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指地震地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御,防抗救相结合,逐步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 防震减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级地震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及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省地震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全省地震观测台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震情监视的需要,增设地震观测台或群众性观测点。
第九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选址前应征得省地震主管部门同意,避免对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少内发生4级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震后30分钟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二条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无论已经发布或尚未发布地震短期或临震预报,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管理全省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和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省和行署、省辖市地震主管部分分级管理全省重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在坚硬和中硬场地条件下,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作为抗震设防的标准。
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企业,以及新建的开发区。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论证时,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因故未做的,必须在工程正式设计前补做。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到省或行署、省辖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省设立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本省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通过的,按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送相应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计划部门不得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审批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必须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城镇建设及工业、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并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和工程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抗震加固。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工程项目抗震设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做好震害预测工作,在提出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同时,提出震害预测意见。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开展震害预测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反应
第二十二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方案。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的短期和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临震应急期,省或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以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反应方案。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立即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两小时内,震区人民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将震情、灾报告上级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并随时报告新的情况。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
第五章 地震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七条 民政、公安、卫生、交通、邮电、商业、消防、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做好灾民安置、伤病员救治和防疫、修复生命线工程、恢复生产和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捐赠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总评估。
破坏性地震灾情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重新确定震区的抗震设防标准。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纳入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成功作出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的;
(二)在地震监测、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显著成绩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对防震减灾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妨害或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或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铁序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地震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设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分别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2倍的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现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单位或个人,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2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防震减灾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临震脱逃,或贪污、挪用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
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
自备水源供水是指单位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和红古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六条 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县区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编制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
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用水和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作为供水设施费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或埋设各类管线,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后应当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修:
(一)一般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水表和水井内的进水闸门、旁通闸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水表以后的水表井、水表井内的出水闸门和用水管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进水管的总闸门为界,进水总闸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闸门、闸门井、单元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总闸门到用户的管道、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三)西固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以前的管道以及流量仪表由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理和维修,流量仪表到用户之间的管道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四)安装流量仪表的非专用管道的用户,以进水闸门为界,进水闸门、闸门井、进水管、供水管、供水干管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闸门以后的用水管和流量仪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五)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闸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进水管和用户内部用水管以及专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 4小时通知用户;如遇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事故抢修完毕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户安装经国家计量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水表。
达不到前两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将用水时间安排在夜间。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
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水价,不得在收缴水费时搭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下列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交纳备用水费:
(一)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在特殊情况下,临时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
(二)实际用水量在半年以上小于供用水合同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水量并确需保留备用水量的用户,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外,还应按备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
第二十九条用户用水量通过计量仪表计量。
水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按实际用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对用水量较大的用户,可分旬预收,月底结算;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单元水表计量收费,水费由单元用户代表代收并按期统一交付;
(三)西固各类专用管线用水量,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安装的售水流量仪表为准,由市自来水总公司按表计量收费;非专用管线的工业用户,应当自费配备符合精度要求的流量仪表,其仪表的设计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计量仪表失灵的,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月或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单位统一校验,校验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应当按期进行检修和校验,做到准确计量;当用水量正负误差超过3%、计量仪表正负误差超过规定的级差范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流量仪表记录的实际用水量低于设计量程的30%时,应按30%计量;超量运行时,应按流量仪表设计的最大流量乘以大于1的系数计算;水表记录的用水量低于起步流量时,应按起步流量计算。
第三十一条 用户要求销户时,应当书面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
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当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合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学研究及供水技术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不按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城市安全供水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对非火警时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和非火警时私自拆封、动用旁通闸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取水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实际用水量加收一至五倍水费;情节严重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供用水手续,私自用水的;
(三)在供、用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的;
(五)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将城市供水用于浇灌农田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 3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故不按计划供水或停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自来水管理章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