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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14:17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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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 11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活动,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切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维护稳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提倡拥军优属,全市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制定宣传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各种宣传工具,不断强化国防观念,增强做好双拥工作的自觉性。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和“五共”(共建、共育、共训、共守、共管)活动,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切实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各单位要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目标责任制,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做得不好的单位,不能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层层落实责任,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社会化。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健全双拥工作机构,根据人事变动情况,随时调整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保证双拥工作正常开展。加强双拥办公室建设,切实落实机构、编制、经费,确保正常运转。各基层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的抚恤定补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切实保障烈军属、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的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七条 每年春节及“八·一”建军节期间,市委、市政府组织做好慰问驻军部队工作。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好走访慰问本系统、本单位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活动。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教育群众遵守军事管理区的各项制度,未经部队允许,地方群众不准进入军事禁区。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矿山、林地和水源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破坏军事设施和到部队营区干扰军人正常执行勤务、侵害军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惩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关心和支持部队建设,大力开展物资、政策、智力、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任务。对部队训练、营建需要的土地,要优先解决;对驻军营房、家属住房、军工企业等建设工程,要优先办理各项手续。工商、税务等部门在部队办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方面要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银行、财政、电业、科技等部门在资金、能源、原材料、技术等方面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对部队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用必需品的供应保障工作,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要按规定补足,并保证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火车站、汽车站、轮船港口等客运部门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优先托运行李,有条件的应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
  第十二条 公路、桥梁、隧道、停车场等管理机构对通行和停放的军车,除营业性运输车辆外,一律免收费用。现役军人停放摩托车、自行车一律免收停车费。
  第十三条 商业、邮政、电信、粮食、卫生等所属单位要设立军人优先标志,落实优惠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驻军部队摊派各项费用和物资。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参观咸宁境内各旅游景点、公园和博物馆时,一律免收门票。义务兵从部队发出平信,免费邮递。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时完成安置工作任务,安排到企业工作的须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 要动员适龄青年踊跃参军,严格把好征兵质量关和征集比例关,及时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
  第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计划安置与自谋职业安置相结合的办法。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计划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安置部门根据鄂政发[2003]49号文件规定按每人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收取有偿转移安置费。要优先安置伤、病、残退伍军人,对拒不接收伤、病、残退伍军人的单位,要追究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上,优先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在其统考成绩的基础增加20分投档。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可增加10分投档;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含)以上的退役士兵,可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上,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第十九条 要按政策规定妥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有关部门对军队离退休干部专款专用的住房建设,需征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人防、绿化、水电、供热配套等费用及有关项目的税收,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对随军家属、随调家属,劳动、人事部门要根据《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要求,按照就地就近、相对稳定的安置原则,安置好随军家属。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编制、民政等部门要主动加强与驻军部队的联系与协调,根据下岗失业随军家属的实际人数,制定年度安置计划,有计划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二十一条 已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要给随军家属两年的工作适应期,适应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其参加竞争上岗。除法定因素和随军家属个人原因外,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下岗、辞退或终止、解除聘用合同;随军家属确因所在单位破产、停产等原因下岗的,由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安置。
  第二十二条 凡随军待业、下岗和自主择业干部下岗的家属,不要政府安置而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工商的,各级税务、工商等部门,自随军家属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随军家属的就业纳入当地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规划,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对部队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上岗。
  第二十四条 对随军家属、随调家属及其子女,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间前往部队探亲的现役军人家属,其假期应予以优先安排,车(船)费按规定报销,工资奖金照发,调级不受影响,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地方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参与单位分配住房,应将军龄合并计算。对随迁配偶的住房建设,城建、国土、规划等单位应在选址、征地、规划等方面优先安排,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初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可以自由选择,报名时免收借读费,不受招生计划和地域限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重点高中,优待1个分数段(5分);对优待后仍未达到重点高中录取分数线的,缴纳调剂费时给予一定照顾。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其家属优待。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80%标准兑现。同时,当地政府负责解决相应的奖励政策,其中,对义务兵服役期间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当地政府负责奖励授奖者1000元;立二等功的,负责奖励授奖者500元;立三等功的,负责奖励授奖者100元,获优秀士兵荣誉称号的,负责奖励获奖者50元。
  第二十九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原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费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予以保障,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障机制。领取残疾抚恤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领取残疾抚恤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治疗所需医疗费,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需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凭有效证件由医疗卫生部门给予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诊查费,住院床位费、各项辅助检查费减免20%。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包括国营、私营和承包经营)、轮船等交通工具,享受正常票价的50%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三十二条 凡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残疾军人,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一般不得使其下岗待业;对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通过培训、学习,使其尽快适应;或优先应予照顾,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优抚对象申请建房和维修住房,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并在建筑材料、资金和人工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报考普通或成人高校的,可在其高考文化成绩总分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第三十五条 因公牺牲军人、残疾军人子女和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收学杂费。
