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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6:25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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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6〕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5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规范管理和有效使用,根据《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是指对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和资金核算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辖三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长和卫生、财政、审计、农业、民政、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工作。
  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基金监督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监督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预算。
  第五条 监督委员会职责:
  (一)定期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工作例会,监督、指导和协调合作医疗基金管理;
  (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督查方案和督查内容;
  (三)组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督查和督促整改;
  (四)督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合作医疗基金征缴、参保农民医疗费用补偿和基金管理等规章制度;
  (五)监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的基金征缴和使用执行情况;
  (六)其他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在已成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内设立基金监管机构,负责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核算管理。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管实行行政、审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来源于参保农民缴纳的入保金、提取的集体扶持资金、政府补助资金和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资金。基金筹集监督主要为:
  (一)基金筹集渠道和方式是否合法、合理;
  (二)基金筹集使用票据是否规范和统一;
  (三)基金筹集存入专户是否及时。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建立基金存款专户,统一存储通过各种形式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并根据合作医疗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基金筹集会计核算科目。
  第十一条 基金存款利息为基金筹集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基金使用监督主要为:
  (一)医药费用补偿是否合法、合理;
  (二)医药费用补偿的程序、手续是否完善、规范;
  (三)医药费用补偿所需材料是否完备、齐全;
  (四)医药费用补偿是否及时。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当制定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管理办法,作为受理参保农民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的依据。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在受理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时,应严格履行补偿手续。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建立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支付专户,并根据合作医疗会计核算制度,分类核算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根据合作医疗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基金结余会计核算科目,反映基金的年度结余情况。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结余必须划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监督委员会对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组织监督检查每年应不少于2次,必要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同级审计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监督委员会组织或委托实施的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有书面总结,作为监督委员会监督指导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或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监督委员会应责成相关单位或部门限期整改,并追踪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监督委员会应当责成相关部门予以纠正,并根据其行为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不合法、不合理的方式或渠道筹集基金的;
  (二)筹集基金未按规定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基金存款专户的;
  (三)违反医药费用补偿程序和手续的;
  (四)基金核算和管理不规范的;
  (五)虚报、截留、挤占、挪用和贪污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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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们知道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主观过错的了解和熟知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侵权责任的构成。例如过错的界定问题、主观过错的形式、过错的认定标准以及受害人的过错问题等等,这些都是需要我们理解和把握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权问题,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实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价值。

  在我看来,所谓侵权责任的构成是指民事主体因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具备的主客观条件。主观条件与民事主体的行为以及行为人的内心状态有关,而客观条件则与现实的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联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定。这一规定要求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同时第七条又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对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这一规定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这些规定可知我国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理论界有四要件说,即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对于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它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的前三个要件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在于它不需要具备第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下面主要来探讨下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中的主观过错问题。

  一、关于过错概念的探讨

  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责任法中都有强调行为人的过错。在公元前287年的《阿奎利亚法》就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要求主张损害赔偿之诉,侵害者必须具有过错,这比人类社会早期的结果责任原则要进步很多,然而《阿奎利亚法》对于过错的程度则没有涉及。

  关于过错的概念,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和主客观相结合的过错说。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人心理活动的一种状态,属于主观世界的范畴;客观过错说则将过错理解为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而更多的学者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提出折衷性的主客观过错说,即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或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我们认为应该采用主客观过错说来界定过错,即过错应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它主要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另一方面过错也是一种应受法律非难的行为。

  二、关于主观过错形式的探讨

  我们应该采用主客观过错说来界定过错,但因为过错从本质上来说是人的主观状态,所以我们习惯称过错为主观过错,但是在判定过错的时候仍然要考虑客观要素。所谓主观过错的形式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特定主观状态,即为故意和过失两类状态。故意,是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者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听任其发生。过失,一般认为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在我国刑法上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这在我国刑法上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都是受害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各种过错形式表现了不同程度的过错,因此主观过错形式的确定对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侵权责任的范围以及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意义重大而深远。

  在大陆法系国家,过错形式的区分深受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将过错的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凡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损害他人权利而为之,称之为故意;凡是应加注意的事情却怠于注意的,称之为过失。罗马法区分为重过失(未尽“疏忽之人”可以具有的注意)和轻过失(未尽“良家父”所应有的注意),其中轻过失又进一步划分为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可见在法国民法典中关于自己行为责任的构成中强调被害人所受的损害可归责于过失或懈怠或疏忽,但没有明确界定过失。《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负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可见在日本民法中关于一般不法行为责任的构成强调须有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我国吸取了大陆法系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中强调行为有过错,在我国民法学界大多认为应将过错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但对故意和过失是否作进一步的划分,许多学者认为没有什么意义。其实并非如此,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例如对于产品缺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和共同侵权、与有过失及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程度的轻重对于决定民事责任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第一、在产品缺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等场合,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有故意,只有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从这条的规定就可以看出明知就要求主观上存在故意,可以理解为过失(包括重大过失)是不能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但是《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惩罚性赔偿数额做出具体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应该完善的地方,法律应该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

