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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三个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31:08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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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三个条例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三个条例的通知

1985年4月8日,全国总工会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已经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六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一: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1985年1月18日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6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生产力和四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在工会系统中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市以上各级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门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基层工会和车间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小组设不脱产的劳动保护检查员。
第三条 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工作和职责,由专门条例规定之。市总工会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宣传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新建、扩建、改建或全厂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严格按照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执行。
三、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企业的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发现问题,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建议,限期解决。
四、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无效,即应支持或组织职工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
五、监督检查《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执行,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总结经验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对于造成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者,责请行政严肃处理,必要时有权向检察机关和法院提出控告,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有关单位必须提供方便,不得阻挠进入生产(工作)现场或到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资料、听取反映。对有意阻挠、破坏监督检查员正常工作,进行诬陷、报复者,有权要求上级机关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向检察机关和法院提出控告。
第四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或理工科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劳动保护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勇于坚持原则,热爱本职工作,密切联系群众。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经验丰富的科级以上现职工会劳动保护干部,也可以担任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五条 省级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同级工会考核申报,全国总工会任命,并发给《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省属市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同级工会考核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任命,并发给《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报全国总工会备案。《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数量视工作情况,由任免机关核定。除专职的外,还可以聘请有关部门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同志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调动、免职、处分需征得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的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认真学习、模范遵守党和国家政策法令,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工作中要同劳动、卫生、环保、经委、公安和检察等部门密切配合,互相协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向同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汇报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管理部门和有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附二: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1985年1月18日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6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生产的发展,根据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立工会组织的工业、交通、建筑企业。
第三条 凡有300名职工以上的基层工会和500名职工以上的车间工会,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300名职工以下的层工会和500名职工以下的车间工会,设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和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指导下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通过民主协商产生,经同级工会委员会批准。委员应由具有较高的安全技术水平和工业卫生知识,热心劳动保护工作的职工担任。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由7~1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主任委员由基层(车间)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任期与基层(车间)工会委员会同。
第五条 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的职权:
一、向职工群众宣传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及企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对职工群众进行遵章守纪和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
二、监督和协助企业行政贯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令、规程、条例和规定,及时解决生产中出现的有关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和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落实,搜集整理有关劳动保护工作方面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列入议程,做出相应决议。
四、监督检查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严格按照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执行。
五、经常检查劳动保护设施状况,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使其保持完好状态。
六、督促和协助行政方面在推行经济责任制的同时,落实安全责任制,并把执行安全责任制情况,做为评比、计分、计酬的重要条件。
七、督促企业行政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制止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加班加点。
八、会同女工工作委员会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监督和协助企业行政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规定,切实做好女职工的“四期”保护工作。
九、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协助查清事故原因,总结经验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并提出对事故责任者严肃处理的意见。并有权代表职工和家属对造成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者,提出控告,追究其行政的或法律的责任。
十、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代表职工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无效,即应支持或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成员执行任务时,企业行政必须提供方便,不得阻挠他们进入生产(工作)现场或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资料、召集会议、听取意见。
对有意阻挠和破坏监督检查正常活动或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应报告有关上级机关要求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向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控告。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应随时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反映情况,汇报工作。工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和积极分子,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应认真学习、模范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工作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密切联系群众。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基层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废。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附三: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1985年1月18日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63次会议通过)
一、为发扬职工的主人翁精神,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保证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和企业的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正确执行,特制定本条例。
二、工会小组根据需要设劳动保护检查员。劳动保护检查员由工会小组民主推选产生,在工会小组长领导下工作,任期与工会小组长同。
三、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应具有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知识,热心劳动保护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勇于坚持原则。
四、劳动保护检查员的职责:
1.组织本组职工学习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政策法令、企业的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知识,交流经验,提高安全技术素质。
2.协助班组长经常对本组工人,特别是新工人和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督促其爱护和正确使用劳动保护设施,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3.经常检查各种生产设备的安全装置和防尘防毒设施的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向班组长反映,督促解决,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4.协助班组长和有关部门检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运输、保管和使用情况,发现问题,督促解决,保证安全。
5.发生伤亡或中毒事故,立即报告,并积极参加抢救工作。协助班组长分析事故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
6.督促班组长按规定及时领取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工人正确使用。
7.协助班组长做好本组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工作。
五、劳动保护检查员的权利:
1.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将情况及时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
2.发现生产设备、作业环境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随时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或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并组织工人立即撤离危险岗位,及时向领导报告。工人工资照发。
3.因进行正常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活动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越级上告,要求严肃处理。
六、劳动保护检查员,应认真学习、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和企业的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勇于同违反者做斗争。
七、劳动保护检查员善于团结本组工人共同工作,热心为本组工人的安全健康服务,虚心听取群众意见,经常向上级反映情况。
八、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同时作废。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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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逃368万元过路费究竟应该定何罪?

