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3:08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9年8月2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说理、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供资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反映工作情况。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委员由村(居)民选举产生,但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除外。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一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或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为人公正;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十六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可以将其受理的民间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调解纠纷。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共同调解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1名人民调解员调解,根据需要也可以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并且确定其中1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压制强迫;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身份,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要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组织当事人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果。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可以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应当在受理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30日调解期限。经延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并报当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

(二)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

(三)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四)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五)加强与人民法院及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

(二)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

(三)解答、处理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四)根据需要或者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协助、参与调解工作,监督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以适当方式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三)定期选派法官培训人民调解员;

(四)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任职期间有违反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纪律和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登记及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萧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关闭、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各项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单位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企业必须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为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按照企业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地实际,在失业保险基金积累较多时,可以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0.6%。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各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职工失业保险费委托收款书》按月代为扣缴。单位可以自行缴纳,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主动催收。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抄送当地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
  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定期对有关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工资同一顺序补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建制跨市、地、州迁移,应从迁移后的次月起向迁入地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就业服务机构应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一次性划转给迁入地。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迁往市、地、州以外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其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由迁出地就业服务机构向迁入地就业服务机构划转:
  (一)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或者剩余部分;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费或者剩余部分;
  (三)一定标准的转业训练费。
  由省外迁入我省的失业人员,按照上述原则一次性将其失业保险费划入迁入地。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地、州统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市、地、州每季按本地区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上缴省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用于全省调剂。调剂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按照统筹范围,由就业服务机构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经同级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预算管理,各地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管理费的预决算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失业人员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的次月起,由本人按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8个月;
  (五)工作时间8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再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未满的,其剩余部分与下一次失业的救济期限合并计算,但每次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四川省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150%确定。省劳动厅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和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当月救济金的15%领取门诊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可凭符合规定的医疗报销单据申请领取医疗补助费。补助金额为住院费用的70%,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总和,同时停发门诊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就业服务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以下费用:
  (一)四个半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丧葬补助费;
  (二)七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抚恤费;
  (三)九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失业救济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服刑的。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而伤残、死亡的,不发给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并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当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在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救济金后的余额中提取,提取的比例分别不得超过余额的15%。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用于:
  (一)失业人员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补助费;
  (二)转业训练必需的设备购置费;
  (三)修建转业(就业)训练基地所需经费的补充。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生产自救费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
  (一)失业人员进行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人员所需扶持费;
  (三)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第二十八条 当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支付出现缺额时,应当用历年积累的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弥补。
   第二十九条 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不得超过按照规定提取的比例,并实行专项审批。审批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条 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市、地、州支付失业救济金的缺额。
   第三十一条 省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调剂金中开支,市(地、州)、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开支。具体标准和范围,每年由省劳动厅根据全省开展失业保险工作的编制人数和各地业务需要提出方案,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下达执行。
第四章 失业登记及再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凡属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失业人员,原企业的清算组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提交有关破产、解散、撤销、停产整顿的文件、失业人员名册及档案,经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后,通知失业人员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凡属本规定第三条第(五)、(六)项范围内的失业人员,由本人凭指定的有关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失业救济金余额作为扶持金一次性发给失业人员本人。
  劳动、工商、税务、城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帮助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不受年龄、婚姻状况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和开展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负责人参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纳数额外,从逾期或者拒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由就业服务机构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拖欠或者拒不上缴失业保险统筹费或者调剂金的,由上级就业服务机构通知其限期足额上缴,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主管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提取、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费和调剂金的;
  (二)动用失业保险基金进行风险性投资的;
  (三)违反规定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第四十条 单位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或失业人员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异议的,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就业服务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罚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上年末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按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来源渠道列支。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贯彻执行国务院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1994年5月4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推进廉政建设,保护政府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节俭高效、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区政府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事务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探索政府采购体制创新,发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支持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政府采购计划以外的政府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政府采购不得超标准进行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集中采购为主,自行采购为辅。实行集中采购的,应当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

  本条例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施的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但其中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采购能力的采购人,可以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自行组织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参照本条例规定自行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预算、规模等因素每年制定市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区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的措施,支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经济以及循环经济产品,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发展。

  前款所称的强制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采购货物或者服务。

  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优先采购措施或者强制采购措施。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十条 推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参加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

  第十二条 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二)根据预算编制本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实施;

  (三)提出政府采购需求并确认采购文件;

  (四)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六)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建立健全集中采购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并参与验收;

  (四)为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提供场所、网络、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六)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七)负责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建立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进行市场调查和价格分析;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建立和管理供应商库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政府设立的,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组织实施采购,并对政府采购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采购;

