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59:43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监管以外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受托监管的所出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

  第三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委托监管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所属委托监管指导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自身法制建设,坚持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投资设立和管理的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协助、配合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指导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企业改革重组改制工作;

  (五)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六)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调控委托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八)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九)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十)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十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委托监管职责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监管有关工作情况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委托监管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进行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协调委托监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它法律纠纷;

  (五)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六)批准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

  (七)对委托监管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八)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关于向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的事项,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和接受捐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已失效)

财政部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和接受捐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现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和接受捐赠后
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因采购国产设备,收到税务机关退还的增值税款,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如果采购的国产设备尚未交付使用,则应冲减设备的成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二)如果采购的国产设备已交付使用,则应相应调整设备的账面原价和已提的折旧,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同时,冲减多提的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
如果采购的国产设备已交付使用,但税务机关跨年度退还的增值税,则应相应调整设备的账面原价和已提的折旧,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同时,冲减多提的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本规定发布前收到退还的增值税款,未按本办法处理的,应按本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追溯调整。
二、外商投资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的价值与现行所得税率计算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的价值扣除应交所得税后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年度终
了,企业根据年终清算的结果,按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价值原计算的应交的所得税与实际应交所得税的差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增设“2203待转捐赠资产价值”科目,核算企业待转的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价值。
1、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的价值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待转捐赠资产价值”、“银行存款”等科目。
2、年度终了,企业应按“待转捐赠资产价值”科目的账面余额,借记“待转捐赠资产价值”科目,按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交的所得税(或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弥补亏损后的差额计算应交的所得税,下同),贷记“应交税款——应交所得税”科目,按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
产的价值扣除应交所得税后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3、如果企业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在弥补亏损后的数额较大,经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交纳所得税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按转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价值,借记“待转捐赠资产价值”科目,近本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
目,按转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价值扣除本期应交所得税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三、本规定与已发布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2000年7月18日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第19号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

 

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防止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入侵,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是指自然分布在境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及繁殖材料。
第四条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逃逸、扩散避免对自然生态造成危害。
第五条 需要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报告、进出口申请表及进口目的的说明;
(二)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委托引进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协议;
(三) 证明具备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以及安全措施的说明;
(四)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申请首次引进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和拟进行隔离引种试验的实施方案。
第六条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 具备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二) 具备适宜商业性经营利用和科学研究外来物种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 有安全可靠的防逃逸管理措施;
(四) 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措施。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举行听证或者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并将听证或者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听证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准予首次引进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进行隔离引种试验。
隔离引种试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后方可继续引进和推广。
隔离引种试验应当包含中间试验。中间试验未获成功的,评估不得通过。
在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不得开展隔离引种试验。
第十一条 禁止开展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野外放生活动。
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需要放生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及其繁殖后代、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
第十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发生逃逸的,被许可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被许可人承担全部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的经费;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依法查没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成立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咨询科学委员会,负责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的科学论证、评估和咨询。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范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入侵的预警和应急防范机制。
在野外发现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监测和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引进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天然分布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