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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务公开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4:09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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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务公开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推行依法行政,改进劳动保障部机关及直属机构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有关政务公开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保障部在劳动保障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劳动保障政务信息等方面对社会实行政务公开的事项。

劳动保障部机关及直属机构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坚持依法行政、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免予公开的事项外,凡劳动保障部直接从事的劳动保障事务和掌握的劳动保障信息,均予以公开。

公开内容要全面真实,公开方式要及时便捷,办事结果要公平公正,做到方便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部颁规章和政策文件

1. 劳动保障部颁布的规章;

2. 劳动保障政策文件;

3.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政策文件。

(二)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与统计

1. 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年度工作要点;

2. 劳动保障统计资料;

3. 劳动保障事业各项工作推进情况和相关工作措施;

4. 按季度发布全国部分城市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按年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

(三)劳动保障管理的制度性文件及执行情况

1. 要求劳动保障部门遵守的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等各类制度、标准、规范、程序及执行情况;

2. 要求用人单位遵守的劳动保障各类规定、标准、规范及执行情况;

3. 各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指导线;

4.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省级乙类药品目录调整的审核结果;

5. 职业培训教材目录。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按季度公布全国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收支情况。

(五)信访事项

1. 劳动保障信访规定;

2. 部及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信访机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

(六)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 劳动保障工作的重大活动;

2. 突发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事件时,需要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提供紧急援助的事项;

3. 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拖欠社会保险费数额巨大的用人单位名单;

4. 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就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保护事件情况;

5. 不法或违规经营的境外就业中介组织名单。

(七)行政许可事项

1.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及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及调整情况;

2. 由劳动保障部承办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的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上述事项的办理结果。

(八)重大决定草案和决策过程

1. 劳动保障部拟做出的决策、制定的政策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2. 对重大决策举行专家论证会或邀请社会各界参加的听证会。

(九)机构、人事、财务方面

1. 劳动保障部机关及直属机构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 收集并公布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仲裁机构、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的业务流程、地址、电话、网址、电子信箱;

3. 审批的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名单,批准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批准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名单,确认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名单,认定或核准的金保工程技术支持机构名单;

4.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数量、程序和认定结果,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评审专家名单;

5. 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6.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7. 劳动保障部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8. 全国性表彰单位和人员名单。

前款5、6、7所列事项,按照国家人事部门、政府集中采购部门统一要求办理。

(十)国际公约和国际协议

1. 我国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

2. 劳动保障领域国际合作协议及其实施细则。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劳动保障政务事项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劳动保障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申请向其公开。对依申请公开事项,除行政许可、信访等事项对当事人依法提供有关服务和信息外,劳动保障部不直接向当事人提供本人、本单位或他人、他单位的各类基本信息和就业、技能、社会保险等服务和信息。

第七条 下列事务和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影响个人、单位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 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 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事项,如果确有必要征求意见、举行听证的,或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且不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的,劳动保障部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八条 各类劳动保障政务事务和信息公开的主渠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府网站。凡在上述网站公布的信息,即为已经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实行劳动保障部新闻发布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遇有需要随时由部新闻发言人通过发布会或接受采访等方式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条 按照中央政府门户网站要求,在其上公开劳动保障信息和事务。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和专业网站等媒体,公开劳动保障信息和事务。定期公开出版劳动保障年鉴、统计年鉴,定期发布劳动保障统计公报。

第十一条 对需要广泛征求意见、听取建议的事项,采用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会议等形式,对行政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就某个阶段群众重点关注的问题,面向社会不定期公开举办宣传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扩大电话咨询、网上对话(如信访)、网上办事(如网上职介、网上社保、网上求助)等服务项目的范围。

第十三条 各类信息和事务公开期限根据其紧急程度,分别为“生成(或领导批定,下同)后1小时内”、“生成后24小时内”、“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生成后10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建立政务公开的同步审批制度、检查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公开评议制度等各项制度,建立实行政务公开的保障体系,保证政务公开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 部机关和直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接受有关监督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通过有效方式听取意见,发现问题认真进行整改,认真处理对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等,保证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弄虚作假的,要依据法律和纪律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部驻劳动保障部监察局负责对劳动保障部政务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解释。


(发布时间:200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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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23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 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适用本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包括: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为依据。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设定,应当与该机关三定方案相一致或符合市人民政府对该项职权配置的规定。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依法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依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针对本市实际,坚持规范、教育、引导相结合,推动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湖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涉及实体内容的,名称一般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市实施作具体规定,称“实施办法”。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章、节、条、款、项、目的体例形式。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使用专业术语的应作出解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以下称政府部门)应按本规定要求,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牵头、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拟定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听证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   第十三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政府部门职责或与其他政府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送审稿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规定。   送审稿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上级政策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送审稿中涉及法律责任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送审稿应当与现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对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替代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上报市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应当附有起草说明。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审稿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2、适用范围;   3、负责实施的部门;   4、具体的行为规范;   5、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6、救济条款;   7、施行日期;   8、其他事项。   (二)起草说明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2、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3、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4、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上报市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经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办公室可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以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及时对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如无异议,也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公室可建议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或不符合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法制办公室认为送审稿涉及问题重大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将送审稿草案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制办公室可以将送审稿向社会公布,也可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办公室应对征求的意见认真研究后,直接或与起草部门协商共同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对送审稿提出综合修改建议,由起草部门具体修改、法制办公室审核,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批准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或其他形式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下列说明:   (一)制定依据;   (二)起草经过及调查研究情况;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部门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按《湖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印发,通过《湖州政报》等途径公布。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按所承担的职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具体规定和专业内容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公室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办公室受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各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字[20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

