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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0:21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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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办发〔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同意,现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
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有效治理医药购销领域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规范医药购销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9号)精神,结合卫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纠正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对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卫生(含中医药,下同)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广大医务工作者发扬救死扶伤、甘于奉献的精神,为增进人民健康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市场秩序不规范,商业贿赂问题也渗透到医药购销领域。有些不法药商采用行贿手段,向医院推销高价药品和医用器材;有些医务人员接受贿赂或回扣,为不法药商大开方便之门。医药购销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不仅诱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大处方、高价药,实施滥检查、过度医疗,直接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也腐蚀了部分意志不坚定的医务人员,滋生腐败和经济犯罪,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坚决治理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整顿规范医药购销秩序,是优化医疗服务,降低虚高药价,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实际行动,也是推进医疗卫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措施。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都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决策和要求上来,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充分认识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认真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专项工作,切实将这项关系医疗卫生改革发展大局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重点
(一)总体要求。
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中办、国办的《通知》要求,结合卫生工作实际,统一部署,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坚决纠正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使医疗卫生行业的从业人员受到深刻的法制、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抵制商业贿赂的自觉性和廉洁从业的意识,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依法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的重大商业贿赂案件,惩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遏制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针对存在的问题,通过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完善管理,堵塞漏洞,建立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铲除滋生商业贿赂的土壤和条件。同时,在工作中注意维护医疗机构稳定,保持正常的医疗服务秩序。
(二)治理重点。
这次专项治理的重点,是解决公益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严重破坏正常医药购销秩序的问题。主要是:
1、医疗机构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回扣的行为;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临床诊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提成的行为;
3、医疗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行为;
