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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成立期货市场联席办公会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9:19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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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成立期货市场联席办公会议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成立期货市场联席办公会议的通知

1994年1月19日  证委发(1994) L号

国家计委、经贸委、体改委、财政部、内贸部、对外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

国家外管局、国务院研究发展中心:

  根据国务院77号文件精神,对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指导、规划、协调、监管工作由国

务院证券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执行。由于以前期货市场的管理

涉及部门较多,各部门在期货市场管理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我委希望得到各部门的配合

和支持。为使期货市场监管工作顺利过渡,根据朱副总理批示,拟成立期货市场联席办公会

议。望你部门派一名负责期货工作的司(局)级干部参加,请将该同志的有关情况和联系电话

于1月25日前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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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3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委〔2004〕20号)精神,为规范杭州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加快之江度假区的发展,由杭州市规划局之江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之江规划分局)负责实施杭州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范围以附图为准)。具体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规划编制工作
  (一)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审查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并上报批复。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研究等。杭州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研究等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由之江规划分局根据城市规划和管委会的发展需要,提出规划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局批准后,由之江规划分局组织编制工作。之江规划分局负责成果审查,报市规划局审批。
  (三)规划设计招标。按有关规划设计招标的规定办理。
  (四)各类规划调整。城市分区规划、专项规划的调整由市规划局负责,控制性详规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由之江规划分局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局按照《关于明确控规局部调整程序的通知》(杭规发〔2004〕300号)规定进行调整并批复。其他各类规划的调整,由之江规划分局组织调整,报市规划局审批。
  二、关于建设项目审批工作
  (一)《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通知书》的管理。之江规划分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杭州之江度假区扩区范围(含转塘镇)内建设项目进行选址(范围见附图)。凡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在规划调整允许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之江规划分局进行选址,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通知书》,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因项目建设需要突破原规划控制要求,超出以下范围的,之江规划分局应向市规划局申请控规调整,控规调整批复后方可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1、涉及20米以上的道路调整;
  2、出现中类以上的用地性质的变更;
  3、容积率超出原规划5%以上的调整。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之江规划分局负责核发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江规划分局定期向市规划局领取加盖市规划局公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空白证),并按季将上次领证发放的建设项目清单报送市规划局备案。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审查。由之江规划分局负责主持区内各类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查,市规划局参与。规划方案控制指标的调整按杭规发〔2004〕7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应报市规划局确认。审查结果及修改后的方案报市规划局备案。
  三、关于规划审批后的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一)之江规划分局负责本地区规划审批后的管理工作,包括审批后建设项目的跟踪检查、规划竣工验收等。定期将验收完毕的建设项目以表格形式报市规划局备案。表格由市规划局统一制作。
  (二)本区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之江规划分局配合,涉及重大违法建设案件的,之江规划分局应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规划局确认。之江规划分局应每半年对本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情况以表格的形式报送市规划局备案。表格由市城管执法局、市规划局统一制作。
  (三)本地区涉及人大、政协提案、群众来信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等工作,由之江规划分局在市规划局统一指导下负责处理。
  四、关于责任落实问题
  (一)实行领导、部门责任制。市规划局和之江规划分局应分别确定联系处室和联系人,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逐一做好衔接工作。实施中如出现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协调解决。
  (二)之江规划分局与市规划局实行审批系统联网,规划信息共享,信息系统建设由市规划局信息中心牵头负责。
  (三)之江规划分局实施的行政行为如与城市规划不相符,市规划局可以否决或进行调整。
  (四)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如对之江规划分局审批和反馈的意见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报市政府审定。
  (五)之江规划分局对实施情况应不定期地编发简报,通报工作。
  (六)市规划局建立检查、总结实施情况的工作联系会议、年终总结会议制度及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将实施情况及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抄送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
  五、附则
  (一)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规定涉及的具体工作细则另行制定。
  (三)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之江度假区及转塘周边地区范围图





辽宁省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我省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种子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第五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与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育单位、农业技术研究会、科技专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种子科学研究工作;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使用良种。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选育新品种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种子资源与育种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关科学、教学和生产单位、个人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子资源,开展良种选育工作。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种子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授权种子资源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子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条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子资源,必须经省种子资源管理单位审核,报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第 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科研单位的科研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审定的制度。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四条 在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的同时,必须制定省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由省标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对申报新品种的审定、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从申报之日起1年内完成。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审定会发给委员《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工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大志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研制的农作物新品种,通过审定后有偿转让,使育种单位得到合理报酬,转让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具有《辽宁省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合格证》和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计划必须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计划部门备案。种子生产计划的编制和实施,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产量应计入当地粮食总产。种子生产基地的国家粮食订购任务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十九条 为省外生产粮、油作物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到外省预约生产种子的计划,由市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省繁育原种,省和市繁育亲本,县制种;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省繁育。
第二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生产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出口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种子出口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所必需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由各级计划和有关物资主管部门予以安排。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以上各级种子经营部门经营。
繁育杂交种子的亲本,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六条 杂交种子经营(含供应、调拨)计划,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制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省外和由外省调入杂交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收购,对收购资金不足的应予低息贷款扶持。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应予收购。种子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以任何借口压等、压价或拒绝收购。
种子生产基地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由种子经营部门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种子生产基地不得私自销售。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无合格证书的种子不得销售。
经营大面积推广的优良品种,还应附有品种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栽培技术资料。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调运出省和省内市间调运种子须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市内县间调运的种子,须经市种子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进出口,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种子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职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四条 全省建议种子分级储备制度。
杂交种子由市县储备,以县为主;骨干系亲本种子由省、市储备,以省为主,原种(含杂交亲本原种)由省储备。
第三十五条 动用储备种子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储备发生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按《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伪劣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条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压等、压价、拒绝收购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没收其收购的全部种子,并处以购种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种子已倒卖的,应没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
种子基地私自销售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在种子贮备期间,因工作失职致使种子霉变、混杂等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损失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以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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