  (二)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

  (三)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资料;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依法确定,依照本条例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机构。

  第十五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政府采购信息;

  (二)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竞争;

  (三)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

  (三)配合采购项目验收;

  (四)接受有关质疑、投诉的调查取证;

  (五)履行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的,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

  (二)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

  (三)解答有关评审工作的询问或者质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认为其他采购参加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价、跟标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其具体标准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公示且无异议后方可批准。

  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申报程序和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三)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三)为保证与原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向原供应商添购的;

  (四)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前款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的;

  (二)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因采购人过错造成延误的;

  (三)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价方式采购:

  (一)属于通用类项目,标准统一;

  (二)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

  (三)采用最低价评审方法。

  前款所称竞价方式采购,是指公开发布信息,由供应商竞价,按最低价中标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

  (一)情况紧急;

  (二)采购需求与被跟标项目一致;

  (三)被跟标项目签订合同日期在跟标采购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内,且市场价格波动不大;

  (四)公开招标成本较高。

  前款所称跟标采购,是指采购人为满足紧急需要,以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并管理的跟标信息库为依据,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要求并已依法完成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纳入跟标信息库:

  (一)采购活动由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

  (二)采购标的的市场价格相对稳定,且中标价格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

  (三)采购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质量、节能环保要求和标准;

  (四)货物类项目技术参数配置详细,或者服务类项目内容清晰。

  采购人应当从跟标信息库中选择被跟标项目。

  跟标信息库由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并向采购人、主管部门公开。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和本条例相关规定,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提出采购申报并明确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技术规范且不超过配置标准。

  采购申报的具体程序和内容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政府采购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受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不得转委托,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编制。

  采购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采购文件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异议;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采购文件确认后,采购人不得提出修改。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招标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重新公开招标或者变更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二)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五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文件或者已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四)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五)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组成评审委员会;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八)招标机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但终止采购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谈判供应商;

  (二)招标机构在谈判开始日五日前向谈判供应商发出谈判文件。谈判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开始日前提交应答文件;

  (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且不少于三人;

  (四)谈判小组应当出具谈判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成交供应商;

  (五)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对谈判供应商的评审意见确定成交供应商,或者对谈判小组根据采购人授权确定的成交供应商予以确认;

  (六)招标机构应当将成交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三十条 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适用竞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在竞价开始日三日前公布采购文件,并明确竞价规则;

  (二)符合竞价条件的供应商根据竞价文件要求进行报价;

  (三)竞价采购应当以竞价有效期内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布跟标采购公告和被跟标项目招标文件,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二)公告无异议的,采购人可以直接与被跟标项目供应商按照被跟标项目采购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公告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书面通知采购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推行预选采购制度。预选采购的管理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创新、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等预选供应商,采购人按规定在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鼓励探索和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在政府采购中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结算的使用范围。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可以中止政府采购项目:

  (一)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需经整改后方可进行的;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活动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

  中止采购时间不得超过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招标机构应当终止政府采购:

  (一)采购价高于市场价,且明显不合理的;

  (二)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将给国家、社会或者政府采购参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

  (三)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任务无法实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终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终止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符合采购文件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得变更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抄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长期货物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优质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实行合同续期奖励机制。合同续期的提请、期限及评定的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验收。

  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三十日之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相关政府采购建议等反馈至政府集中采购机构。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增加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但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原计划数额。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在采购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质疑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

  被质疑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质疑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质疑事项书面答复质疑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或者答复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投诉。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即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当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能当场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供应商;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质疑或者投诉处理期间不中止政府采购活动,但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中止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认为政府采购活动损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政府采购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政府采购审批事项;

  (四)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建立协作机制,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处理投诉和举报;

  (五)组织开展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和信息统计工作;

  (六)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评审专家库,并对评审专家进行管理;

  (七)组织对政府采购人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培训和考核;

  (八)指导和监督政府采购行业自律性组织;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监督检查制度,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政府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抗拒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下列政府采购事项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实行自行采购的;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延长长期采购合同期限的;

  (五)在采购合同履行中,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六)延长采购中止时间的;

  (七)终止采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出现异常情况时,主管部门应当对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警示。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制定行为准则等方式建立健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的管理考核机制。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到处罚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纳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对诚信守法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予以表彰。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检举和控告的事项经查实且重大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员制度,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政府采购实施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六)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未经批准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未按本条例规定组织采购项目验收、签订或者履行采购合同的;

  (九)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增加部分的采购无效。

  第五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四)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五)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