4、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医院转制、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5、卫生、中医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在医药购销和工程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同时,各单位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及经销人员,向卫生部门、医疗机构以及工作人员给予回扣、提成的线索,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积极协助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工商等部门认真查处。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建立行贿企业的“黑名单”制度,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凡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两年内取消其参加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招标投标的资格,医疗机构不得采购其产品。
三、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
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开展自查自纠,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检查、自我纠正的有效措施,对于解决大多数一般不正当交易行为、突出查办大案要案、稳定医疗服务工作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从2006年第二季度开始,各医疗机构要对2001年以来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组织开展自查自纠活动。主要分为组织准备、动员教育、自查自纠、整改提高、检查总结五个阶段。
(一)组织准备(4月底以前)。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召开专门会议,部署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各医疗机构要深入调查研究,摸清医药购销中不正当交易的主要手段和表现形式,掌握重点单位、重点岗位、重点环节、重点人员的基本情况,研究医药购销中不正当交易的特点、规律及发生的原因,制订开展自查自纠的工作方案并层层进行部署。
(二)动员教育(5月-6月)。运用多种形式,深入开展思想动员,广泛宣传中央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部署要求和本《实施意见》。运用正反两方面典型事例,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纪律教育和警示教育,使广大医务人员深刻领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的重大意义,认清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提高治理商业贿赂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这一阶段,要讲明政策,晓以利害,启发引导,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和全体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三)自查自纠(7月-9月)。对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和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各级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认真检查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给予的财物、回扣、提成等方面的问题,主动将单位小金库和个人收受的款物上缴到当地卫生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并揭露行贿企业和个人。
在自查自纠工作中,要坚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原则,严格把握政策,充分发挥政策和教育的威力。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已掌握明确线索而没有进行自查自纠的单位和人员,要进行重点教育,积极引导,帮助其放下思想包袱,认真自查自纠问题。对自查自纠问题的处理要注意把握以下政策:
1、对情节较轻的,以批评教育和纠正错误为主,可免予处分;
2、对情节较重,但能主动说清问题,认识错误,并主动上缴所收钱物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3、对情节较重,经组织帮助后能说清问题,认识错误,并上缴所收钱物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轻或减轻处分;
4、对情节较重,经组织帮助仍不交代问题、不上缴所收钱物,或者顶风违纪的,一经查实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四)整改提高(10月)。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针对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举一反三,查找漏洞,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督促和指导,确保整改措施落到实处。自查自纠工作基本完成后,各省级卫生和中医药行政部门要把自查自纠情况、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书面分别报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检查总结(11月-12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门力量对各地开展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并向全国通报。对开展自查自纠不力、效果不显著、走了过场的地方和单位,要派督导组帮助补课和整改。
四、严肃查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
