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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02:25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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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4 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0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自2003年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各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不断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取得了明显成效。各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健全相关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工作。在具体工作中,凡是已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要制订有效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提高集中采购的质量和效益。财政部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审计、监察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真正实现政府采购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四日



中央预算单位2006年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目录项目
适用范围
适用系统
备  注

一、货物类




计算机


指台式机、便携机

计算机通用软件
京内单位

指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中间件软件、办公软件、防病毒软件

服务器




网络设备


指交换机、路由器

扫描仪




投影仪




打印机




摄影摄像器材




程控交换机




电话机




传真机




复印机




汽车
指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

电梯
京内单位



锅炉
京内单位



空调机




复印纸




办公家具
京内单位



印刷设备




建筑装饰材料
京内单位
国务院系统
指单项和批量金额在20万元以上

变配电室设备
京内单位



二、工程类




统一组织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
京内单位



三、服务类




汽车维修
京内单位



汽车保险




汽车加油
京内单位



规定的印刷项目
京内单位



规定的会议服务
京内单位



工程监理
京内单位
国务院系统



注:表中“适用范围”和“适用系统”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一)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测绘专业仪器设备、消防设备、警用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及专业摄影器材、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质检专用仪器设备、金融系统专用设备及有价单证和凭证、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执法船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等特种车辆、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二)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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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紧急通知

交公路发[2010]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通知》(国发〔2010〕26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降低流通成本,更好地促进鲜活农产品流通,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扩大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从2010年12月1日起,全国所有收费公路(含收费的独立桥梁、隧道)全部纳入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范围,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新纳入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的公路收费站点,要按规定开辟“绿色通道”专用道口,设置“绿色通道”专用标识标志,引导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优先快速通过。
二、增加鲜活农产品品种。按照国发〔2010〕40号文件的要求,将马铃薯、甘薯(红薯、白薯、山药、芋头)、鲜玉米、鲜花生列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784号)确定的《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落实免收车辆通行费等相关政策。
三、进一步细化“整车合法装载”的认定标准。在继续执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784号)的基础上,考虑车辆配载的实际情况,对《目录》范围内不同鲜活农产品混装的车辆,应认定为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按规定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各项政策;对《目录》范围内的鲜活农产品与《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混装,且混装的其他农产品不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车厢容积20%的车辆,比照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执行。考虑车辆计重设备可能出现的合理误差,对超限超载幅度不超过5%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比照合法装载车辆执行。
四、加强和规范检测工作,提高“绿色通道”通行效率。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在重要路段的“绿色通道”收费道口配备数字辐射透视成像等检测设备,逐步建立以自动检测为主、人工查验为辅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检测体系,利用科技手段,尽可能缩短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查验时间,提高合法运输车辆的通行效率。对于交通量大、经常发生交通拥堵的收费站,应增设收费车道或加强人工疏导,维护正常通行秩序,确保“绿色通道”畅通。与此同时,各地要加大检查力度,重点打击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骗逃车辆通行费等违法行为,确保道路运输行业公平竞争和运输市场秩序稳定。
五、进一步健全监督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一是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决策要求,迅速行动,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不折不扣地落实好车辆通行费免收等优惠政策。二是建立健全政策执行监督机制,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绿色通道”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公布“绿色通道”政策投诉电话,认真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及时研究解决“绿色通道”政策运行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切实维护广大群众和公路经营企业的合法利益。四是及时协调解决“绿色通道”政策执行过程中的问题,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反映。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交通管理,规范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经营行为,限制并逐步淘汰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运输方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经营者)以及运输服务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对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运力实行宏观调控、限制并逐步淘汰的原则。
  本市市区范围内一律不得新办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现有的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经营者,一律不得新增三轮车运力。


  第五条 已经取得人力三轮车经营许可证并已领取人力三轮车营业标志牌、营运服务证,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营期限,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办理变更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
  严禁涂改、伪造或转让、转租、转借经营许可证、营业标志牌、营运服务证。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达到报废年限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销毁,并相应注销该车的经营资格。


  第六条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应当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统一车型。
  严禁擅自拆装或改装统一定型的营业性人力三轮车。


  第七条 个体经营的人力三轮车,除经营者本人外不得另行配备运输服务人员;其他营业性人力三轮车每辆可配备两名运输服务人员。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身体健康,能适应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三)具有杭州市区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应经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营业性人力三轮车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


  第九条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营运时,运输服务人员必须佩带服务资格证,在车上位置安装营业标志牌,悬挂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价格标准标志,不得将经营工具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


  第十条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坐在指定的座位上),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一名。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营运时,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客货、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辆完好,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保证乘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经营者必须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经营业务的,予以取缔,处以2000元罚款;
  (二)转让、转租、转借经营许可证、营运服务证和营业标志牌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收缴相应的经营许可证、营运服务证和营业标志牌;
  (三)将营业性人力三轮车交给不具有该车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活动的,对运输服务人员处以200元罚款,对该车所属的经营者处以2000元罚款,并注销该车的经营资格,收回该车的营业标志牌、营运服务证等牌证,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非机动车行驶牌证;
  (四)运输服务人员营运时未佩带服务资格证或未在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明显位置安装营业标志牌的,处以200元罚款;
  (五)运输服务人员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定型车辆或擅自拆装、改装统一定型车辆、擅自更新车辆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七)在营运时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途中甩客或拒绝检查、漫骂、殴打乘客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服务资格证30天至60天,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服务资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经营单位在一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次超过单位运输服务人员总数5%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涂改、伪造、转让、转租、转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提高运输收费标准或营运时不按规定悬挂价格标准标志的,由价格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6日发布的《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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