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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化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6:05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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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化工作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化工作规定
1996年3月11日,医药管理局

一、为规范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化工作,依据标准化法律、法规、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以及医疗器械产品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化工作做出规定。
二、企业(生产者)生产医疗器械产品必须承担保障使用者安全的责任,其产品必须有相应的产品标准。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没有产品标准不能组织生产、没有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品种不准进入市场销售的原则,进入市场者视同伪劣产品。
三、医疗器械产品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委托的组织机构对产品标准应组织有标准化技术归口、生产、临床、科研等方面专家参加的标准技术审查,参加技术审查的专家应对产品标准的审查负责。
五、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技术审查应以产品接触人体的方式、类型、材料、技术结构,重点审查标准中以电气安全、生物安全、化学安全、机械安全、物理安全等方面确定的技术要求,并形成参与审查专家的确认意见。
六、企业(生产者)在制定产品标准中,涉及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的,若目前无相应国家、行业标准时,应首先考虑等同采用相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无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时,其安全性要求企业应自行制定,并应按本规定四、五、条进行产品标准技术审查。
七、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是否执行国家、行业标准及采用相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在参加企业产品标准技术审查时,应对实施国家、行业标准和采标情况明确提出意见,国家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技术归口单位的意见有责任予以确认。
八、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部门和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时,应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九、第三方检测机构在执行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对产品进行检测时,若发现某些项目不具备检测手段,应按有关规定实施委托检测;若委托检测也不能进行时,应向国家医疗器械行政监督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国家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后公布执行。
十、国家、行业级医疗器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执行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检测中,对标准中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方面应在检测报告中注明,并可提交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检测不能拒绝和拖延。
十一、自1996年1月1日起所有医疗器械报批标准都应符合GB/T1.1-1993《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单元 标准的起草与表述规则 第1部分 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国家标准要求。各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监督严格按要求执行,不符合要求者,不予受理。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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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5年8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29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有关情况,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重大事项,协调有关部门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相关社会救助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申请人家庭收人初步核查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定期核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组织本社区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司法、工商、地方税务、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特殊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子女读书、看病治病、租用廉租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鼓励学校、供水、供电、供气、燃料、医疗机构等单位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待遇。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开展扶贫济困活动,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援助。

                     第二章 保障资金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下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及时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的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赠资助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并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记帐工作,保持日清月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保障对象名单,具备计算机联网办公条件的还应当提供保障对象家庭备案材料。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确定和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在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上涨幅度较大、贫困居民生活水平明显下降时,应当采取临时补贴等应急措施。待物价稳定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章 保障对象与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经有关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城市居民。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赡养、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或者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仍然作为原家庭成员计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每月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项目如下: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使用权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可以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家庭所得实物按市场价格折款后计人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五)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政府给予在校学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及实物;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及实物;
(八)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九)不应当计人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以下相应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一)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者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二)因城市建设、危房改造、拆迁一次性领取了住房拆迁补偿费的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申请人领取的住房拆迁补偿费在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因建设征地转为城市居民,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费无结余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人家庭收人;有结余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四)家庭成员相互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者判决,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由赡养、抚(扶)养人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付,实际支付赡养、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计算;赡养、抚(扶)养人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视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扶)养费;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颁布的当地当年市、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一年当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六)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者士官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问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在待安置期间,又没有自谋职业的,按无收入计算;
(七)没有就业,也没有其他收入的城市居民,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按虚拟收入计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人员,不能给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可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经居民代表评议认定其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提出申请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和自建房的;
(三)家庭拥有汽车或者提出申请前半年内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庭成员拥有通讯工具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五)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较大金额投资行为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读高收费学校的;
(七)家庭成员经常有高消费行为的;
(八)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不到当地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等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或者虽已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绝就业或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
(十)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一)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二)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认为其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申请所需格式文本。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证、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并根据需要提供失业、求职登记、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伤残、退休等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即家庭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完成受理审查后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由接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况、收入和就业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立即作出不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受理机构申请;
(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同意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申请材料已受理;
(四)申请人的申请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六章 核查与批准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核实。除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外,还可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核实:
(一)部门联动法。与财政、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金融等部门和单位联系,了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收入变化情况。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建立城市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情况基础数据库。
(二)居民代表评议法。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统计及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业收入标准,组织本辖区居民代表,对无法用其他方式核查申请人隐形收入的情况进行评议,认定其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水平。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初步核查后,张榜公布申请人的有关情况;申请人属于人户分离的,由其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复核和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保障金;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保障金;
(三)对有大重病人、子女上学、残疾人、单亲家庭、双胞胎以上的多胞胎家庭等特殊困难居民家庭,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助时,给予重点照顾;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书面批准,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决定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申请人名单之后,应当再次张榜公示;申请人属于人户分离的,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将申请人名单送达其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对无异议的申请人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和保障对象名单,按季度向双方共同确定委托的金融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保障对象每月凭有效证件到金融经办机构领取。
尚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地方,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按月发放,保障对象凭《户口簿》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签字领取;对无行为能力或者体弱多病的保障对象,采取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张榜公示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复核初审上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统计报告和公示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按要求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保障对象户数、人数、资金发放数额等保障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立保障对象家庭备案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对象个人档案,县级民政部门建立保障对象到户的名册。
第三十四条 建立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每季度核查一次,发现该家庭人均收入有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保障金手续。停发保障金的,代审批机关收回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五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户籍迁移的,应当持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转保手续,按照迁入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新计算转保人员的保障金数额。
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人员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发或者减发其家庭的当月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重大病医疗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廉租房建设使用和法律援助等制度,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救助。
第三十八条 应当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网络规划和建设工作,逐步实现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街道、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级联网,进一步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人员和相关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三)为不符合享受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截留、挤占、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五)在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时,擅自改变审批机关确定的补助标准,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六)采用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七)在工作中有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四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骗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超过3个月的,处骗取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居住在乡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29日起施行。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1979年3月28日,卫生部