查处医药购销中的商业贿赂案件,对于惩处犯罪分子,增强教育效果,震慑违法行为,巩固治理成果,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抓好自查自纠工作的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把查办重大商业贿赂案件作为专项治理的重要环节,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在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自查自纠和查办案件必须同时进行,不能简单理解为前后两个阶段。通过自查自纠发现重大案件线索,通过查办案件推动自查自纠的开展。查办案件要贯穿于专项治理的全过程。
要拓宽信访举报渠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组织专门力量收集、分析商业贿赂案件线索,迅速组织查处;对发现的重大案件的线索,要主动与当地纪检监察、检察、公安、工商、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联系,共同进行查处。
要重点查办大案要案。对涉案金额高、涉及范围大、情节严重、不主动交代的,不管涉及什么人,都要依法严肃惩处;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医疗机构领导干部在医药购销等活动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要依法从严惩处,绝不姑息。
要坚持依法办案,文明办案。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把握政策,注意区分违纪违规和违法犯罪的界限。对于主动交代问题并积极退款的,应依法从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可免于处罚。同时,又要坚持宽严适度,防止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中,处理偏宽、偏软的现象。
五、建立健全防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治理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要与行业纠风工作紧密结合,与规范医院管理紧密结合,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紧密结合,重在建立健全防范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一)加强教育。要在医疗卫生行业开展各种形式的反腐倡廉教育和“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增强广大卫生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遵纪守法意识,树立社会主义价值观、利益观和荣辱观。明确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自觉抵制贿赂,增强拒腐防变能力。明确医务人员不得利用医疗服务收受回扣、提成,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注意发现和宣传先进典型,加强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倡导良好的医德医风,增强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医疗机构廉洁文化建设,树立廉洁从医、依法执业和抵制商业贿赂的良好风气。
(二)完善制度。健全制度是抵御商业贿赂的重要保证。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卫生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行政许可等重要事项;推行医院院务公开制度和医疗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医疗服务流程,健全医院内部的人事、财务、采购等事项的民主监督制度;规范处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制定明确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操作技术规范》,推行医院药品用量动态监测、超常预警、医生不当处方公示点评和医德医风档案制度。对不正当行为要及时告诫或查处,规范医务人员临床诊疗服务。
(三)强化监督。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加强监管,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用耗材采购、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制约机制,畅通信访渠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提高监督效能。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管,对医疗机构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折扣、让利、优惠等,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严禁任何机构、科室设立帐外帐和“小金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药品加成的规定,严禁提高加成比例,提高药品价格。规范医务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严禁科室承包或将医疗服务收入与个人奖金直接挂钩。对医疗机构开展巡视检查,加强对医院领导干部、科室负责人和重点岗位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深化医药购销制度改革。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改进并严格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推行以省为单位的网上集中招标采购,减少流通环节。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规定,严格按照招标合同确定的中标规格、价格、数量采购药品,严禁在招标合同之外擅自采购招标药品。逐步扩大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和医疗设备招标采购范围。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招标采购行为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要按照《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严肃追究责任。