温跃


  1、《南方周末》报道:为避免缴纳通行费,河南省禹州市农民时建锋在购买两辆货车后,又买下两副假军用车牌经营运送沙石业务。8个月时间里,两车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次,骗免通行费368万余元。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间,时建新在郑州高速经营运送沙石业务,主要是从鲁山县下汤镇运至许昌长葛,偶尔也从下汤运至禹州。据其交代,每天跑有二三趟,大概挣有二十多万元。根据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通行信息统计表显示,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两车共计通行2361次,合计逃费金额为人民币3682110元。2010年12月2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时建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2、报道一出,舆论轰动,众说纷纭。这一事件包含三个问题:(1)法院以诈骗罪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2)法院在犯罪数额上是否查清?(3)我国的公路收费制度是否合理?

  3、本文仅仅从刑法角度论证前两个问题,第三个问题留给网友们去讨论。但在此处本人先对第三个问题做个表态:国家应废除全国范围内的公路收费站,拿公民纳税钱修路,然后向公民高价收取通行费,无异于拦路抢劫。苛政猛于虎!如果有民间资本介入的,终止协议。计算其合理的投资回报,给予合理补偿。如果地方政府依靠银行贷款修路的,先废除收费站,由国家或地方财政出资归还银行贷款。有钱骚包摆阔办奥运会、国庆60年大典和上海SB会,说明政府不缺钱,那点修路的钱让财政出了算了,何必向银行贷款然后榨取老百姓的过路费的钱来归还银行贷款?不是口口声声执政为民吗?有人说财政的钱是全民的,开车的人使用公路,应该由开车的出钱。哈哈,既然财政的钱是全民的,用财政的钱修路,不但不应该向不开车的收取,也不应该向开车的人收取,取之于民而用之于民,何谈得上收费?如果用财政的钱进行的建设和提供的服务要收费,那么我们是否要交警察治安保护费?军队家园保护费?哈哈,政府还真把自己当成黑社会了?

  4、下面先讨论法院以诈骗罪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

  5、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何在?据该案一审法院审判长娄彦伟介绍称,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河南省高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1998年11月23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 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为20万元以上。而在实际操作中,通常会把这一标准确定为200万元。

  平顶山中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本案犯罪数额高达368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作案时间长,且采取伪造武警牌照、武警证件,非法购买武警制服等手段,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依法对被告人时建锋判处无期徒刑是适当的。http://www.infzm.com/content/54690

  6、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有旧375条和新375条之分。9号解释是对旧375条的解释。随着刑法修正案(七)的生效,新375条取代了旧375条,致使旧375条失效。我认为河南省平顶山法院在审理时建锋使用假军用牌照拉沙逃免过路费的案件中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适用已经在实际上被默示废止、失效的“9号解释”对时建锋进行定罪量刑。http://www.yadian.cc/blog/94484/