前言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是我国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提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政治、业务和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途径。为加强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工作的领导,加速卫生事业的发展,赶超世界医学科学先进水平,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必须根据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应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就地培养、就地提高的原则。面向全国的进修专业,由卫生部组织安排。其他专业在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进行安排。
第三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可采取举办各种进修班(高、中级师资班,西医离职学习中医班,专科进修班)和个别进修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 进修学习期限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实行长短结合,灵活安排。一般以一年左右为宜,个别学科也可适当延长或缩短。招生以每年2月、9月各招一次为宜。

第二章 进修基地
第五条 为了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全国有条件的高、中等医药院校,各级医疗、卫生防疫、妇幼、科研机构都应积极承担进修教育任务。进修基地,根据分级分工的原则,分为卫生部、省(市、自治区)、地(市)和县四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进修基地,由卫生部委托有特点和专长的高等医药院校、科研机构、省(市、自治区)级医院、卫生防疫站等单位承担(卫生部进修基地、专业科目名单另定。)
卫生部进修基地主要承担高中等医药院校师资和省、市、自治区重点专科进修任务,以举办全国性进修班为主,也可举办其他班次。由卫生部统一组织和分配进修名额。个别进修任务,由进修基地与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协商,统筹安排。
省、市、自治区级进修基地,主要负责本地区高、中等医药院校和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的进修任务,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委托省(市、自治区)级医院或条件较好的地区医院以及高等医药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卫生部进修基地,也是省(市、自治区)级进修基地,应共同办好。
地(市)和县级进修基地,由地(市)、县卫生局选定,主要承担本地(市)、县、公社等各级医疗卫生单位的进修任务。
第七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学习,应按分级分工原则,逐级安排进修。部队和工矿等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原则上在本系统逐级进修,某些空白和薄弱学科的进修,卫生部门在分配进修名额时,可适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进修基地每年应根据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接受进修人员的计划,并上报主管卫生部门批准。为了照顾与进修基地有医疗、教学、科研协作关系的单位进修,除进修班名额统一分配外,个别进修的名额,进修基地可留百分之三十自行掌握。但不得再在计划外安排进修。
第九条 凡被选定为进修基地的单位,应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并保持相对稳定,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局要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进修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进修生的选拔,必须根据本单位业务建设的需要,选拔思想进步,工作积极,大专毕业和相当于大专文化程度,有一定实践经验,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者。各专业或学科进修的具体业务和外语水平,可按不同专业或学科而定。对边远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进修人员,在业务条件上可适当放宽。为了有利于开展工作,有的专业或学科在进修时可采取配套的方式安排进修。
第十一条 为保证进修质量,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实行组织推荐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由进修基地进行考核,按条件录取,入学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原单位。

第四章 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进修基地应根据专业或学科的要求,制订进修教学计划。对讲课、专题报告、临床讨论、文献阅读或综述、科研设计、实际操作、考核等作出合理安排,以加强本专业或学科的理论基础,学习国内外新技术、新疗法、新经验,适应医疗、预防、教学、科研的发展需要。进修期满后,应进行严格的考核和鉴定。学习半年以上的,由办班单位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三条 对进修生必须配备相对稳定的指导教师。要保证指导教师有一定教学准备时间。指导教师要按教学计划的要求,认真负责,严格训练,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对带教成绩卓著的指导教师要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领导与管理
第十四条 进修基地应把培养进修人员的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任务来抓,列入议事日程,在党委的领导下,由一位副校(院、所)长分管此项工作,并指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要建立健全各种有关制度,经常督促检查,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问题,不断提高进修水平。承担进修任务的有关教研组和科室,要有一名主任级干部负责这一工作,以保证进修计划和措施得以落实。
第十五条 认真做好进修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及时解决进修生在进修期间出现的问题,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充分保证他们业务学习时间,防止单纯使用观点。
第十六条 进修人员在学习期间,应认真执行进修基地规定的教学计划,以自学为主,刻苦钻研,努力学习,严格遵守进修基地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学习表现好,工作有成绩的,应进行表扬鼓励。对违反制度和纪律的行为,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停止进修,退回原单位。
第十七条 进修人员在进修期间的公费医疗和保健津贴等待遇问题,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责。进修期间需用的医疗器械、教材和参考书籍等原则上由本人自备。
第十八条 进修人员在进修期间无探亲假。长期进修班的寒暑假由进修基地根据学习时间长短酌情安排。一般不宜超过两周。如有特殊情况需请假者,经进修基地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进修基地举办进修班所需教学经费,由委托承办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从年度卫生事业费指标中统筹安排解决。个别进修人员经费,基础理论学科每人每月暂定交纳10元至20元,临床学科每人每月暂定交纳6元至8元,由原单位一次支付。
第二十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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