  第二、在共同过错、混合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为共同原因)中,过错程度与侵权责任有重要关系。这种侵权责任应由共同侵权人、受害人和加害人、加害人与第三人分担责任份额,衡量标准之一是过错轻重。其中过错轻重对于共同责任的分担,起主要作用。例如: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采蜜,乙喂猪时忘了关自家的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蜇伤。本案例属于第三人的过错问题,根据新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知对于动物侵权问题,饲养动物人与第三人承担不正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丁既可以要求饲养蜜蜂的甲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乙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同时向甲乙主张侵权责任,但在本案中我们知道是乙忘了关猪圈的过失才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所以在甲赔偿丁的损失后可以向乙追偿,此时就要充分考虑乙的主观过错来判断乙责任承担的大小。喂猪时忘关猪圈的行为肯定是存在过失的。但案例中未交待乙的身份只能认定其为普通人,所以不宜认定其为重大过失,更不能认定为故意。可见区分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对确定民事责任具有重大意义。因为主观状态的不同导致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在共同过错与混合过错情形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确定民事责任及其大小的重要依据。又如:甲乙各驾驶一辆汽车,行驶中在道路上相撞,导致乙的人车损失共计15万元。经查证,甲是酒后驾车,并且没有驾照还违规逆行还超速40码;乙则超速10码。本案属于典型的混合过错,甲乙双方作为加害人、受害人都有过错,但过错的程度的是不一样的,所以承担的责任的大小也是不一样的。甲的过错程度明显要大于乙,所以甲赔偿的数额理应高于乙赔偿的数额。所以对过错程度的研究对我们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三、关于过错认定的标准的探讨

  过错认定是指以一定的标准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错进行的确定。过错认定所要解决的是如何确定过错认定的标准问题。  

  在如何确定过错的问题上,与过错概念的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相对应,民法学上历来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观点。所谓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所谓主观标准,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由于这两种观点选择的标准是基于其对过错概念的理解,而其对过错概念的理解是不全面的,因之,其采用的过错认定标准也是不全面的。客观标准说只考虑了客观要素,主观标准说则仅考虑了主观要素。所以对于过错的认定我们既要考虑主观要素又要考虑客观要素。

  就其本质而言,过错仍然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主观状态的评价上。所以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首先应考查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若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时明知的,并且意图追究此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这是很显现的,用主观标准就能够确定行为人过错,就不用再对客观标准进行考查了。但当行为人之过错表现为过失时,行为人的主观活动状态,不显于外部,难于判断,无法用主观标准确定其过错,我们必须借助客观行为来反映其主观状态,这里的判断标准有两个:

  首先,要考虑行为违法性,法律体现着一种社会评价和价值判断。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就体现了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违反,以及对其应负的法律义务和公共行为标准的漠视,所以他是有过错的,并应承担责任。因而,行为人行为违法就足以认定其实有过错的。如在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司机主观上没有故意侵害他人,但是如果司机超速行驶、没有驾照行驶或是逆行,这些都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此时司机主观上没有故意,但是因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所以仍然认定其存在过错,所以给路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行为人之行为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那么此时在认定时不再探究特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应关注基于社会生活共同需要一般人应该如何行为,将一般人放在行为人当时所处的情境之下,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理性人的标准。所谓的理性人即是指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和“能够鉴别、判断、评价、认识真理以及能使人的行为适合于特定目的的能力的人”。如果理性人都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那么行为人就不具有过失,否则具有过失。由此,我们可知当然,这时判断的重心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判断此种预见可能性的存在,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年龄、性别、能力等主观因素和当时所处环境、时间及行为类别等因素。譬如说我们不能评判一个一岁小孩或精神完全不正常的精神病人的过错。司法实践通过把与行为人同等条件之一般人放在相同背景下进行充分的考查,从而以确定行为人行为之时应该具有的心理状态。 

