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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30:18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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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统一、规范的区划名称及代码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基本条件。为积极、稳妥、扎实地推进这项工作,我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为基准,参照统计、民政等部门相关规定,制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为做好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和管理工作,将有关要求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任务及进度安排

(一)工作启动阶段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工作自2007年1月起正式启动,第一次大规模集中清理、调整至2007年10月结束。具体安排为:

1、2007年1月至3月底,省级人口计生委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规范》,研究提出本地区贯彻实施《规范》的具体意见和工作计划。

2、2007年4月底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建立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开展应用培训。通过中国人口网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专网首次发布民政部提供的最新民政统计代码(含村及村级以上,下同)。

3、2007年5月初至2007年9月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人口计生部门,集中开展民政统计代码与人口计生部门现用区划代码的比对工作,并按照《规范》加以调整。

4、2007年10月20日前,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将集中调整后的本辖区内全部区划代码上报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国家人口计生委据此于2007年10月31日前发布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与民政统计代码的比对情况。要求首次调整后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与民政部门乡级以上(含乡级)相同区划的代码一致率达到70%以上。

(二)规范管理阶段

1、自2008年起,国家人口计生委于每年2月和8月两次发布最新的民政统计代码以及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的比对情况。各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据此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区划代码的调整工作。要求2008年底调整后,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与民政部门乡级以上(含乡级)相同区划的代码一致率达到90%。

2、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一期工程(PADIS)建设的7个试点省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点对点"试点单位,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率先实现区划代码整合目标。

3、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尚未健全之前,考虑各地实际情况,区划代码的规范化工作将通过互联网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专网同步开展。

二、实施要求

(一)建立工作责任制

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负责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本地区的区划代码管理工作,建立责任制,分管发规(信息、规统)工作的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要明确管理的责任单位并落实到人。要将此项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区划代码的标准化、规范化及区划代码共享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的考核、评比范围。

(二)建立运转机制

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要根据《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稳妥地开展区划代码的调整工作。要充分调动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积极性,借助民政、统计等相关部门资源,建立区划代码信息采集、变更、维护和应用的运转机制。确保"十一五"期间内建立起标准、规范、共享的区划代码体系。

(三)加强业务指导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收集各地在区划代码维护与应用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要积极想办法予以相应的支持,尽可能减轻基层工作负担,促进各地区划代码应用与管理工作上水平。

各地对贯彻实施《规范》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我委发展规划司信息处联系。

联 系 人: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 黄长群 王瑾玲
联系电话:010-82504943,82504942
电子邮箱: pdpd@263.net.cn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以下简称"区划代码")的应用,促进信息资源共享,深化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根据现有的国家标准,参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遵循"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编制、维护及应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规范所指区划代码包括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和县以下区划代码(含国家正式行政区划代码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两部分。本规范所指民政统计代码专指民政部门在统计中使用的区划代码。

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的编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为依据;县以下区划代码的编制,参照《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和《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确因工作需要编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代码,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附件1)赋码。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制定、修订相关的管理规范及文件;制定全国区划代码交换文件格式规范;指导和检查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情况;定期通报本系统与其他部门区划代码的一致性情况;建立与相关部门间的协同关系,协商解决区划代码共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维护地、县两级区划代码,并负责督促、指导本省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地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协助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督促、指导辖区内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按照统一的规范和要求,维护、应用辖区内县以下的区划代码。

第八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与同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促进本辖区内区划代码共享工作。

第三章 区划代码的建立与维护

第九条国家人口计生委建立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保存全国区划代码数据及变更历史信息。

第十条 每年2月20日前和8月20日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分别发布最新的民政统计代码数据以及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的比对情况 (参见附件4),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和调整代码数据时使用。

第十一条每年4月20日前和10月20日前,省级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负责及时掌握并核查辖区内县及县以上、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情况,填写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 (表格见附件3),报经本级部门主管领导审定签字后存档备查,据此登录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直接变更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辖区内区划代码数据。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在县级提交代码数据后10天内,通过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确认变更数据。县以下所有区划代码数据均在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后生效。地(市)人口计生部门要督促、检查县级相关工作的落实情况和进度。

鼓励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实时上报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信息,逐步实现区划代码数据实时变更。

