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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0:17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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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2月6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承担其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确定的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因工伤残、死亡认定。

第十五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

(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当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并接受询问调查。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介绍或者招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

(二)招用或者介绍未取得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按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

(二)以欺骗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三)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个人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每一件处以1000元罚款;转借、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一件处以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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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认联[2004]109号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自2003年8月1日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全面开展以来,各地质检部门在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统一部署下,突出重点、主动出击、行动迅速、措施有力,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为推动和保证强剂险产品认证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质检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认真分析所辖地区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整体情况和形势,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贯彻落实2003年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议精神,扎扎实实地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坚持全面检查、突出重点、严格监管、标本兼治的指导思想,有组织、有计划、分阶段、分步骤,积极稳妥地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要严把“厂门”,狠抓源头,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行之有效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方案,对强制性认证产品生产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和产品,确定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重点。进一步加大对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产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在前一阶段全国范围内专项查处6种《目录》内产品的基础上,总结经验,集中力量,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重点查处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手持电钻、家用电风扇、空调器等30种产品。(具体产品目录见附件)。
  销售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产品生产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便于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生产企业依法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三、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根据《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对《目录》内所有产品的进境验证工作,对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目录》内产品,一律不予报检,不得“以罚代证”。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遵照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8号公告和国家认监委的授权范围,切实加强和规范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的审核签发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授权范围,放宽免办要求。
  四、各地质检部门可以通过国家认监委和各指定认证机构的公开网站,查询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和企业的相关信息。
  各指定认证机构对不能持续符合强制性认证要求的获证企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该决定一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地质检部门要加强对被暂停或者撤销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企业的执法检查,严禁企业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暂停期间或者被撤销后,仍在其产品上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并出厂销售或者进口。
  五、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政策性、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行政执法的技术含量较高,各地质检部门要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业务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抽调一批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工作人员充实到强剁隆产品认证专项行政执法工作中去,切实做到人员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六、各地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要根据确立的执法重点,切实加大执法力度。要建立、健全案件指导、督办制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要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宣传执法成果,曝光典型案件。严厉查处伪造、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影响恶劣。违法性质严重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严厉惩治执法腐败行为,做到廉洁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执行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七、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专项行政执法工作要服从、服务于提高产品质量、调整经济结构,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局。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的总体部署上来,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同时,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密切合作,统一协调行动;要进一步加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宣传攻势,使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自觉做到不出厂、不销售未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消费者不购买未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全面实施的良好氛围。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对所辖地区强剁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检查。要深入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检查、督促、指导工作,及时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行政执法成果,不断将强制性产品认证专项行政执法工作推向深入。
  附件:下一阶段全国范围内重点查处的产品目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下一阶段全国范围内重点查处的产品目录

  1.电钻(手持式电钻)
  2.电风扇(家用电风扇)
  3.空调器
  4.电热水器(电淋浴器)
  5.室内加热器(电暖气)
  6.真空吸尘器
  7.电熨斗
  8.电磁灶(电磁炉)
  9.电动食品加工器具
  10.微波炉
  11.吸油烟机
  12.液体加热器(电热杯、电火锅)和冷热饮水机
  13.电饭锅
  14.各种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等载体形式](收录机、CDNCD/DVD机)
  15.组合音响
  16.微型电子计算机(台式机、工作站、服务器)、便携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
  17.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18.与计算机联用的显示器
  19.灯具(家用室内台灯、吸顶灯、吊灯)
  20.传真机
  21.固定电话终端(普通电话机)
  22.无绳电话终端(无绳电话机)
  23.移动用户终端(不含小灵通)
    (1)GSM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他终端设备)
    (2)CDMA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他终端设备)
  24.汽车
  25.摩托车
  26.汽车安全带
  27.摩托车发动机
  28.汽车安全玻璃
  29.建筑安全玻璃
  30.橡胶避孕套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二00二年四月三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不支会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向被拆适人支付货币补偿费。货币补偿费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加附属设施补偿。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内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市内长安、裕华、桥东、新华、桥西各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市)、矿区(以下统称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需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拆迁人有权选择经认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估价规范进行评估。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书;
  (四)委托拆迁合同或拆迁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拆迁实施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实施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新建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房屋权属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补偿费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七)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八)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书面答复。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资金监控协议的内容应包括:资金的数额、资金使用的范围、付款方式和时限以及各方责任等。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期限为1至6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拟建工程项目名称、补偿方式或安置区位,以及禁止事项等。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计划、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应与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对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规划、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需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房屋质量、使用条件等;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约定事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拆迁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在拆迁项目完成后15日内,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到房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进住前将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文书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办证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拒绝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情况,可暂缓裁决;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可作撤销决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市或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市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安排人员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安排人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停止强制拆迁的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两名以上)、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及时运至指定场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与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除而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拆迁人应在完成拆除之日起3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清场验收。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范围及场地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视为拆迁现场和进度不具备施工条件和施工要求,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5日内到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或拓宽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补偿、安置;
  (二)沿建成道路的(非政府投资)拆迁人应偿还由其他拆迁人已承担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拆除拆迁红线范围内城市道路、路灯、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新建的项目,拆迁人应到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办理新建项目备案和无偿拆除设施的相关手续。待按城市规划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拆迁人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无偿移交。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下列房屋之前,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拆迁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补偿费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拆迁工作,应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办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费。货币补偿费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加附属设施补偿。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内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结清与所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应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用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应按成本价购买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房屋承租人它处房屋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结算差价,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时已发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时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或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后,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并且它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的,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不足6万元的补到6万元。前款补偿标准各县自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房屋应具备使用条件和生活设施。未建成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6层及以下的为18个月,11层及以下的为24个月,24层及以下的为30个月,25层及以上的以建筑工程合理工期为准。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2倍计发。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异地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
  3、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增加75%;
  4、逾期满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按规定标准50%计;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规定标准75%计;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100%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拆迁人还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五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煤气、供热和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贴费(集资费)或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或方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按照评估规范进行评估,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受托业务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六)不履行估价解释义务的。


  第六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市内五区拆迁补偿评估标准及评估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评估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114号令)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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