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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3:52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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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2007年08月09日 字体: 大 中 小

  《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意识,规范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五条 根据高危行业的不同,风险抵押金按照下列标准存储:

  (一)非煤矿山:井工矿山存储5万元;露天矿山存储3万元;尾矿库存储5万元;油品管道输送存储5万元;地质勘探存储5万元。

  (二)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存储,其中,30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存储8万元。零售企业每户存储2万元。新设立的批发企业存储标准不低于5万元。

  (三)危险化学品:

  1.生产单位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存储,其中,500万元以下的,存储2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4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存储8万元;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1亿元以下的,存储15万元;1亿元以上(含1亿元)10亿元以下的,存储2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20亿元以下的,存储50万元;20亿元以上(含20亿元)50亿元以下的,存储100万元;50亿元以上(含50亿元)100亿元以下的,存储200万元;100亿元以上(含100亿元)200亿元以下的,存储400万元;200亿元以上(含200亿元)的,存储500万元。新设立的生产单位存储标准不低于5万元。

  2.经营单位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存储,其中,100万元以下的,存储2万元;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存储3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4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存储6万元;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存储10万元。新设立的经营单位存储标准不低于2万元。

  3.储存、使用单位按储存数量存储,其中,5吨以下的,存储5万元;5吨以上(含5吨)20吨以下的,存储8万元;20吨以上(含20吨)50吨以下的,存储10万元;50吨以上(含50吨)100吨以下的,存储15万元;100吨以上(含100吨)的,存储20万元。新设立的储存、使用单位存储标准不低于5万元。

  生产单位同时有经营、储存、使用的,只按照生产单位收取风险抵押金;经营单位同时有储存、使用的,只按经营单位存储风险抵押金。

  (四)建筑施工:按建筑资质存储,其中,建筑一级资质企业存储100万元;建筑二级资质企业存储50万元;建筑三级资质企业存储30万元。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风险抵押金数额,一次性存入指定的代理银行专户。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在增加存储。

  第九条 外埠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综合验收合格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风险抵押金退还手续。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时,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后,方可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同意。

  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按照规定补齐。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按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本级审计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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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3]141号

关于开展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建立健全我国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需要,经研究,国家局决定对各地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本次调查的范围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范围内的各行业或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基本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主要内容
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领导机构和救援指挥机构基本情况。
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直属应急救援队伍和辖区内大型企业(包括中央企业)所属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基本情况(调查表格式见附件1)。
⒊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有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的法规、法令、规章和政策情况(调查表格式见附件2)。
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已制订、正在制订和拟制订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情况。
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专家组情况(调查表格式见附件3)。
二、调查的要求
⒈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提交以下资料:调查总结报告,调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领导机构和指挥机构的文件复印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有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的法规、法令、规章和政策的文本复印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已制订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
⒉调查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分析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可能性较大的行业和领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机构、指挥机构、专家组、应急预案制定以及有关法规、法令、规章和政策的基本情况;辖区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机构和救援指挥机构情况;现有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各专业和各地应急救援体系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完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设想;对国家局建立健全全国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建议。
⒊调查总结报告和调查表等材料应经过认真核实,确保真实、准确,并请于2004年2月20日前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局应急救援办公室。
联系人:陈胜;
电话:010-64463750;
传真:010-64463749;
E-mail:chens@chinasafety.gov.cn。
附件:⒈应急救援队伍基本情况调查表
⒉应急救援有关政策法令调查表
⒊应急救援专家组情况调查表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集贸市场对人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行医许可证;出售中草药的,必须持有药品检验部门的证明。”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固定经营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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