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09:30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发〔2009〕 58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盟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盟级储备粮库存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需要是调的动、用得上,有效发挥盟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在《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阿署办发[2003]39号)基础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多年来阿盟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盟级储备粮是指盟行署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盟级储备粮粮权属盟行署,动用盟级储备粮必须经盟行署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盟级储备粮的购销、保管、轮换业务采取委托代理形式,委托具备条件的国有粮食企业代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盟粮食局负责盟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修订盟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盟级储备粮的出入库管理、库存管理、储存安全管理和轮换管理;
  (三) 负责盟级储备粮布局规划,代储库的资格审查认定和监管;
  (四)按照盟行署的要求,调用盟级储备粮。
  各旗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盟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条 盟财政局负责安排盟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按照储备规模和拨补程序,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各项补贴,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盟级储备粮资金由承储企业根据需要并在符合农发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向农发行申请贷款解决。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盟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盟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盟粮食局等部门举报。盟粮食局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它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章 库存管理

  第十一条 盟粮食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盟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盟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盟粮食局根据盟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定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盟财政、农发行下达承担盟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
  第十三条 各旗粮食局根据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地承储企业实施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管理要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账、保管帐与库存实物数量相符。"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保证盟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盟级储备粮出入库以盟行署的批件和盟粮食局下达的计划文件为准。

  第四章 盟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盟级储备粮由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代储资格由盟粮食局审查确认,不具备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得代理盟级储备粮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处在交通枢纽中心和粮食集散中心地,具备收纳、中转和储备功能;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盟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三)具备通风、防虫、防霉变、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储粮安全管理能力;
  (四)符合计算机管理要求,具备计算机联网设备和计算机管理能力;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储存的盟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盟级储备粮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并符合国家粮食卫生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具备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对承储企业库存的盟级储备粮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由盟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挪用盟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盟级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三)在盟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轮换或串换盟级储备粮的品种、质量等级、变更盟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盟级储备粮陈化、霉变或损失、浪费;
  (六)将盟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盟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盟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盟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旗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地的承储企业做好盟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盟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盟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政府、旗粮食局,旗政府、旗粮食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盟粮食局。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盟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四条 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定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自治区和盟行署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盟级储备粮由盟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五条 盟级储备粮的储存、轮换费用补贴及贷款利息、轮换期内的贷款利息,由盟财政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级储备粮费用标准执行,并随之变化而变化。现行标准为每年0.12元/公斤,即:储存费用补贴每年0.08元/公斤,轮换费用补贴每年0.04元/公斤,并通过农发行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利息按储备粮库存值、同期农发行储备贷款和补贴期限据实补贴。
  第二十六条 盟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盟财政局会同粮食局和农发行核定,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核定后的盟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旗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盟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盟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

  第五章 盟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盟粮食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盟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情况的检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盟级储备粮:
  (一)全盟或者部分旗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
  (三)盟行署认为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盟级储备粮,由盟粮食局会同盟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盟行署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盟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盟粮食局根据盟行署批准的盟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旗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盟行署直接决定动用盟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行署各有关部门和旗人民政府对盟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盟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盟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盟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盟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盟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旗政府、旗粮食局及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盟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盟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盟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盟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旗政府、旗粮食局要对盟级储备粮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盟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农发行。
  第三十九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盟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署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严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盟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盟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一条:旗政府、旗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严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盟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盟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盟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盟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盟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盟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盟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盟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盟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盟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盟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盟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盟财政局、粮食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盟级储备粮管理机构和代储企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盟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关于对乡镇企业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几点意见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关于对乡镇企业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几点意见

(外经贸部 农业部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二日)

  为适应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现就乡镇企业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中对工厂条件考核评分办法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质量管理机构

  根据工厂规模和实际需要,工厂不设立专门质量管理机构的,如有相应部门负责人领导的专职或兼职质量管理人员也可同意。

  二、质量检验机构

  工厂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直属厂长领导。厂长可以根据工厂规模和实际需要决定检验人员的数量,不受应占比例的限制。但人员素质应符合要求。

  三、设备和工艺装备

  对设备的精度、性能要求,只要能满足加工零件需要的精度、性能即可。

  如果工厂生产的关键零件和大部分零件属外协时,可以免去对加工设备和工艺装备的检查。但工厂应有外协质量保证文件和资料。

  四、计量和检测器具

  工厂可以利用其它单位的计量和检测手段,而不把计量定级作为必备条件。但工厂应建立有满足生产需要的计量管理制度。

  五、人员素质

  对工厂聘用外单位的技术、管理等方面人员,可以视同本厂人员一样进行人员素质的考核。但工厂应有正式的聘用手续,且聘用期应在进行考核的3个月以前开始。

  六、产品的型号审批手续

  工厂产品的型号审批卡可以用工厂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的产品鉴定会的鉴定报告代替。

  以上几点意见,请你们在对乡镇企业工厂条件考核中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政治、经济、文化等情况和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是经国务院批准恢复的民族区,是由齐齐哈尔市管辖的市辖区。
第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可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加速发展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执行,积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严禁制造民族分裂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国家机关
第八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设立并开展工作。
第九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其中达斡尔族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达斡尔族公民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达斡尔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区长由达斡尔族公民担任,副区长中至少有一名达斡尔族公民。政府组成人员应配备一定比例的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行政编制定额可高于同等规模市辖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可根据本地区特点和需要提出行政机构设置意见,报上一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的科技、经济管理和其他专业人才以及妇女干部。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达斡尔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达斡尔族公民。
第十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根据本地的情况,制定符合实际的经济发展方针、政策和计划,促进本地区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其境内的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境内自然资源,应照顾当地利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向区主管部门缴纳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管理费。
第十八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农业、牧业、渔业及其他重要产业所需生产资料的供应应列入计划,并给予优先安排,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支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调整产业结构,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民族贸易活动,大力发展农、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
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大力发展非国有经济,大力发展区、乡企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应扶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加快发展交通、邮电、电力等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市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应采取对口支援等形式,积极帮助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发展经济及社会事业。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二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实行国家和上一级政府规定的财政管理体制。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编制预、决算和调剂各项收支,超收和节余资金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财政收支按定补额给予补贴,其定补额可视情况逐年提高。
第二十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标准应高于其他市辖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给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各类专项资金,市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扣减、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办企业和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先征后返,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征收后,可再返回50%,期限为二年。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在地方税收上享有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金融部门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各种贷款应优先安排,并给予优惠。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二十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依据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办好各类民族学校,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和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少数民族人才。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教育经费、教育设施建设方面应给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适当照顾。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下达中、幼师招生计划时,应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适当增加招生名额,其考生相应享受国家对边远地区的招生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享受少数民族地区补贴,标准为基本工资额的百分之十。
分配到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大、中专毕业生,进岗后即享受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和科技津贴、民族区津贴等待遇。
第三十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加强文化建设,办好民族文艺团体、文化馆(站)、新华书店和广播电影电视,丰富各民族文化生活;挖掘、继承达斡尔族优秀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
市人民政府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文化事业管理机构的编制和基础设施建设应给予照顾,并支持办好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不断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民族公民的体质。
第三十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健康水平。市人民政府在卫生投入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每年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改善医疗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每年八月十八日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区庆日。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