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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56:52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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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3]6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二00三年十一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村级(行政村)组织兴办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投劳的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03]1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投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除农民依法纳税外)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投劳应坚持“一事一议”、民主决策、规范管理,本着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按照年初预算、一年一定、使用公开、群众监督、上级审计的程序进行。不得把“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农民的固定负担项目。

第二章 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筹资投劳的范围必须是村级范围内的农田水利、村级道路、植树造林、公共卫生设施、人畜饮水等关系民生的重要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不得向农民搞任何形式的集资摊派。

第五条 向农民筹集资金原则上按人口承担,每人每年筹资额最高不得超过l5元。农民承担的劳务,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最高不得超过7个工日。承担劳务的男性劳动力为18至55周岁,女性劳动力为18至50周岁。

第六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在校就读的学生不承担筹资投劳;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家庭经济困难确实无法出资的农户,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完全承担劳务的农民,由农户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可减免筹资投劳。

第七条 村级范围内进行生产和公益事业建设应以农民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劳动等部门根据当地劳动力平均工价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投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上述筹资投劳要求,并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章 管理和程序

第九条 筹资投劳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统筹考虑,提出计划。筹资投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在年初提出预算,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农业服务中心)审核。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农业服务中心)应将筹资投劳项目情况在全村公示并上门听取村民意见,提出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政策审核批准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年初未作预算而又急需安排的筹资投劳项目,村民委员会可以在筹资投劳上限范围内提出动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按上述程序报批备案后实施。

经批准的筹资投劳项目、标准,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在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向农民筹资时,必须向农民出示正式批文,开具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加盖执收单位的公章。否则,农民有权拒交。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和提高标准,要求农民出资出劳。不得将劳务的减免作为完成上级任务的优惠条件和奖励措施。

农民承担的劳务应当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级范围内的公务活动。

第十二条 对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内,经批准的筹资投劳项目、标准,村民有义务自觉履行,出资出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取得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农业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对筹资投劳应安排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劳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筹集的资金和劳务。项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立即作出决算,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工作,并对资金、劳务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本乡镇村内筹资投劳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农业服务中心)承担。

第十六条 村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财务人员不得兼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农民筹资投劳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筹资投劳使用情况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强迫农民筹资投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应立即制止和查处,并予公告;已收取钱款或已安排用工的,应责令限期归还已收取的钱款或按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农民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投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教育后仍拒不改正的,可按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处理。

第十九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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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分歧意见及解决办法

王泗友

职能管辖,亦称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具体分工。轻伤害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历来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定势,往往成了互相推诿、久拖不决的问题。这样,既延长了办案时间,增加了办案难度,又难以解决根本矛盾,不能及时为群众排忧解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警民关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原被告明确,案情简单,不需采取专门侦查的手段,犯罪情节轻微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也作了相应的说明。然而,哪些案件需要侦查,由公安机关受理,哪些案件不需要侦查由人民法院受理,在立案上仅作了原则规定,理论界的观点也不统一,而且司法实践中确实难以掌握,因而,成了争议的焦点。
一、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分歧意见
(一)是否需要侦查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种强制性措施是指:“讯问被告人、搜查、通缉等,侦查工作本身就具有强制性,有时还与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并用。”同时,侦查工作的核心内容就是为了收集证据和运用证据,以此来揭露和证实犯罪和犯罪人,显然,轻伤害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其他刑事案件轻微,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无需隐瞒和回避,敢于站出来面对面地陈述自己的危害行为,不需要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措施和运用侦查手段来揭露和证实。因此,笔者认为,轻伤害案件符合《刑法》第134条第1款中规定,属于有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畴
在轻伤害案件的受理问题上,有的认为,原告应向法院提出控诉,如果原告在事发后先行到公安机关报案,则由公安机关受理。笔者认为,到哪个机关报案就由哪个机关受理,这种认识极为偏颇,片面地理解了“告诉才处理”的这一法律原则。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的是由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提出控告,法院才受理案件。具体地讲就是指《刑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侮辱、诽谤案,《刑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虐待案等这种特定案件。至于《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伤害案不属于这个范畴,伤害案固然需要报案,但并非告诉到哪个机关就由哪个机关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公检法三机关立案范畴作出明确的分工,目的在于使各司法机关认真负起责任,各司其职,及时迅速地查明案情,惩处犯罪分子,但这一分工不一定为所有控告人、检举人所了解,公检法三机关不论此类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接受报案,然后视其案件性质立即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三)是否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
近几年,轻伤害案件的受理查处基本上都是由公安机关承担,一旦案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按直接起诉的形式移送检起,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退回公安机关,不以犯罪论处,无需提起公诉。而事实上,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经过侦查的案件,不必进行侦查的案件,也不需通过诉讼阶段的“侦查、起诉、审判”的三大环节,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也无须通过检察院再行移交,因为,一个简单的案件增加了诉讼程序,也就延长了查处时间,由于人为的因素使案件复杂化,加大了查处的难度,加重了公安机关的负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中心工作。
二、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解决办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法院直接受理不需要侦查有原告被告、因果关系清楚的轻伤害案件;对需要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难以把握,由于分工上的交叉和是否需要侦查在认识上不一致,造成公安和法院两机关在处理轻伤害案件上各执已见,互相推诿,在群众中也酿成了不好的影响,为了改进立法上的不严谨,管辖权限上重复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办法有二:
解决办法之一,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和两院一部《关于执行刑诉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经验,建议对有关轻伤害案件管辖范围作补充修改,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或者制定切实可行的新的实施细则,譬如:哪种损伤在什么时间鉴定,哪种结果由哪个机关受理,哪种行为需要侦查等等,划定一条既明确又易于掌握的界限,从根本上解决扯皮推诿的问题。这样,才有利于公安、法院机关在工作中的配合和协调,才有利于互相监督。
解决办法之二,从鉴定结果上划定管辖范围。即以结果论,就是说,公安、法院接到报案后应当积极进行调查,并及时聘请法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中的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如果鉴定结论为重伤,则由公安机关受理,按照《刑法》第134条2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这由公安机关受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如果鉴定结论为轻伤,则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至于轻伤案件中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因果关系不明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县人民法院调查,但最终由人民法院处理。这样,既可以避免公安、法院两机关由于受理管辖界限不清而推诿扯皮的问题,又可以减少诉讼程序,做到快审快结,便民利民,及时打击违法犯罪。

[此文于1996年载于四川省公安厅《四川公安法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批示精神,现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产重组和企业改制上市工作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和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均应分别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用于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的资产评估净增值16亿元,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将该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按评估增值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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