六、加强组织领导,务求工作成效
治理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取得明显成效。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要实行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责任制,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设立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具体抓。卫生部成立高强同志任组长,陈啸宏、李熙同志任副组长,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部有关司局负责同志参加的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抽调专职人员承担日常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了以佘靖同志为组长的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卫生和中医药行政部门都要成立由厅(局)长任组长的领导机构和专门工作班子,抽调精干人员,实行集中办公。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任由厅(局)主管副职或相关业务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化原则,组织和指导区域内医疗机构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各公立医疗机构都要成立以院长负总责的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监督和协助职能。
(二)精心组织,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卫生和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部署,制定周密细致的工作方案,精心安排好各个阶段的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正确把握政策。要经常向党委、政府请示、汇报,主动与纪检监察、检察、工商等机关加强沟通与协调,建立信息通报、情况交流等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加强与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的联系,及时报道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各地要定期将工作情况分别书面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工作中遇到难以把握的问题,要及时请示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上级行政部门要及时掌握下级的专项治理工作动态,加强工作指导。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将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分别对自查自纠、查办案件、建立长效机制等有关政策提出具体意见。
(三)严肃纪律,加强督导检查。治理商业贿赂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工作部署,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绝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要加强对辖区内专项治理工作的督导检查,并贯穿于专项工作全过程。既要防止搞“人人过关”,又要避免走过场。对不认真落实中央部署、不积极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消极应付甚至搞地方或单位保护的,要建议当地党委、政府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注意保持稳定,维护正常医疗秩序。要正确处理开展专项治理与做好医疗服务工作的关系,坚持专项治理与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相结合。既要集中一定时间、精力,组织广大医务人员开展动员、教育和自查自纠活动,又要做好日常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使专项治理工作成为增强医务人员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群众利益的强大动力。
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地应及时报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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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附英文)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附英文)
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内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票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票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CONTROL OF IN-VOICES

(Ministry of Finance: 23 December 1993)

Whole 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缅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决议

(1960年12月14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缅甸联邦总统,
