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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7:27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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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87.07.06
青政[1987]59号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全省地名的统一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地名,有以下具体内容: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州、地、市、县(市辖区、州辖市、行委),乡、镇及地区,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以及地域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临时居民点、城镇的街道,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的命名在遵循“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同时,对全省较大的山脉、重要的冰川和跨县的主要河流和湖泊(含盐湖)名称,一个县内的较高的山峰和湖泊名称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四条 地名的更名按“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我省是个多民族地区,特别要注意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民族聚居区的地名有争议的,应经过协商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裁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我省与邻省(区)边界处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和邻省(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二)山、河、湖、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本省境内跨州、地、市的,由自治州、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州、地、市境内跨县的,由县人民政府(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州辖市、行委)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市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区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四)自然村(含村片)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六)城镇中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更名地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以当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七)报送地名、更名审批方案时,必须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和新名的含义、来历。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部门,分级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牌、街巷牌、门牌的设置和更新管理;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编辑出版地名书籍。
第八条 我省是多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语地名较多,对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的规定办理,做到规范化。凡经各级地名委员会规范化处理并由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人民政府要授权地名委员会及时公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改动。
第九条 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机构承办,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区划名称变更时,应会同地名机构商定更名方案。专业部门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征得当地地名机构的同意,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批准后,应抄送上级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条 各级地名机构对使用地名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和提出修改意见,一切公文、报刊、广播、电视、影剧、地图、教材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必须准确、规范。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编辑出版的图、录、志、典等书籍,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时,都以此为准。地名机构出版的地名书籍,事先需经上一级地名机构审定;非地名机构编辑的地名书籍,出版前需经同级地名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农村、牧区集镇和村庄,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游览地等显著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要准确、规范。标志规格力求实用、耐久、大方,不准擅自更改、移动、破坏,对那些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和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分级管理地名档案资料。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搞好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利用。同时,对地名档案资料要定期进行更新工作,以便向社会及时提供地名信息。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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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7〕1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四日

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四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和原有城市道路新增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根据计划列入年度专项预算。财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和新增消火栓建设经费的使用。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使用。

第六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七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建设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间距不应大于120米,道路宽度大于6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管道上不应安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设施。

消火栓宜靠近十字路口设置;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宜超过60米。

第八条 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

对消火栓的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水源,随时提供消防用水;

(二)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三)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四)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五)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消火栓进行1至2次抽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发现问题,要下发《限期改正通知书》,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及消火栓管理单位必须按期整改,保证消火栓完整好用。

第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消火栓;

(四)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

(五)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迁移消火栓或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除消火栓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其费用由损坏、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在供水企业另行指定的取水点取水。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向职工分配住房,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单位履行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职责的监督、检查。
各级妇女组织、工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和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女职工住房权益的建议,帮助女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住房权益。
第四条 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住房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五条 单位的分房方案(办法)不得有限制,剥夺女职工平等分房权利的规定,并应当报其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单位分配住房应当坚持男女职工同等标准,不得无故取消女职工的分房资格或对女职工附加限制条件。
女职工是住房特别困难户的,单位应当对其与男职工同等对待,按有关规定优先解决住房。
第七条 单位在分房中无故取消女职工的分房资格、对女职工附加限制条件或不按规定解决特别困难女职工住房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
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的有关荣誉称号。
第八条 女职工的住房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妇女组织和工会组织反映,或向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投诉。妇女组织和工会组织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查处。
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投诉或查处建议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投诉人或提出查处建议的妇女组织、工会组织。
第九条 对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投诉人、检举人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单位侵害女职工住房权益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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