为贯彻实施推动《会计法》,切实加强会计监督,促进会计秩序的根本性好转,更好地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我部制定了《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现予印发,请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研究贯彻。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

2000年3月6日



附件

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会计法》的修订和发布实施,是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的重要措施。认真宣传贯彻《会计法》,是当前财政工作和会计工作的重要任务。

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1)制定、公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并督促贯彻实施;(2)监督检查各单位会计工作、会计资料情况以及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3)监督检查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4)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检举事宜;(5)负责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6)对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进行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7)对会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管理和指导。为履行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做好《会计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对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切实加强会计监督加强会计监督检查,是贯彻实施《会计法》,促进会计工作秩序根本好转的重要措施。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承担监督各单位会计工作的重要职责。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贯彻《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分工和职责,建立责任制度,切实加强会计监督。

(一)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承担下列会计监督职责:

⑴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财簿;⑵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⑶监督各单位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⑷监督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⑸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是否合规,内容是否客观、公正。

财政部门履行上述会计监督职责,需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 制定会计监督制度规范。包括:具体明确监督各单位会计工作的权限、范围、方法、程序、要求、监督检查人员的组成、检查证件的设计、检查结论的出具、处理意见的落实以及行政处罚、听证和行政复议、应诉的程序等,予以制度化。

2 指导会计监督工作的开展。包括:每年对会计监督的范围、重点等作出规划,以指导本地区会计监督工作的开展;检查了解各地区会计监督开展情况;对下一级财政部门会计监督管辖权的争议作出裁定;组织会计监督中正反典型的宣传、报道以及会计法制教育等。

3 直接组织会计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工作情况、包括重大会计违法案件等进行监督检查。

4 会计技术鉴定。 为适应会计业务处理日趋复杂的需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门机构或者责成有关职能机构,负责对有争议的会计业务处理是否违法违规作出技术鉴定。

5 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按照《会计法》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违法违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吊销会计人员资格证书等。

6 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的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情节严重、且触犯刑律的会计违法案件,应当按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7 建立会计监督报告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组织开展的会计监督情况报告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的内容包括:开展会计监督的形式、范围;会计监督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违规问题及处理结果;改进会计监督和管理的建议等。

(二)财政部门内部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建立会计监督责任制度为了切实履行《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责,保证会计监督的有效开展,各级财政部门内部应当对会计监督的具体职责作出明确分工。财政部门内部的会计监督职责分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统一规范, 分别落实。财政部门承担的会计监督职责,应当在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各职能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责成专门职能机构如会计管理或者财政监督机构统一负责会计监督协调工作。

2 管理与监督相结合。 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监督与会计管理、财务管理、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结合起来,寓监督于管理之中,实行对会计工作的全过程监督。

第一,会计管理机构会同财政法制、财政监督机构研究制定会计监督规章、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

第二,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会计基础工作、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处理(包括行使行政处罚权),会同有关职能机构进行会计技术鉴定工作,配合有关职能机构开展其他会计监督工作。

第三,财政监督机构负责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开展综合检查,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有关业务机构给予配合;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负责纠正和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财政法制机构负责会计监督中有关行政处罚的听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会计管理等机构与予配合。

第五,各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会签财政法制机构和财政监督机构。

第六,财政法制机构会同会计管理机构组织对会计法规的清理工作。

3 突出监督重点, 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及时沟通会计监督情况,避免对同一单位、同一会计期间的会计工作进行重复检查。

4 建立会计监督责任制度。 承担会计监督职责的各职能机构对所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并对检查结论承担责任。

(三)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同开展会计监督、《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在开展会计监督中,应当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本着与现行法律相协调、避免重复检查、突出监督重点、转变监督职能、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在保证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普遍监督的同时,充分发挥各种专业监督的作用。

(四)财政部门近期实施会计监督的重点财政部门在实施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全面监督的同时,应当根据不同时期会计工作的状况,突出监督检查的重点。针对当前会计工作中存在的会计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等突出问题,近期应当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监督;第一,各单位依法设账情况;第二,各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情况;第三,各单位会计工作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第四,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二、不断健全和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

修订后的《会计法》,在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会计记账规则、会计监督制度、会计人员管理等方面作了充实和完善,对会计管理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要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与《会计法》相配套的法规、制度或者实施办法,以保证《会计法》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财政部近期将起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管理条例,制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监督实施办法、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等法规、制度。同时,要对现行的会计法规、制度进行清理,严格有关会计规章制度的报批和备案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法》关于会计制度管理权限的规定,并对本地区制定的会计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对不适应新形势要求、不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与《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抵触的,要及时进行修订。

三、切实加强会计工作的宏观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从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会计工作宏观管理的重要性,认真履行《会计法》赋予的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应当按照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针对本地区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制定整顿会计工作秩序、促进会计改革与发展的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落实,切实加强对全社会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实现会计工作秩序的根本好转,推动会计事业的顺利发展。同时,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断转变管理职能和管理方法,树立服务观念,实行依法行政。各级财政部门在履行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中,应当取得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为了与《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相适应,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健全机构,配备和充实素质相当的干部,并明确职责和相应的责任制度,促进会计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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