一致认为,两国间久悬未决的边界问题,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问题;在两国先后取得独立以后,两国之间传统的友好睦邻关系获得了新的发展;1954年两国总理共同倡议了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更大大促进了两国的友好关系,并且为两国边界问题的解决创造了条件;
满意地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历届政府根据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克服了种种困难,终于顺利地全面地解决了两国边界问题;
双方坚信,两国间全部边界的正式划定,并且成为一条和平友好的边界,不仅是中缅两国友好关系进一步发展的里程碑,而且也是对维护亚洲和世界和平的重大贡献;
为此,双方决定在1960年1月28日周恩来总理和奈温总理签订的关于两国边界问题协定的基础上,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缅甸联邦总统特派总理吴努。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根据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和友好互让的精神,缅甸联邦同意把属于中国的片马、古浪、岗房地区(面积约为153平方公里,59平方英里,如附图所标明)归还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按照1941年6月18日中英两国政府换文来划定从南帕河和南定河汇合处到南卡江和南永河汇合处的一段边界,但是本条约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调整除外。
第二条 鉴于中缅两国的平等友好关系,双方决定废除缅甸对属于中国的猛卯三角地(南碗指定区)所保持的“永租”关系。考虑到缅甸方面的实际需要,中国方面同意把这个地区(面积约为220平方公里,85平方英里,如附图所标明)移交给缅甸,成为缅甸联邦领土的一部分。作为交换,同时为了照顾历史关系和部落的完整,缅甸方面同意把按照1941年6月18日中英两国政府换文的规定属于缅甸的班洪、班老部落辖区(面积约为189平方公里,73平方英里,如附图所标明)划归中国,成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第三条 为了便于双方各自的行政管理,照顾当地居民的部落关系和生产、生活上的需要,双方同意对1941年6月18日中英两国政府换文划定的界线中的一小段,作一些公平合理的调整,把永和寨和龙乃寨划归中国,把羊柏寨、班孔寨、班弄寨和班歪寨划归缅甸,使这些骑线村寨不再被边界线所分割。
第四条 中国政府根据一贯反对外国特权和尊重其他国家主权的政策,声明放弃1941年6月18日中英两国政府换文规定的、中国参加经营缅甸炉房矿产企业的权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从尖高山到中缅边界西端终点的一段边界,除片马、古浪、岗房地区以外,按照传统的习惯线定界,也就是从尖高山起,沿着以太平江、瑞丽江、怒江、西靖丹以上的独龙江为一方、恩梅开江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北,直到在西靖丹以西独龙江南岸的一点,由此跨过独龙江,然后继续沿着以西靖丹以上的独龙江和察隅河为一方和除西靖丹以上的独龙江以外的全部伊洛瓦底江上游支系为另一方的分水岭,直到中缅边界西端终点为止。
第六条 缔约双方确认,从尖高山到南帕河和南定河汇合处以及从南卡江和南永河汇合处到中缅边界东南端终点南腊河和澜沧江(湄公河)汇合处的两段边界,过去已经划定,无需加以更改,界线如本条约附图所标明。
第七条 一、根据本条约第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从尖高山到中缅边界西端终点的一段边界线的位置如下:
⑴从尖高山(木浪凸)起,界线沿着以太平江(大盈江)、龙川江(瑞丽江)、怒江(萨尔温江)为一方、恩梅开江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北转东南再向东北行,经过水城山口(马赤伊车特山口)、班瓦山口、大沙明山、派赖山口(耶冒隆古基特山口)、茨竹山口(拉桂山口),到楚衣大河(楚衣和大河)源头。
⑵从楚衣大河源头起,界线沿楚衣大河西北行,到该河和从北面流来的该河一支流的汇合处,即沿该支流北行,到以片马河(唐恰因河)的支流为一方、王克河(莫库河)及其支流楚衣大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上的一点,转沿该分水岭西行,经马赤洛瓦底(2423公尺,7950英尺),再转北到片马寨以西穿过片马河,沿山脊北行,经鲁克桑坂山并穿过干河(康好河)到吴中河(瓦索考河),然后沿吴中河西行到该河和小江(瑙漳卡河)汇合处,再溯小江北上,到该江和大巴底河(保德河)汇合处。从此,界线经过岗房寨以北,大体向东再向东南,沿着以小巴底河(泡西河)、吴中河为一方、大巴底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直到怒江和恩梅开江分水岭上的一点。
⑶从怒江和恩梅开江分水岭上的上述一点起,界线沿着以怒江、西靖丹以上的独龙江为一方、恩梅开江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大体向北,经过加俄都山口(沙燕山口)、沙拉山口、呜克山口(纳开山口)、泥自谷山口(吉吉萨拉山口)、考赤萨拉山口、琼吉山口、麻吉赤山口后,再向北大体转西行,经阿弄山口、麦瓦山口、邦唐山(邦唐拉孜)、容朗山口、柯拉拉孜,到土色邦拉孜。
⑷从土色邦拉孜起,界线沿山脊大体西北行,经2892公尺高地和2140.3公尺高地,到西靖丹以西独龙江南岸的一点,由此跨过独龙江,到独龙江和它的北边一支流的汇合处,然后沿山脊向西北,到扛丹拉孜(龙戛旁)。
⑸从扛丹拉孜起,界线沿着以西靖丹以上的独龙江为一方和伊洛瓦底江上游支系(不包括西靖丹以上的独龙江)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大体向北再西北行,经过萨拉山口、聪惹山口(阿曼三山口)到宇朗山口。
⑹从宇朗山口起,界线沿着以察隅河为一方和伊洛瓦底江上游支系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大体向西南行,经过贡拉山口到中缅边界西端终点。
二、根据本条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尖高山到中缅边界东南端终点的一段边界线的位置如下:
⑴从尖高山起,界线沿着以太平江上游支系、勐戛河、大巴江上游支系为一方、恩梅开江下游支系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大体向西南,经大丫口(陇牵克特),转西北到小雀丫口(大巴枯克特)。
⑵从小雀丫口起,界线顺大巴江、勐戛河,再溯石竹河(巴乃卡,上游名卡同卡),到石竹河源头。