第十二条个别确有需要的省份,可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收集、审核、汇总本省各级最新区划代码数据,并分别于每年4月25日前和10月25日前,登录国家人口计生委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统一上报全省区划代码数据文件和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 (文件格式规范参见附件2和附件3)。所辖地、县两级不再重复上报。

第十三条对未经各级政府或民政部门批准,确因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需要设置的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均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赋码。其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地、县级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县以下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并须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原则上,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区划代码应与民政系统的代码保持一致。出现不一致时,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同级民政部门通报情况,协商解决。凡发生行政区划变动时,应及时与同级民政部门沟通,尽量避免民政部门在行政区划变动后确定的新统计代码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不一致;在民政部门暂未对相应区划的统计代码作调整时,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可暂时沿用原有专用区划代码。

第四章 区划代码的应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分别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和11月30日前,通过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下载最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开展各项应用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流动人口信息交换等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统计调查以及婚育证明编号等人口和计划生育业务工作中,凡涉及区划名称及代码应用的,一律使用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最新的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

第十七条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开放区划代码数据查询及直接调用接口(接口协议另行制定和公布),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查询及直接引用,使各地应用系统实时共享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的区划代码数据。

第十八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根据区划代码变更情况,组织开展本省各类信息系统区划代码相关数据的转换工作,并保存好历史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 (请点击下载后再打开浏览4个附件全部)
http://www.chinapop.gov.cn/message/download/t20070112_143204348.doc
2、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

3、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

4、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与民政统计代码比对情况表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6年12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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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应如何处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应如何处置问题的复函

1991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你们《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如何处置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于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伪造有价证券罪论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附: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如何处置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不法分子乘兑付国库券高峰之机,利用各种手段,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此类违法事件,各地已发生多起,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并能从法律上给予明确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库券条例》规定:“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我们认为,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的行为,是属于伪造国库券的一种手法,破坏了国库券信誉,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置。因此,我们意见,对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的违法者,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法律制裁。
以上意见妥否,请予回复。
1990年8月3日


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杭政〔1987〕52号 


正文:
(1987年8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系指以清洁、保护和美化为目的,用于人体外部(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及口腔粘膜的日用化学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包括市属各县)从事化妆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和县、区卫生防疫站是化妆品的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和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进行审核、监督;
  二、对化妆品进行卫生监测、抽样检验和安全性审查;
  三、对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的健康检查事项进行监督;
  四、对使用化妆品引起的事故进行调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六、负责化妆品的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根据需要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凭市卫生防疫站的抽样单独取样品,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索取有关资料,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予提供。对于被检查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应负责保密。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除按规定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市卫生局签发,每五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和设备。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化妆品出厂前必须经过卫生质量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
  化妆品的卫生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具体要求由市卫生局会同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方可从事本工作。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手癣及其他可能污染化妆品疾病的患者,未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一条 凡生产化妆品所使用的原料属于有关部门制订的可用和限用范围内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县、区卫生防疫站提交产品的品名、原料品种名单,申请登记备查。
  严禁化枚品生产企业使用禁用原料。
  第十二条 凡生产含新原料的化妆品的生产单位,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市卫生防疫站申报登记,提供产品品名、原料品种名单和安全性等方面的资料,以及化妆品卫生评价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并提供试产样品。经审查合格后,报市卫生局批准,取得核准批文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含药物的化妆品新产品,必须经过市级以上医院的临床试验,并经过技术鉴定后,向市卫生局申请核准。
  直接用于临床试验的化妆品,必须经过市卫生防疫站的安全性审查核准。
  第十四条 经过审查核定,取得核准批文的化妆品,不得随意改变原料成份。需要改变的,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标签和说明书应注明产品品名、生产单位、产地、批号;含药物的化妆品以及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还应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否则,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 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销售本市生产的化妆品,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标号。
经营单位或个人直接向外地收购的化 妆品,须有产地地、市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审核合格证明,并向市、县卫生防疫站登记核准,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七条 化妆品的进出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假和夸大。
生产或经营单位在申请刊登、播放含新原料或含药物的化妆品广告前,其广告的有关内容须经市卫生防疫站审核,并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证明。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化妆品的,责令停产,没收全部化妆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或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经销无产品品名、生产单位、产地、批号的化妆品的,以及经销本地无卫生许可证标号和外地无有关证明的化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予以封存,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控制化妆品生产、销售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卫生防疫站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卫生局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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