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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58:25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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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29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文教行政周转金的管理工作,支持事业发展、支持行政单位后勤改革,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5〕465号通知印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重新修订的《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5〕465号通知印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按规定每年在预算中安排的少量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周转金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为增加周转金本金。
第三条 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
(二)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放高利贷,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事业发展规划,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组织收入,提高经费自给水平,促进事业发展,减轻财政负担。
(四)优先安排投资少、技术新、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第四条 周转金的借款范围
(一)教育、科学、文化等文教科学事业单位和有关文教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党派团体的有关附属单位。
(二)借款主要用于购置设备、解决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和更新改造项目,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第五条 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一)地方财政厅(局)须设有周转金帐户,并有专人或兼职人员管理周转金。
(二)需有地方财政厅(局)的申请报告并附报《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项目申请借款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有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借款项目要经过充分论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借款单位必须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项目申请借款额起点,地方单位项目申请借款额一般应在50万元以上,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贫困地区可稍低一些。
(五)地方财政厅(局)对以前年度借款能及时归还,并报送《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和使用情况(文字材料)。
第六条 周转金的借款手续
(一)周转金借款项目的立项、申报,地方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筛选后向我部申报,并担保归还。
(二)我部对地方财政厅(局)报送的符合借款条件、使用原则和借款范围的项目,结合资金可能,确定扶持的项目和金额,并以财政部文件形式明确借款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周转金的借款期限
周转金借款期限一般为1—2年,少数周转期较长的项目,借款期限最长可放宽到3年。借款时间从我部发文之日起延后60天开始计算。
第八条 周转金的资金占用费
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年率3%收取资金占用费。地方财政厅(局)在转借周转金时,一律不得再加收资金占用费。
第九条 周转金的拨付及回收
(一)经我部审定的周转金借款,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代拨和代收。
(二)借款到期时,由借款的地方财政厅(局)负责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一并归还我部,并报送《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三)还款时,北京以外的地区用电汇方式,北京地区用信汇方式或转帐支票。汇款用途注明“归还文教行政周转金(××年××文号×项目)”。
还款后,还款单位应将还款的“电汇凭证”或“信汇凭证”等复印一份寄财政部文教行政司综合处备查。
第十条 周转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地方财政厅(局)在收到我部的周转金借款后,要及时落实到项目,并与具体借款单位签定合同(必要时可通过公证处公证),以明确双方责权利关系,确保借款按期回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项目的,必须将调整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二)地方财政厅(局)要加强对用款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了解周转金借款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和效益等情况,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以保证周转金的安全。
(三)借款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决策民主科学。
(四)用款单位要加强对周转金借款项目的监督管理,应责任到人,并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以保证周转金使用合理,充分发挥效益。同时,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周转金的处罚规定
(一)地方财政厅(局)在借款到期时,应及时组织资金的清欠回收和还款。对逾期未还的周转金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金本金每天加收1‰的逾期占用费。逾期半年未还的,我部将从当年(或下年)的有关财政拨款中扣回本金和占用费(含逾期占用费),并停办其所在地区当年或以后年度周转金借款事宜。
(二)地方财政厅(局)各级负责管理和使用周转金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94)财文字第439号通知印发的《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
借款地区(部门): 单位:万元
--------------------------------------------------------------------
| | | | 所需金额 | | | |备
借 |借|借|主要|------------------------|预计|预计|借款 |
款 |款|款|产品|合|其中: |年毛|年纯|期限 |
单 |项|用|名称| |--------------------|收入|收入|(年)|
位 |目|途| |计|单位自筹|财政部借款| | |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说明: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申请周转金借款时填列此表。
2.“借款单位”填列申请借款单位的全称,用于附属生产经营单位的还须注明附属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如“××市科委××研究所”、“××市××中学××厂”。
3.“借款项目”填列申请借款项目的名称。
4.“借款用途”填列申请借款的投放用途,简单分为维修改造、购置设备和用于购买原材料等临时周转所需的流动资金。
5.“单位自筹”指除申请财政部周转金借款以外的单位自筹的各项资金。
6.“预计年毛收入”、“预计年纯收入”包括单位自筹资金所形成的毛收入、纯收入。