⑶从石竹河源头起,界线沿着以勐来河为一方、巴窑卡河、玛li卡河、南山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西南转西,到拉沙河源头。
⑷从拉沙河源头起,界线顺拉沙河、溯穆雷江和羯羊河(既阳江),经马脖子(阿路克特),顺南奔江南下,到南奔江和太平江汇合处,再溯太平江东行,到太平江和枯利河汇合处以西的小山梁和太平江相遇处。
⑸从太平江和上述小山梁相遇处起,界线沿着以枯利河、户撒河(南撒河)、南碗河的支流为一方、枯利河以西的太平江支流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到邦千山(板凳山)。
⑹从邦千山起,界线向南接金跌河,然后顺该河和南洼河(乓岭河),到曼允海寨东南、弄沙寨以北南洼河南岸一点,然后以直线向西南,转南行,到南洒河(曼丁河),从此顺过去划定界线时南洒河的河道到该河和南碗河汇合处,再顺当时南碗河的河道到该河道和当时瑞丽江的河道汇合处。
⑺从过去划定界线时南碗河和瑞丽江的河道汇合处到瑞丽江和畹町河(南阳河)汇合处,界线的位置如本条约附图所示。从此,界线溯过去划定界线时畹町河的河道和卫上河,然后转西北沿南遮河(南色河)一支流到和南遮河汇合处,从此溯南遮河东行,经青树丫口,再沿勐龙河和过去划定界线时勐古河(南戈河)的河道,溯南开河和南邦瓦河,经一丫口,然后沿曼辛河〔南棒河,上游名南跌河(南勒普河)〕,到和怒江汇合处,从此溯怒江东行直到和地界沟(南扪河)相遇处。
⑻从怒江和地界沟相遇处起,界线向南沿地界沟而行,然后沿以勐棒河(南朋河上游)为一方、怒江的支流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西南转南到炮楼山。
⑼从炮楼山起,界线向东南沿瓦窑沟、麦地河南面的坡岭、板桥河和小鹿场河(新寨沟)而行,直到小鹿场河的源头。从该河的源头直到南帕河和南定河汇合处,界线的位置如本条约附图所示。然后。界线溯南定河东行约4公里(约3英里)后,即向东南沿公母大山(来兴山)西北山坡到公母大山山顶。
⑽从公母大山山顶起,界线向东南沿恭勐河(南涝沙河)一支流,到和从东南流来的另一支流汇合处,再溯后一支流到马落寨西北的一点。从此,界线以直线到马落寨西南一点,再以直线穿过云兴河(南大河)的一条支流,到上述支流和云兴河另一支流汇合处以东的仙人山,然后再沿云兴河上述两条支流的分水岭而行,到其中西面支流的源头,再沿勐林山脊向西转西南,到勐林山山顶。从此,界线沿南板河向东转东南行,到该河和从西南流来的在垭口寨东北面的一支流汇合处,溯该支流西南行,到垭口寨东北一点,从此转南,经过垭口寨以东的一点,穿过垭口寨南面的南板河一支流,即折向西行,到招保寨(达克莱诺)稍东的南衣河源头。从此,界线沿南衣河、南模河南行,再转东沿南滚河、巧克河而行,到巧克河的东北源头。
⑾从巧克河的东北源头起,界线沿着以南滚河上游支系为一方、巧克河的南面支流和南丁河(南屯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南转东而行,到羊柏寨西侧一点,向东经过羊柏寨以北100公尺处,再向东直到一小河在上述分水岭上的源头,然后沿山脊东行到勐董河(南董河,上游名大董河)一支流的源头,再沿该支流向东转东北行到和勐董河另一从东南流来的支流的汇合处,从此沿该支流到勐董河和龙达小河(南浪河)之间的分水岭上的该支流源头。然后界线向东穿过分水岭到龙达小河的源头,再沿该河而行,到该河和从北面流来的支流汇合处,再沿该支流向北,然后穿过岗宾脑山脊上的一点,沿一河谷大体东行,穿过龙达小河一支流的两个分支流的汇合处,转向东北,到以勐董河为一方、南马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直到1941.8公尺(6370英尺)高地。从此,界线沿着以勐董河、腊勐河(南勐河)、黑河、库杏河(南卡蓝河)、南卡镐河(南项河)为一方、南马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东转南再转西北,直到来劳寨西北该分水岭上的一点。
⑿从来劳寨西北上述分水岭上的一点起,界线顺最近的南卡镐河支流而下,然后顺南卡镐河到其和从西南流来的支流的汇合处,再溯该支流大体向西南,到该支流在2180公尺(7152英尺)高地东北、离该高地最近的源头,然后在上述高地东南150公尺(492英尺)处穿过山脊,转南到发源于上述高地最近的南弄河(南洒克河)一支流的源头,然后沿该支流到和南弄河汇合处,再沿南弄河、南锡河、南卡江,到南卡江和南永河汇合处,再溯南永河而上,到其源头。
⒀从南永河源头起,界线向东南到纳乌河和南配河(南亚河)的分水岭,再沿该分水岭大体向东,继沿纳乌河,到和南来河的汇合处,再沿纳乌河和南来河的分水岭而行,到昂朗山(洛昂朗)山脊,向北沿山脊到昂朗山山顶,再大体向东沿山脊穿过南洞基克河,然后沿着以拉定河(会缺台河)以北的南垒河西岸的支流和南腊河(南马河的支流)为一方、拉定河以南的南垒河西岸的支流为另一方的分水岭而行,到邦顺山(洛邦顺)山顶。
⒁从邦顺山山顶起,界线大体向东沿着拉定河、南垒河、过去划定界线时南乐河的河道、南卧河(南卜河),到南卧改乃山(洛外南)上的南卧河源头。
⒂从南卧改乃山上的南卧河源头起,界线大体向东沿着以南腊河(南垒河的支流)、南派河、南西河(南霍河)为一方、南品河、南卯河、南西板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而行,到三面坡(洛三勐)。
⒃从三面坡起,界线大体向东北,到南览河西岸的一点,然后顺该河而下,到南览河南岸的鸠那山脚,再大体东南行,经过灰令亮(灰莫秋)、拉地、南孟号,到麦牛栋,再大体向东北行,穿过龙曼当,到灰腊小河,再沿该河向北行,到该河和南览河汇合处。然后,界线向东转南沿南览河、南桔河(南舍河)、南甲河(回洒河),到垒连底法山。然后界线沿南摩特河(南麦河)、南洞河、南达河,到悻岗垒山(马行拱山)。
⒄从悻岗垒山起,界线向东沿着以南阿河及其上游支系为一方、南洛河(包括其支流南黑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而行,直到广变乃山顶。
⒅从广变乃山顶起,界线大体向东北沿回勒河(南勒河)、过去划定界线时南阿河的河道而行,到南阿河和澜沧江(湄公河)汇合处,即顺澜沧江而下,直到中缅边界东南端终点南腊河和澜沧江汇合处止。
三、本条所述的两国全部边界线以及双方在联合勘察时所树立的临时分界标志的位置,标明在本条约所附的二十五万分之一的全线图和某些地区的五万分之一的地图上。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是以河流为界的地段,不能通航的河流以河道中心线为界,能够通航的河流以主要航道(水流最深处)的中心线为界;如果界河改道,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两国的边界线维持不变。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本条约第二条所规定应该移交给缅甸的猛卯三角地,在本条约生效后,即成为缅甸联邦的领土。