  四、关于受害人过错问题的探讨

  在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的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所谓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之发生或扩大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一方的责任没有直接联系,即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均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但是,受害人如果有过错,则可能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一方的侵权责任。在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形下,大陆法系认为应采用过失相抵的规则,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由法官根据公平原则来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而英美法系中则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比较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进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两个法系对于受害人的过错本质上都是相同的,都是通过比较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就体现了过失相抵的原则,在这里我们应该知道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情形下,如果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只有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的时候,此时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也就是说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例如我们知道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但如果只能证明是因被侵权人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造成的,此时就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注意受害人故意,是免责的抗辩事由,而不是过失相抵。但是在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主观上存在过失的时候,是否必然就适用过失相抵还是免除行为人责任呢?在这里就要充分的考量行为人过失的程度而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受害人故意而行为人只是轻微的过失的情况下,此时可以考虑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例如,行人为了自杀,故意撞向行驶的汽车的“碰瓷”行为,如果机动车一方本身存在着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是机动车一方仅存在轻微过失的情况下能否免责呢?此时我认为是可以免责的。

  所以充分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公平、公正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是值得注意和提倡的。

  五、关于主观过错问题立法上需要完善的地方

  (—)完善过错形式的划分

一、基本案情

  2007年,俞某与毕某(女,时年60岁,香港人)相识。2009年3月31日下午,毕某因俞某提出将借500万元给自己而从香港来无锡,在俞某所开办的公司内,俞某与毕某就经济往来问题进行了交涉,俞某的儿子俞某强、女儿俞某华、女婿陈某在场。毕某在俞某等人书写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我,毕某分两次向俞某借款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将于2009年6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我同意以无锡市滨湖区百合花园A-18号房产转让给俞某。如发生纠纷,在无锡当地法院上诉”。当晚,毕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借条系受到威胁而签下的。

  在交涉上述事项时,俞某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反映:毕某表示不愿意到厂里,俞某:“没事,小强(俞骏强)不在厂里,你放心,我保证你没事,我拿给你手续做好,马上就走”(指毕某向俞某借款500万元的手续);俞某“你香港来往的信件、离婚证书、你基本上整个的证件我都帮你保管,只要事情解决好,我会给你的”;俞某说:“帮她保管好”,毕某喊道:“你不可以拿我的包”,俞某大声喊:“不要给她,弄好了再走,弄不好不会走的”;“把它关掉,退出来就关掉了(关手机声音),这是啥个证件?港澳通行证、香港身份证,拿走”;毕某:“我包里要拿点衣服,我冷的,把包给我,我要拿点东西”,俞某:“不,现在没有办法了,逼到我没有办法了”;“我(毕某儿媳)妈妈到了吗?怎么手机打不通,在你那里吗?”,俞某:“到了,不在这里”。毕某认为这些录音内容充分反映其受到胁迫,借条是被迫签名的。

  俞某据借条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遂通过依法行使释明权,询问俞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俞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欠款纠纷。审理过程中,俞未能就毕某欠款400万元进行有效举证。

  二、主要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毕某签订借条是否出于受到胁迫。

  第一种意见认为,毕某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毕某本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字的。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毕某是在俞某答应借给其500万元的情况下才从香港来无锡,然后,毕某被俞某带到俞的公司,整个借条的书写过程持续了近三个小时,并且俞某和儿子、女儿、女婿四人一直在现场,俞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整个过程有威胁的言语和行为,如俞某等人扣押了毕某的手袋、手机和相关证件,变相限制其自由。事后,毕某即向派出所报案,陈述称其是受到了俞某等的威胁才在借条上签字的,这从侧面印证了其受到威胁的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毕某没有受到胁迫,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多发,不少当事人在追回借款遇到诸多困难,在当事人的手段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时不应认定属于违法情形。本案的证据之一录音中并没有殴打、恐吓、惊吓等言语的出现,虽然毕某的包、手机等物品被控制,但毕某本人的人身自由并没有被完全限制,且签订借条的持续时间不算长、签订借条后毕某本人也离开了。因此,毕某的签字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借条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

  三、评析意见及理由

  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根据该案事实,笔者认为,可以认定毕某在借条上签字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借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1.俞某以借给毕某500万元为幌子,将毕某接至其公司内,而后与亲属一起对毕某采取了强行将毕某的手提包及各种证件扣留、强行将毕某的手机关机使其与外界失去联系以及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这些行为足以使一个身处异地的身为香港居民的60多岁的女人感到无助和害怕,这在事实上起到了胁迫毕某的作用,而且,毕某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应当认定毕某在“欠条”上签字是受到胁迫的结果,该签字不是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2.400万元欠款的组成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欠条”持有人承担不利后果。俞某陈述400万元是分4次以上陆续付款给毕某,但“欠条”上写明是分2次借款400万元,明显存在矛盾,且俞某提供给法院的给付毕某400万元款项的证据中,有100万元无法证明收款人为毕某,另200万元为公司法人之间的纠纷。俞某所称的打到毕某的信用卡的160万元,证据显示只有40万元打到毕某的信用卡。

  作者单位:江苏无锡滨湖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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