附二: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借款地区(部门): 单位:万元
--------------------------------------------------------------------
| | | | |正常生产(经营)
借|借|----------------|--------------|------|后预计年经济效益
款|款| |其中: |毛|税|纯|合|其中:|
单|项|合|------------|收| |收| |补充 |------------------
位|目|计|单位|财政部|入|金|入|计|事业费|毛收入 |纯收入
| | |自筹|借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 | | | | | | | | |
计| | | | | | | | | | |
--------------------------------------------------------------------
说明:
1.本表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借用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的经济效益及其收益分配情况,按规定在归还借款时填报。
2.本表“借款单位”、“借款项目”、“单位自筹”填报内容同《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
3.“偿还期内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正常生产(经营)后预计年经济效益”均按周转金借款实际形成的效益进行计算。
4.“偿还期内经济效益”是指周转金投入项目从借款之日起到偿还时止这一时期所形成的经济效益的总和。
5.“收益分配”是指对投放项目偿还期内所形成的纯收入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分配情况。其中“补充事业费”包括主管部门集中部分,此项具体使用情况须同时报送文字材料。
6.“正常生产(经营)后预计年经济效益”是指周转金投放项目按规定归还周转金借款后,在生产进入稳定状态时,预计产生的年度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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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侵权责任法》

万欣


  万众瞩目的《侵权责任法》从2002年进入立法程序,历时7年之久终于经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的又一部重要支撑性法律,该法的实施必将全面影响到民事关系的方方面面,既对我等升斗小民依法维权给予有力保障,也对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提出更高要求。因此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来讲,就必须要熟悉、了解这部重要的法律。笔者从事民事法律业务多年,其中对于民事侵权法律事务涉足更多,故著本文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诸方家。

一、 概述《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分为总则和分则,其前四章实际上起到了总则的作用。前四章与既往司法解释相比较,首先是存在一些重要变化;其次,《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下面我们进行简要介绍:
(一) 《侵权责任法》与既往司法解释的一些重要变化。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经过数年来司法实践,取得了较为良好的社会效果。此次《侵权责任法》就在很大程度上吸取了这个司法解释的精髓,通过进一步调整、完善,上升为法律。例如对于共同侵权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两种不同形式应当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但是在实践中法官有时很难掌握这两种形式的区别,适用此条规定进行裁判的很少。《侵权责任法》就将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分别规定为:多人行为中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

  在损害责任的规定上,《侵权责任法》与司法解释也存在几点不同。其一,在具体赔偿项目中,较之司法解释减少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项目。但是如果结合填平原则,此两项目应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其二,首次规定除近亲属外,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这实际上就解决了例如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而无法明确受害人身份,而有关部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了相关费用后继续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是确定我国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仅仅在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与司法解释不同的是,没有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就实际上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开了倒车。可以预见,这一点仍将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补救。

(二) 新增加的规定。

1、 首先就是新增加了几个民事权利。其中隐私权属于多年“隐藏”在名誉权下的“二房”,这次终于被侵权责任法“扶正”。还新增加了婚姻自主权、发现权两个重要权利。
2、 明确了民事侵权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顺序。
3、 新增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4、 因为现在劳务派遣行为的大量存在,《侵权责任法》增加了劳务派遣人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规定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 《侵权责任法》最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就是“同命同价”的规定。从草案的仅仅限定在煤矿事故,到法条最终规定为抽象的“同一侵权行为”,应该说在法律的适用上具有更为广泛的空间。并且,同命同价这一简单的命题也仅仅体现为死亡赔偿金的相同数额,而不是所有赔偿款总额的相同数额,这就在民意的基调上略抹上一线法律的色彩。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应当”,这样就给法官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4人死亡,其中80余岁的老者与30岁壮年人的死亡赔偿金也一同确定的话,是否就公平了呢?当然可以确信的是,法官在“自由裁量”时,自由的空间也是完全受限制的。此规定留给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艰巨的任务就是确定“多人”的这一数额问题。一般来讲,2人以上即可确定为多人,但是这样一来范围是否过于宽泛?死亡赔偿金作为一个物质性损失将可能彻底丧失其客观性,更多的体现为社会性。这就是网络社会下,民意对立法巨大影响的一个例证。
6、 《侵权责任法》新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的规定。这仍然是强调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原则的一个体现。例如公交车司机在驾驶过程中突发脑溢血等病而暂时没有意识的情况下,造成人员损害后果即可适用此条规定。

