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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8:41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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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5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工作,确保公路养护、建设资金来源,根据《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当缴纳公路养路费:
(一)领有牌照的各型轿车、越野车、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挂车、汽车列车、工矿自卸车、专用机械类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等,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运输,面向社会培训驾驶员、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的企业用车和非国防经费开支的其他车辆;
(四)公安、司法部门除按规定免征的定编警车、囚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五)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六)驻市内的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在渝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后,驻、行我市的各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
(一)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市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不含企事业局),市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民主党派,大专院校、中专、中小学、党校、干校、技校,经市人民政府核定下达行政编制配车计划,由财政全额拨付经费购买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自用轿车、越野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市的自用车辆;
(三)只在市政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使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又能保证专用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粪车;公安、司法部门自用的10人座以下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定编防汛指挥车;经交通征稽机构核准的县级以上医院专用,持有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防疫站的专用防疫车,血站的采血车和殡仪馆的殡葬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用微波通信车;
(五)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市区道路养护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养路专用车;
(七)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的车辆;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运输的畜力车;
(九)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或不按期办理免征手续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五条 下列车辆按征收标准费额减征公路养路费:
(一)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市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不含企事业局),市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民主党派,大专院校、中专、中小学、党校、干校、技校,经市人民政府核定下达配车计划,由财政全额拨付经费购买的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和各型货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二)各类医院专用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非生产性自用车按50%的比例计征;
(四)公安、司法部门定编外10人座以上的警车、囚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五)自建自养并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矿山、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既在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非专用公路上行驶的,可根据跨行非专用公路情况,经征稽机构核定,按40%至80%的比例计征。
非修建、管理、养护单位的车辆行驶上述道路的,应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六)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一)临时行使公路的10吨以上吊车和40吨以上平板拖车按旬计征;
(二)报停停驶1个月后复驶的车辆按旬计征;
(三)报停停驶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车辆按旬计征;
(四)事前申报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不足1个月,经征稽机构核准减征、免征的车辆按旬计征;
(五)从事地方营业性运输,时间不足1个月的军队、武警自用的车辆按旬计征;
(六)新购置或领用临时牌照(不含领用临时牌照的待报废车)不足1个月的车辆按旬计征。
第七条 计征养路费采用下列方式:
(一)费额:按每月每吨征费标准和核定的征费吨位计征;
(二)定额:按每月每车(台、套)核定的征费额计征。
第八条 车辆征费吨位按国家计委、交通部的规定核定。没有规定的,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货车(含专用机械类车、正三轮摩托车、国外进口车、新型车)不能确定计征吨位的,比照同类型货车装载质量吨位计征;
(二)双排座汽车按标明的载重吨位与核载人数(驾驶员除外)的折合吨位合并计征;
(三)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的70%计征;
(四)大型平板车载重吨位在20吨以下的(含20吨)部分按全额计征,20吨以上部分减半计征;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专用机械类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的总重量吨位减半计征;
(六)拖拉机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七)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客车按核定载客的最高座数计征,国产车每10人座折合1吨计征,进口车每7人座折合1吨计征(不包括驾驶员座位)。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各型车辆,凡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拖拉机仍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算。
第九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驻、行我市的车辆,按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我市征收标准计征。
第十条 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按《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征收标准》执行。
公路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190元/月吨;
(二)货车:160元/月吨;
(三)中型营运客车:320元/月吨;
(四)小型出租汽车(含10人座以下的小型营运车):400元/月车;
(五)非客货运三轮摩托车:12元/月车;
(六)二轮摩托车:10元/月车;
(七)拖拉机:80元/月吨。
公路客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20座(含20座)以下的客车:65元/月座;
(二)21座(含21座)以上的客车:52元/月座;
公路货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货车:25元/月吨。
第十一条 属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范围的车辆,其单位应持相关手续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从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
经批准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其单位每年第四季度末应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年度审核手续。未经批准的,从次年起取消其车辆的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资格。批准免征的,每季度末5日内领取下一季度的免征标志。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发免缴标志。当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在当月内有效。
第十二条 新购置的车辆,车辆所有者从购车之日起缴纳临时公路养路费。入户后5日内,车辆所有者持缴纳临时公路养路费发票及相关资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正式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正式公路养路费缴讫标志。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者可按核定比例每年10月1日至12月10日与征稽机构按照《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包干缴纳办法》签订公路养路费次年度包干缴纳协议。
第十四条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需要报停的,车辆所有者应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书面申请报停,经审查批准后交存车辆行驶证、牌照,从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报停征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车辆被盗和依法被扣留、封存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被盗和依法扣留、封存之日起15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停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经征稽机构批准后从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过户,原车辆所有者和现车辆所有者应按《条例》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改征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改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过户、转籍后,现车辆使用者,在1月内不去征稽机构入户续缴养路费的,按《条例》二十条第三项处理。
第十七条 车辆改装、换发牌照,车辆所有者应按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改征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按变更后的机动车号牌、吨位及标准计征。
车辆报废,车辆所有者应按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公路养路费户籍的注销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旬起不再征收公路养路费。
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车辆所有者应按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改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当旬起改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所有者未按《条例》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改征、报废手续的,造成征稽机构重复征费的,均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拖拉机、摩托车和畜力运输车的公路养路费。征收业务受市交通征稽机构指导。
第十九条 下列车辆不征收车辆货运附加费:
(一)各型客车(不含客货两用车);
(二)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
(三)二类底盘车;
(四)经申报批准同意免征、停征、报停的车辆;
(五)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及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六)经市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条 在我市境内从事客运的车辆,包括军队、武警、公安、司法系统参加营运的车辆,公用系统参加客运的中小型车辆,外地调驻我市参加客运的车辆均应按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客运附加费。
客运附加费按月计征,临时从事客运又不足1月的非客运车辆和报停后的客运车辆在复驶当月按旬计征,次月按月计征。
客运车辆应从参加客运之日起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起征手续;退出客运经营的,车主应持客运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客运附加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复式计算法,其计算公式为:
滞纳金(W)=逾期未缴费累计总天数(D)自掠晒费贩讯?M)?%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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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1996〕4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你局经过大量调查已经核实,目前市场上销售的一些含金饰品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等,其生产工艺与包金、镀金首饰有明显区别,且这类含金饰品在进口环节均未征收消费税。为严密征税规定,公平税负,避免纳税人以饰品名称的不同钻空子,进行偷税、逃税,现对在零售环
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重申如下:
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凡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它工艺制成的含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等,都应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1996年12月23日

劳动部关于办理职工调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办理职工调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行政调配工作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承担着完成国家下达的政治性调配任务、保证国家重点工作需要和解决职工夫妻分居困难的任务,是劳动行政部门服务于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具体体现。多年来,劳动行政调配工作受到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好评。但是,最近有些
地方在机构改革中,将劳动行政调配工作转移到事业单位或经营组织管理,并以此收取费用,增加了职工的负担和用人单位的开支,引起了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强烈不满,影响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形象。为制止和纠正办理职工调动手续收取费用的做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劳动行政调配工作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都要重视加强这项工作,要明确专人负责,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政治性调配任务,继续做好解决职工分居的工作,不得将此项工作转移到非行政机构去管理。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职工调动手续,对国家下达的政治性调配任务,对企业因工作需要调配人员和解决职工夫妻分居调动等项工作,在办理手续时,不得向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收取费用。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对违反要求的做法要立即予以纠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的劳动行政调配工作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四、对于在劳动行政调配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告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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