  第三十六条 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类助学贷款。
  第三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父母、配偶和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回乡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当年退伍军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除按国家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它负担。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九条 光荣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每年要对贯彻执行拥军优属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拒不执行或执行差的单位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问题由咸宁市双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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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发〔2012〕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西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安全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以下简称公共经营场所)是指: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酒家、餐馆、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吧、美容美发厅、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公共休闲场所;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健身场所;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幼儿园、学校、医院、图书馆、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实行政府属地监管与部门监管相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组织查处公共经营场所安全事故。
  第五条 各级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辖区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监、建设、市政、环保、工商、城管、交通、电力等部门分别对公共经营场所单位安全管理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条件,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关经营许可,且在开展经营活动前,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检查)合格。
  第十条 本细则所列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物内。已经设置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会同文物、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公共经营场所产权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承租者或经营者的有关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公共经营场所产权单位要与经营者(承包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由一家经营者整体租赁承包的,经营期间安全工作由该经营者负责;有多家拥有产权或者有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租赁使用单位组织协商,确定由一家单位负责整体建筑内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
  经营使用者对各自经营使用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委托的统一管理单位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安全工作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口地坪的高度差不得大于10米,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二)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三)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对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整改。
  第十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严禁使用钢瓶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确保使用的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变配电室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在变配电室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其他杂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在从事营业、经营活动时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出口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显著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第二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库房设置、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八条 设有集中收银区的超市等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银区设置无购物出口,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器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应当在客房、会议室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中英文对照的逃生疏散指示图;在客房内设置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维修、改建等施工作业活动,产权单位或承租人应当选择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经营单位不得在营业时间内对经营场所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接待人数不得超过额定人数,当接近最大额定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公共经营场所的最大额定人数,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在经营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演艺等大型活动,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
  第四十条 公共经营场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公共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本部门、本行业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将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加强对辖区内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实施政府挂牌督办。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要认真履行公共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职责,经常性的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依据职责及时查处或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大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安全防范意识和事故救援、处置技能。
  第四十六条 市级各部门要明确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监管权限的职责划分,对已明确下放和委托的行政执法权,要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充实整合执法力量,确保监管到位。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监、商务、文化、卫生、教育、旅游、体育、建设、市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监管。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公共经营场所注册登记审验工作,严厉查处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按规定取得其他从业资质的,要及时报送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消防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公共经营场所消防设施验收,依法对经营场所消防制度、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等进行监管。
  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九小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
  第五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管,特别要加大对违法使用钢瓶液化气和非法经营液化气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
  第五十一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公共经营场所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操作人员从业资格、燃气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监、商务、文化、卫生、教育、旅游、体育、建设、市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业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安全隐患要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纳入对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对发生较大以上公共经营场所安全事故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8月6日起施行。

市政发70.gd

http://www.xa.gov.cn/zwgk/content/content_zwzy4201484_1.htm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1996年4月1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文)转发给你们。该《批复》就法院系统不予受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做了明确规定,将有力地配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号令《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贯彻,请认真执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4月2日 法复〔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之后,出现了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的决定,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的纠纷。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因这类纠纷提起诉讼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现答复如下:
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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