要点。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申请人中遴选参会代表,并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通知已选定的参会代表。

    听证会组织者选定的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组织者举行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1名、记录员1名。

    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时,应当出具该组织的证明,个人代表应当出具身份证明。

    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经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意见,遵守听证会纪律,并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必须公开举行。

    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凭有效证件按第二十四条所指公告的规定,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会。

    准予旁听听证会的人数及人选由听证会组织者根据报名人数和报名顺序确定。准予旁听听证会的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

   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旁听者不享有听证会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向听证会主持人或者有关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采访听证会,应当事先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

    第三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

    (二)建设单位的代表对建设项目概况作介绍和说明;

    (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做说明;

    (四)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

    (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公众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进行辩论;

    (七)听证会公众代表做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组织者对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主要议题;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所作的概要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七)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代表对听证会公众代表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审核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二条 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适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听证会的规定。

第四章 公众参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参与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是否依法举行了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二)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是否认真考虑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了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时,应当就公众参与内容的审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送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在审批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以及前款所指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审查结果的处理建议;未采纳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的处理建议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在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性规范,由《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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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有关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沿河各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具体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以及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汛期组织提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提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对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受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县(区)河道管理工作。市、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管理责任制。
御河(二干渠首至大塘公路)、十里河(高山桥至小站村)、口泉河(王村矿至五一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或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河道、河道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会同财政、地税、物价部门做好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五)负责河道采砂等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提、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须按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并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提、护岸林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提、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引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5米);无堤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提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流的故道、旧提、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引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提防和护提地,禁止打井、挖窖和葬坟。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条 凡对堤防、护岸或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一切费用。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防汛工作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所有驻地单位均应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紧急情况下,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对一切影响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种设施,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

第六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单位、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应均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应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各种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修复或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外,应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凶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扩大地方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扩大地方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现将鼓励类中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扩大地方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类中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修订版)的鼓励类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
(一)需要中央预算内投资、国家政策银行贷款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承担并享受国家贴息支持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贷款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运用上述投资和主权外债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与外商进行的合资、合作项目。
(二)关系国计民生和生产力布局的外商投资项目
1、基础设施项目,包括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港口、民用机场、管道运输、城市地铁及轻轨、火电站、核电站、综合水利枢纽(含水电)项目。
2、重要工业项目,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汽车自动变速箱生产,炼油、石化、纸浆、水泥、平板玻璃、化纤及原料、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化肥和农药生产项目。
3、电子设备及通讯项目,包括数字移动通信产品生产,2.5Gh/s及以上同步系列传输设备制造,异步转移模式交换机设备制造,数字交叉连接设备制造,数据通信多媒体系统设备制造,支撑通信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接入网通信设备制造,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设备(ISDN
)制造,单模光纤制造,卫星通信设备制造,新型显示器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制造,可兼容数字电视、高清晰度电视生产,空中交通管制设备制造。
4、航空航天项目,包括民用飞机及零部件设计与制造,航空发动机及机载设备制造,轻型燃气轮机制造,民用卫星及零部件、有效载荷设计与制造和应用技术开发,民用运载火箭设计与制造。
5、矿业项目,包括黄金勘探与开采、稀土开发与利用。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地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林业用地项目,以及大量消耗淡水资源和对淡水资源可能产生破坏和污染的项目。
(四)需要国家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项目。
(五)国家新引进的外商投资方式和新领域开放的试点项目。
二、鼓励类中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修订版)的鼓励类中,除上述列明外均属于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
三、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和备案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中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含黄金勘探与开发、稀土开发与利用的限额以下项目)仍按现行审批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允许类、限制类和鼓励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不变。
(二)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审批,该审批权限不得再层层下放。该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按项目性质抄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在收到备案的批准文件之日
起1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项目前期工作继续进行。为了做好备案的衔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在备案的批准文件发出后,应负责确认上级部门是否收到该文件。
这次下放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是国务院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和吸收外商投资采取的积极措施,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工作,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和存在其它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若发生拆项、越权审批和重复建设问题,将追究审批部门的责任。



19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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