二、本条约第一条所规定应该归还中国的片马、古浪、岗房地区和第二条所规定应该划归中国的班洪、班老辖区,在本条约生效后四个月内,由缅甸政府移交给中国政府。
三、本条约第三条所规定的调整地区,在本条约生效后四个月内,分别由缔约一方政府移交给另一方政府。
第十条 在本条约签订后,根据1960年1月28日双方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成立的中缅边界联合委员会,将继续对两国的边界线进行必要的勘察,树立新界桩和订修、改造旧界桩,然后草拟一项议定书,详细载明整个边界线的走向和全部界桩的位置,并且附入标明界线和界桩位置的详图。上述议定书经两国政府签订后,即成为本条约的附件,该项详图将代替本条约的附图。
在上述议定书签订后,中缅边界联合委员会的任务即告终止,1960年1月28日双方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两国边界正式划定后,如果发生任何边界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仰光互换。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在本条约生效后,除1960年1月28日双方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在本条约第十条中另有规定外,过去一切有关两国边界的条约、换文和有关文件即行失效。
本条约于1960年10月1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缅甸联邦全权代表
周恩来 吴努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12月20日批准,缅甸联邦总统于1960年12月29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1月4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决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和缅甸联邦总理吴努关于两国边界条约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和缅甸联邦总理吴努关于两国边界条约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照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谈判过程中,我们双方曾就下列各项问题达成了谅解,现在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一、根据中缅边界条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由一方移交给另一方的地区的居民,在各该地区移交给另一方以后,应该被确认为该地区所属一方的公民;如果该地区的居民中有人不愿意随地区转移到另一方,可以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声明选择原来一方的国籍,并可在两年以内迁入原来一方的境内居住。上述居民迁移时,其动产可以携带出境,不动产可以折价出让。
二、双方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并且为了便于各自的行政管理和避免双方边民间的纠纷,以利于促进两国边民友好和睦关系的发展,一致认为中缅边境地区现存的和因这次划界及调整骑线村寨而产生的边界耕地问题,应该予以解决。为此,确定原则如下:
⑴双方保证本国边民今后不再在对方境内发展新的过界耕种关系,并不得恢复已经放弃耕种或经营的过耕土地。
⑵对于边民过界耕地现象,双方政府应采取措施在条约生效后三年内逐步加以消除。
⑶双方边民在以上规定的期间内继续过界耕地时,应遵守耕地所在国的法令。
⑷为了执行上述协议,双方地方官员可以根据情况需要举行会晤,协商解决有关问题。会晤的程序由两国政府商定。
三、为了促进双方在边境地区的友好关系,两国的地方官员将根据需要举行会晤,以解决双方边境上发生的地方性的问题。
上述各点在获得阁下的确认后,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之间的协议,同中缅边界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签字)
1960年10月1日于北京
缅甸联邦总理吴努的复照
我谨收到阁下今天的来照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谈判过程中,我们双方曾就下列各项问题达成了谅解,现在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一、根据中缅边界条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由一方移交给另一方的地区的居民,在各该地区移交给另一方以后,应该被确认为该地区所属一方的公民;如果该地区的居民中有人不愿意随地区转移到另一方,可以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声明选择原来一方的国籍,并可在两年以内迁入原来一方的境内居住。上述居民迁移时,其动产可以携带出境,不动产可以折价出让。
二、双方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并且为了便于各自的行政管理和避免双方边民间的纠纷,以利于促进两国边民友好和睦关系的发展,一致认为中缅边境地区现存的和因这次划界及调整骑线村寨而产生的边界耕地问题,应该予以解决。为此,确定原则如下:
⑴双方保证本国边民今后不再在对方境内发展新的边界耕种关系,并不得恢复已经放弃耕种或经营的过耕土地。
⑵对于边民过界耕地现象,双方政府应采取措施在条约生效后三年内逐步加以消除。
⑶双方边民在以上规定的期间内继续边界耕地时,应遵守耕地所在国的法令。
⑷为了执行上述协议,双方地方官员可以根据情况需要举行会晤,协商解决有关问题。会晤的程序由两国政府商定。
三、为了促进双方在边境地区的友好关系,两国的地方官员将根据需要举行会晤,以解决双方边境上发生的地方性的问题。
上述各点在获得阁下的确认后,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之间的协议,同中缅边界条约同时生效。”
我谨代表缅甸联邦政府在复照中确认上述各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缅甸联邦总理
吴努(签字)
1960年10月1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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