二、 《侵权责任法》对法人的影响

(一) 网络服务提供商需加强对网络内容的监控管理

  《侵权责任法》在第四章增加了对网络侵权的规定,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进一步明确了被侵权人在发现网络侵权后有权采取通知网络服务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商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商明知侵权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规定极大地增加了网络服务商的义务,网络服务商在提供论坛、社区等开放评论性质的网络服务时,就存在审核网民发表的言论是否有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义务。否则就有可能因为明知而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网络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侵权人有可能难以明确,因而一旦发生侵权赔偿责任,显然被侵权人有充分的理由选择网络服务商作为索赔对象。
  另一个问题就是,当有人通知网络供应商称存在某侵权行为时,网络供应商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呢?因为毕竟除了直接的侮辱、谩骂外,还有一些侵权行为的判断存在困难。在难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网络供应商如何采取下一步措施呢?笔者认为可以要求主张权利一方向网络供应商提供书面担保的保证,如果因为错误举报而采取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主张权利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得到这样的书面保证后,网络供应商再采取相应措施就比较稳妥了。

(二) 产品质量应成为生产、经营性法人的第一要务

  《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规定,显然将与《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之间产生适用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其它部分也存在争议。即到底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目前尚无权威答案。但是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尚未发现二者存在严重冲突的地方,主要争议点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而《食品卫生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并无根本冲突。应当说侵权责任法是再次确认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而食品卫生法赋予了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即在购买不合格食品时,即便未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也可以要求十倍价款的赔偿;如果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更多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产品质量责任的内容第42条、第43条基本与产品质量法规定一致。第44条关于运输者、仓储者的规定实际上也是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重要的创新点在第46条规定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和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这就给生产者、销售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当年“龙胆泻肝丸”纠纷。当年已有药品生产企业发现组方中的关木通存在严重肾毒性,但是由于该组方系药典规定组方,药品生产企业只能将此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在有关部门未作出任何举动前,药品生产企业只能暂停生产,而未采取任何减少损失等补救措施,致使受害者范围进一步扩大。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这种行为就有可能导致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未暂停生产、销售,将面对惩罚性赔偿。
  因此侵权责任法对生产者、销售者、储存者、运输者的影响是很大的,特别是对生产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果仍不把产品质量放在企业最重要的地位,完全有可能出现赔偿到倾家荡产的程度。

(三) 环境污染责任没有变得更严厉

  环境污染责任在第八章仅有四条规定,是本法除了第十二章附则外最“节俭”的一条,完全没有体现出环保这一社会热点话题。从内容上来看,仍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调上后退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却是“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增加了减轻责任的情形,也就意味着法律变得更有弹性了,不再是一律杀无赦了!另外,很多学者呼吁很久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并未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支持,这就意味着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将在更长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名!这是否考虑到发展经济的问题,亦或是防止滥诉?
从这四条来看,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对法人的最大影响就是没有影响。

(四) 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法人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实际是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具体细化。与以往司法实践相比,并无重大变化。只是根据高度危险的程度不同,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上做了一些有区别的划分。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是指: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第75、76条之规定。主要是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未经许可进入到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这就从一正一反两个角度对高度危险活动及物的管理人的管理义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从事高度危险活动以及涉及高度危险物存放的法人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安全规章制度的规定完善各项安保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根据最近各地报告和反映,对劳动改造的犯人减刑、假释的案件各地数量很大。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即受理这类案件2295件(不包括清理老弱病残犯人时由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假释的部分),相当于该院全年刑事收案的四倍多。其他各地尤其是劳动改造机关较多的地区,这类案件也很多。各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处理这类案件,投入了很大的人力,影响了对上诉案件和审判监督案件的及时审判,减弱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作用;而减刑、假释案件仍不能及时处理。同时有些高级人民法院由于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劳动改造机关距离很远,也影响到这类案件的及时处理。由于这类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劳动改造机关对犯人的管理教育工作也发生很多困难。因此,不少地区要求把批准犯人的减刑、假释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并且有的地区已经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对于犯人的减刑、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由省、市人民法院批准。这个条例公布时,人民法院的体制是三级,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人民法院的体制已由三级改为四级,省人民法院的分院已不存在。在目前实际情况下,对于减刑、假释的批准,如果全部由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确有困难的时候,也可由省、自治区四个机关商量酌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但对于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现在依照案件管辖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批准减刑、假释,仍应该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批准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案件报送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公安机关送中级人民法院。在只有中级人民法院而没有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的案件直接报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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