  7、要想评判该学者的上述说法,我们先要认真分析一下法释〔2002〕9号全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9号,颁布日期:20020410  实施日期:20020417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三本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三枚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十本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处1999年第三季度药品抽验中不合格药品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处1999年第三季度药品抽验中不合格药品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
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下称“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根据全国药品抽验计划要求,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各省级药品检验所在
全国范围内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部门进行抽样检验(结果详见附件1:药品质量公报),现就抽验不合格药品的查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海南碧凯药业公司”等130个生产单位生产的“阿司匹林肠溶片”等67个品种、184个批号不合格药品(见附件1中的附表一、二),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及《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劣药进行查处,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将
继续进行跟踪抽样检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抽样单位中的经营或使用上述不合格药品的单位,按经营或使用劣药依法进行查处。
二、经核实,标示为“湖北黄石市卫生材料厂”等31个生产单位生产的“风油精”等21个品种、41个批号的标示药品(见附件1中的附表三),均为假冒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按假药进行查处,统一没收、销毁;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
追究被抽样单位及购销途径中的经营单位的责任,对尚未查清的应追查其假药的来源。
对标示为“吉林省天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甲硝唑片”(批号980402、规格0.2g),经生产单位确认为“无此批号”,但被抽样单位认定是直接从“吉林省天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并有进货发票。为此,对上述的标示生产单位及相关的两个经营单位,责成吉林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点调查。
三、对海南碧凯药业公司生产的阿司匹林肠溶片,黑龙江省乌苏里江制药厂生产的蛇胆川贝液,哈尔滨世一堂制药厂生产的头孢氨苄片,共计3个生产单位生产的3个品种(见附件2),属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企业成品库内跟踪抽验仍有1批以上不合格的或同品种质量考核中有
3批以上不合格的,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责成海南、黑龙江等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撤销上述品种的批准文号。
四、经对抽验不合格药品进行核查工作中查实:江西省景德镇市医药公司、山西晋中益济堂药店、内蒙古五原利民药店、内蒙古通辽市北方药材经销公司、内蒙古临河医药站批发部、广东省云浮市区城基路彭国洪药店因违反规定从非正规渠道进货,致使假药流入流通渠道,危害人民生
命与健康,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责成江西、山西、内蒙古、广东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6家经营单位依法查处。
对安徽省毫州药材总公司及其挂靠人员王振云、李全才非法经营假冒药品问题,责成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核查。
五、山西省西山矿务局职工医院自称从山西康达药业有限公司进货,但无进货证明;宁夏平罗县太西镇卫生院二门诊自称从私人手中进货,无进货证明;宁夏中卫县沙桥卫生所自称从西安的郑春林手中用中药饮片换货,但无进货证明;内蒙古包头市第七医院自称是该院私人换药的,无
进货证明。上述4家医疗单位违规从非正规渠道进货,不能保证病人的用药安全有效,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特此通报。
六、在前期药品质量公报(总第40期)附表四中公布了湖南省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一部经营的标示为鹤壁市制药厂(河南省)生产的甲硝唑片(批号为980521),经厂家反复确认为无此批号,属假药;后经核查该批药品是该厂生产的。为严肃法律,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五
十条及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责成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该批药品的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撤销该厂生产的甲硝唑片的批准文号。
七、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本期公报中假劣药品的查处力度,查处结果于2000年1月15日前上报我局市场监督司及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附件1:药品质量公报
(略)

附件2: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名单

1、海南碧凯药业公司 阿司匹林肠溶片 40mg
2、黑龙江省乌苏里江制药厂 蛇胆川贝液 10ml
3、哈尔滨世一堂制药厂 头孢氨苄片 0.25g

附件3:依法查处的经营企业名单
1、江西省景德镇市医药公司
2、山西晋中益济堂药店
3、内蒙古五原利民药店
4、内蒙古通辽市北方药材经销公司
5、内蒙古临河医药站批发部
6、广东省云浮市区城基路彭国洪药店



199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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