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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3:06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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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南通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立健全各地耕地保护责任考核体系,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确保我市耕地占补平衡,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5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地)。

  三、市政府根据省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南通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等情况,确定各地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作为各地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目标。

  四、各地对考核目标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区)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五、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市政府对各地分别考核一次。考核的内容及标准是:

  (一)各地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地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地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低于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得力,制度健全,措施到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农业重点建设资金,确保耕地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经费落实到位。

  (五)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查处率在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的查处率达到100%。

  符合以上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六、检查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一)各地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于当年12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地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检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市政府对各地的考核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联合进行,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七、各地要在每年12月1日前上报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数据,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措施,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各地要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采用抽样和例行巡查等方法,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八、市政府对各地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国家和省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其他支农资金等方面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

  九、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各地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各地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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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出现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重新明确如下:
一、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二、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三、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对文发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中,有关“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2〕5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五届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2年9月7日






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统筹全省工伤保险区域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按照全省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业务规程、统一基金预算编制及统一基金调剂使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全省一体化的工伤保险体系。

第三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标准:

(一)从业人员因工致残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海口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统筹地区生活护理费标准高于或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在2015年之前统一调整到本办法规定标准。

(二)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其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全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月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全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条 全省统一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在各地现有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融合资源,进行系统升级改造,逐步建设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全省统一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我省实际,制定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业务规程办理各项工伤保险业务。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相关报表和有关情况,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全省统一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编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省统一调剂使用。建立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即调剂金,下同)制度,设立省、省本级、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用于防范各地基金支付风险、支付全省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等。

第八条 省本级、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按当地上年度征收工伤保险费的10%提取。当年提取储备金的30%上解到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管理。

省本级、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达到当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入的5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省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达到全省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入的30%时,省本级、市县不再上解储备金。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支出户应预留2个月支付量的工伤保险基金,以保障当期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支出应先使用本地的工伤保险基金及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省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当地政府垫付,垫付部分从以后提取的储备金中偿还。 

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省政府定期对各地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专项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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