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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3:18:14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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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农业管理

题注:(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2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4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五)负责其他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或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民主理财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实施,定期检查帐目和集体资产管理情况,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依法落实土地、森林、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有偿、互利的原则,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村、组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职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资产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一)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五)非法干预集体资金投放的。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款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按当时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工作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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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办法》和本规定,向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关提交所获地质资料。
第三条 陕西省地质矿产局是全省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在下简称资料管理机关)。
陕西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和本省资料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和份数,按照《办法》规定办理。此外,以下地质资料,应向资料管理机关 汇交一式两份:
(一)达不到正规普查要求的普查项目,包括计划外承包的地质项目、扶贫地质项目和物化探异常检查报告者;
(二)石油、天然气钻井资料中,达不到《办法》所列资料汇交范围规定井深的普查井、工作区的主要探井,以及生产井中有代表性的油、气井完井地质报告。
第五条 汇交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办法》要求,并填制地质报告目录检索卡一式两份,矿产地质报告还应填制矿产地质报告索引卡一式四份,连同地质报告、汇交地质报告质量检验单一并汇交。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资料管理机关验收合格后,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 从事地质工作地单位,应在每年五月底之前向资料管理机关报送本年度地质资料汇交计划。资料管理机关对各单位报送的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经审核、汇总后,于六月底前报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更改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资料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对建立汇交关系的地质(科研)项目,由资料管理机关发给汇交证,作为收集地质资料的凭据。
第七条 资料管理机关每年三月底将上年度地质资料汇交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时将一年中新收馆藏的地质资料编目公布。新收到的地质资料,从收到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开始提供借阅使用。
第八条 属于下列用途的地质资料,资料管理机关应当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一)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编制计划、规划和进行资源预测、经济决策所需的资料;
(二)经国家和本省主管部门批准的省级重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程,设计和施工必须使用的资料;
(三)为完成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地质、科研、教学等任务所需的基础地质资料。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将资料管理机关馆藏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或营利活动时,应与汇交资料单位协商,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直接从汇交资料单位提取资料的,应报资料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资料管理机关应对汇交单位新发现的和详查的基地资料保密。对近期(一至三年)安排进行地质工作的矿点、矿化点、物理化学勘探异常地区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以及直接涉及汇交资料单位经济权益的地质资料,汇交单位可提出该资料的保密期限(一般不超过五
年),资料管理机关在保密期限内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或长期不向资料管理机关汇交资料的单位,资料管理机关除按《办法》和本规定予以处理外,并可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建议,停止办理该单位新的勘查项目登记。凡申报地质找矿奖、地质勘查奖、科技成果奖的项目,无资料管理机关出具的
汇交资料证明的,主管评奖机构应不予评奖。
第十二条 对无正法理由,不按期汇(补)交资料的,按下列资料分类处以罚款;
(一)有按期汇(补)交大中型矿区地质勘探报告区域地质、水文、物化探调查报告,重点科研项目地质报告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不按期汇(补)交大中型矿区地质详查报告,小型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非重点科研项目地质报告,大中城市和重点工程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地震地质、物化探地质、遥感遥测等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七千元罚款;
(三)不按期汇(补)交矿产普查地质报告,小型矿区地质详查报告及其它资料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擅自将资料管理机关馆藏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出卖或其它营利活动的,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罚款数额如下:
(一)违法收入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收入在三万元至五万元(含三万元)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收入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资料管理机关执行行政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开据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财物一律上交省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以复议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7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53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



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推进安全科技进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建设本质安全型煤矿,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的预算管理,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煤炭工业局,下同)和省财政厅共同确定年度配套资金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进行项目审查,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促协调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配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科学合理、强化基础的原则进行安排,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配套资金的支持对象主要为省属国有煤矿和州(市)、县(市、区)、乡(镇)骨干煤矿。

  第六条 配套资金的支持范围主要是:

  (一)中央资金要求地方财政配套的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项目;

  (二)煤矿瓦斯防治、矿井通风系统改造和矿井火灾、水灾以及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

  (三)加强煤矿安全基础,加大建设本质安全型矿井的设施投入;

  (四)提高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及操作技能培训;

  (五)其他与煤矿安全隐患治理相关的项目。

  已获得中央国债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

  第七条 配套资金每年安排5%,用于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改善安全监管装备、煤矿应急救援和安全培训等工作。但不得用于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工资或者办公经费,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及其他与煤矿安全隐患治理无关的支出。

  第八条 配套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实行项目管理,单个项目最高支持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报配套资金的煤矿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合法、有效煤矿6证,原则上富煤地区矿井生产能力在6万吨/年以上,贫煤地区矿井生产能力在3万吨/年以上;

  (二)有50%以上的自筹配套资金;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需要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五)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煤矿安全生产费用;

  (六)按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煤矿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申请表;

  (二)明确资金来源及构成比例的申请报告;

  (三)合法有效煤矿6证;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名单;

  (六)银行出具的自筹配套资金到位证明;

  (七)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凭证,从业人员保险费缴纳凭证;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九)其他要求提交的文件、资料(由项目单位或其委托咨询、科研、设计单位负责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等)。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初审并报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由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将审核和推荐意见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省属国有煤矿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共同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资助额度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批准项目及资金使用计划。

  省财政厅应当及时拨付资金。省属国有煤矿直接拨至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煤矿划转到各州(市)财政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报第七条规定的配套资金。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上述资金的,应当提交载明申请资金具体用途和资金详细预算的申请报告,由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配套资金项目使用单位必须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使用配套资金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的,应当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报告,说明原因,并由省财政厅收回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年度终了3个月内,负责汇总配套资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向省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或者违规使用资金的,按照规定将资金收缴省财政,取消该单位获得该项资金的扶持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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