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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49:19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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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3号


白山政令[2005]13号


《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9月2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更加积极、有效地吸引资金,把开发区建成我市特殊政策区,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在全市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税收政策

  第一条 新办工业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经申报核准,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内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和第4年至第6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经营期在10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经申报核准,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内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建立企业发展基金,按年度拨付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二条 新办非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年缴纳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自营业年度起,前3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经营期在10年以上,年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自营业年度起,前2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建立企业发展基金,按年度拨付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的发展和创新。
  第三条 凡是经省级以上单位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除享受《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若干规定》(吉政发〔1998〕18号)的有关政策外,同时享受5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按年度拨付给企业的政策。
  第四条 凡在工业集中区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外,出口产品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的,企业当年缴纳的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按年度拨付给企业。
  第五条 凡是在工业集中区投资兴办的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前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按年度拨付给企业;在建设过程中的资金缺口,可以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

  二、土地政策

  第六条 投资新办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批准,按项目建设用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地方留用部分的50%返还企业(不含支付集体、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也可以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价出资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纳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应当签订合同,对地方留用部分可以实行分期交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其土地出让金地方收入部分全额返还。
  第八条 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内对同时达到下列条件的生产加工企业给予更优惠的土地出让政策:
  (一)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绿色食品加工产业,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林木深加工产业,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医药产业,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煤炭及矿产品深加工产业。
  (二)绿色食品加工产业及林木深加工产业单位面积每平方米投资700元以上,煤炭及矿产品深加工产业单位面积每平方米投资1000元以上,医药产业单位面积每平方米投资1500元以上。
  第九条 对于国际国内500强企业或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效益好的企业以及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

  三、收费政策

  第十条 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内的生产型工业企业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

  四、奖励政策

  第十一条 对引进资金的中介单位和个人在资金全部到位后,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引进无偿资金的,奖励引进资金额的15~20%。其中:引进国家投资或中央财政无偿拨款的,奖励实际投资或拨款额的15%;引进国内外无偿捐赠的,奖励实际捐赠额的20%。
  (二)引进国内外无息有偿资金的,按其使用年限不同给予2~8%的奖励。其中:使用期在1至3年(含3年)的,奖励2%;3至5年(含5年)的,奖励4%;5至10年(含10年)的,奖励6%;10年以上的,奖励8%。引进国债贴息资金的,奖励实际引进额的3%。
  (三)引进国内外与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相同的资金的,按其使用年限不同给予引进资金额0.5~3%的奖励。其中:使用期在1至3年(含3年)的,奖励0.5%;3至5年(含5年)的,奖励1%;5至10年(含10年)的,奖励1.5%;10至15年(含15年)的,奖励2%;15年以上的,奖励3%。
  (四)引进国内外低于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资金,视其使用年限和利率差的不同,给予相应奖励。参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利率每下降一个百分点,奖励增加0.5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为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引进项目的,在项目建成一个月内,按实际引进资金的5~8‰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经营期在20年以下的奖励5‰;20年以上的奖励8‰。
  第十三条 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引进资金的,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奖金支付按照“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执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奖金由引入方支付;兴办独资企业的,奖金从财政返还的企业发展基金中支付;兴办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由财政支付。
  第十五条 奖励的实施,由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五、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为前来兴办企业的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跟踪服务。

  六、其它

  第十七条 对已享受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的企业,如未达到相关标准和经营年限的,应全额补缴所减免的税费及土地补偿费用和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未尽事宜及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和重大事项,由开发区管委会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办法,另行研究其鼓励支持政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白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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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钨砂及钨制品出口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钨砂及钨制品出口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21日,对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我国是钨砂出口大国,在国际钨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近几年,由于我国钨砂及其制品出口量过大,导致世界钨市场价格持续下跌,这不仅招致世界其它钨生产国的指责,也使我国蒙受了经济损失。
为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加强对钨砂及钨制品的出口管理,特制定《关于钨砂及钨制品出口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钨砂及钨制品出口的管理办法
一、钨砂及仲钨酸铵是一类出口商品,由中国有色金属、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其他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上述两公司系统的分公司)一律不得经营。
钨铁、钨制品(其中包括钨酸、三氧化钨(含兰钨)、钨粉、碳化钨、铸造碳化钨)系二类出口商品,由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五矿进出口总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经营,商会负责协调。
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化工进出口公司可继续经营钨酸,冶金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可继续经营钨铁,但必须申请加入五矿化工商会钨及钨制品分会,服从商会的协调。
二、根据国际市场需求制定年度出口计划,计划外不再审批。如有特殊需要,由计划司牵头、进出口司、贸管司、商会参加,共同研究后报部领导审批。
三、严格控制对苏联、东欧国家政府协定贸易项下的出口数量;禁止对香港出口;不准从深圳报关出口,以避免转口。
四、签订合同时要明确价格条款,三个月以内执行的合同只能做固定价。
五、本文自发文之日起生效,遗留合同由五矿化工商会钨及钨制品分会审核盖章,出完为止。
六、凡经批准经营上述产品的三资企业,只能按批准的年度出口计划出口自产产品。今后不再审批这类三资企业。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出口单位,五矿化工商会有权取消其钨及钨制品分会会员资格,经贸部将考虑吊销其该类产品的出口经营权。


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

           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经营性服务价格(以下简称服务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知识、劳动等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获得收益的结算价格或费用标准。
第三条 服务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上级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统一规定的,以正常成本(含费用)、法定税金及合理利润为基础,结合服务质量、等级等因素制定。
合理利润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不同行业的性质和特点确定,反对暴利。
第四条 服务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是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业务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对服务价格进行监督管理;消费者协会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社会监督。
第五条 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六条 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以下程序办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测算后提出意见,报县以上物价部门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重要的定价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等,重要的指导价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经营者在上述规定内结合经营情况确定具体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消费者承受能力或经营成本,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制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包括:
(一)国家垄断经营或国家指定专营的项目;
(二)与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涉及面广的项目;
(三)国家政策确认服务对象必须依法接受的项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强化管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管理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价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管理的需要,在上级制定的价格管理目录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
第十条 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出现暴涨暴落以致严重影响市场价格平稳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物价部门可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服务价格进行专项测定,并规定最高限价(差价率)、最低保护价(差价率),或实行提价申报、
限期报送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以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实行监审。经营者在实施服务价格前,必须办理《服务价格监审证》(以下简称《监审证》)。《监审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由经营者工商登记机关(或者非工商登记服务单位主
管部门)所在地的同级物价部门发放。其中,中央在鄂经营单位由省物价局发放或者由省物价局委托当地物价部门发放。
《监审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盖章,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每五年换发一次。价格变动时,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对实行监审的服务价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审验费及使用、管理办法,参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费的管理办法制定,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服务价格的明细价目表,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对不公布价目而在服务终结后漫天要价者,服务对象有权拒绝付款,物价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对某些服务价格规定有最高限价(差价率)和最低保护价(差价率)的,经营者应予公布。
第十四条 经营的服务项目,应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方向,充分考虑各类服务对象的消费需要。不得强迫服务对象接受违背自己意愿的服务。
经营者应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严禁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使用规定的票据,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有条件的应在重要位置设立举报信箱,及时受理消费者有关服务价格的投诉。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发挥监督作用,帮助消费者抵制并协助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价格违法行为。服务双方发生的价格争议和纠纷,可申请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经营者,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规定,擅自设立服务价格项目(不含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项目),扩大取价范围,提高价格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或者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服务价格年度审验手续的;
(三)采取不正当价格竞争手段,以各种名目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服务或不合理价格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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