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之探析/向隆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32:59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之探析

向隆鸣

合同诈骗罪是97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的行为都按诈骗罪处理。同其他金融诈骗罪一样,合同诈骗罪也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司法解释”)中,合同诈骗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初次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但并没像其他金融诈骗罪那样,发展为独立的罪名,当时在定罪和量刑上都按诈骗罪处理(现在合同诈骗罪的量刑也同诈骗罪相一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发展,合同的作用和影响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越来越重要,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界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大难点。
一、现行刑法规定与96司法解释的差异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上主要表现为该法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即虚假主体);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虚假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即以履行小额合同引诱诈骗);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携款逃匿诈骗);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侵害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体是一般主体。
96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则是用六个方面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其中仅第(一)项就规定:“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交付发款、物的。”此外还规定了第(二)至第(六)项内容。
仔细比较,现行刑法规定与96司法解释的差异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一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范围较96司法解释要窄,仅上述五个方面,而96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诈骗的范围,比刑法二百二十四条宽泛许多。比如96司法解释规定“虚构主体”即为合同诈骗的行为特征之一,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则明确规定“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刑法这一规定,仅用假姓名签订合同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二是根据96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就应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化、绝对化,有客观归罪倾向,而97刑法则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特征作为并列条件,突出和强调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备了诈骗犯罪的某一行为特征并不必然推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根据上述比较,笔者认为, 96司法解释显然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需要,与现行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强调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有抵触,也不符合刑法的一般原理,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再适用。
二、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既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突出和强调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特征作为并列条件,既然不能再按照96司法解释规定的那样,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就可必然推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故意,那么,在办理合同诈骗案件时,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非常重要。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方面问题。这一问题的焦点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什么时候产生,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还是可以在合同签订之后产生?如何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常见的“借鸡下蛋”的行为如何认定?
(一)签订合同时即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从理论上讲,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必须是明知自己是在利用经济合同,以欺骗手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主观上应当是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均不能构成本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种(即虚假主体、虚假担保、以履行小额合同引诱诈骗)都可以明显看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其签订合同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正当的交易,而是通过签订合同达到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这一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不难判定的。
(二)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
这是一种很复杂的情形,也是认定合同诈骗犯罪的难点之所在。它难就难在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还没有(至少是还没有证据表明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履行合同是一个动态的、在时间跨度上甚至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一方面行为人的某些行为表明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至少表面上是在履行),另一方面,行为人的某些行为表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或者以履行合同为幌子行诈骗之实。这里面要区分两种情况:
1、如何认定“携款逃匿”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客观行为具备“携款逃匿”的特征,是否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携款逃匿 ”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主张不需要证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要存在“携款逃匿”的行为就应当定罪。有的主张只要有证据和事实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诈骗的故意,就不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一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只要在没有事实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而实施了“携款逃匿”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2、如何认定“携款逃匿”以外的“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但凡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以外的诈骗行为,都可以归入“以其他方法”之列。
对于如何推定“以其他方法”诈骗时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最高法院在97刑法以后至今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在96司法解释滞后于形势不宜适用,而司法实践中的合同诈骗案件层出不断需要解决的情况下,怎么办理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在新的司法解释没有下发之前,各地可根据刑法原则制定相关标准,以适应当前司法实践之急需。如上海市公检法司1995年11月下发的《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该《意见》虽非司法解释,且其中的部分内容与97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相抵触,但该《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利用合同骗取财物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目的:对骗得财物进行挥霍化用的;用于归还欠债或抵偿债务的;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很明显,上述意见是从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内容符合刑法的立法原则,也弥补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无明确司法解释的不足,为从客观行为上评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提供了合理依据。
(三)对于“借鸡下蛋”行为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确定
我们的社会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在经济交往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隐瞒某些情况的现象大量存在。一些合同当事人在没有资金情况下,依靠虚构事实骗得的资金进行经营,盈利了可以履行合同,亏损了则无法返还骗取的财物和资金,一般被称为 “借鸡下蛋” 或“拆东墙补西墙”。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很多,性质不太好确定。对于这类案件,笔者认为,也要区分二种情况处理,不能一概而论。
1、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
一般认为,如果确有“借鸡下蛋”的事实,应当按照民事欺诈处理。如最高法刑庭顾保华同志认为,实践中,确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使用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具有欺诈行为,但其目的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对此,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
这一观点认为,认定犯罪要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尽管客观方面都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利用对方错误认识获益的行为,但应分清两者的本质区别。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之所以采取欺骗方法,主观上是为了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民事行为,然后通过履行该民事行为而牟利,其目的是获取因履行民事行为而产生的“增值利益”而非对方财物本身。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本身。对于为签订合同而使用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绝不能将行为人采取的欺诈行为与案件的其他事实分离出来单独进行评价。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2、“借鸡下蛋”过程中的合同诈骗行为应当认定
在赞同上述观点的同时,笔者并不认为,“借鸡下蛋”中只有民事欺诈而无合同诈骗。恰恰相反,应当认真区分“借鸡下蛋”中的合同诈骗行为,及时给予打击,以充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给犯罪分子利用“借鸡下蛋”进行合同诈骗的可趁之机。
我们知道,“借鸡下蛋”和在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都属于客观表象,判别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关键在于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为民事欺诈;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在这里,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嫌疑人拒供的情况下,可以从其签订合同时的身份、履约能力的有无、有无履约行为、未履约的原因、对标的物的处分方式,以及事后对所造成损失的态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李某合同诈骗案:2002年4月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化名“李云”与纪某签订75吨焦炭购销合同。李某在把纪某焦炭销售给倪某的过程中,又与倪某合伙做“废钢渣”生意。倪用李销售的焦炭烧结了炉底,于是在两次收到焦炭共38吨后便不再要李的焦炭,并先付6000元给李某。李某按纪某的要求将剩下的36吨焦炭拉到倪某的厂里堆放。此后,李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纪某便向公安机关控告李诈骗。公安所通知李到所接受调查。2002年5月30日至7月19日,公安机关三次找李调查此事,李以纪的焦炭质量不好烧坏了炉子为由,称要纪赔偿损失,并陈述自己在与倪某做“废钢渣”生意,因倪某的厂使用了纪某的焦炭而造成“死炉”停厂,自己也无经济收入,并于当月22日委托有关技术部门对焦炭质量进行检验。公安机关当时未将此案作刑事案件处理。此后的近一年的时间里,倪某已向李某付清14500元焦炭款,李某也收到8000元的卖“废钢渣”款,同时还向陈某借了5000元,但仍未向纪某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纪某就焦炭质量问题提出主张,却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买彩票等违法活动和个人生活消费,且将38吨焦炭中的10余吨给陈某作为抵偿借其5000元的债务。2003年6月中旬,公安机关查明李某收取倪某的货款后而不付纪某的货款,并将部分焦碳抵偿其他债务后,遂对李立案侦查。
撇开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从现有证据看,在本案的前一阶段,李某“借鸡下蛋”的行为特征比较明显,他确实在与倪某合伙做生意,也确实从某钢铁厂的炉料公司联系到不少钢渣等废料,至案发时,也还有一些从钢渣中清筛出的籽铁积压在倪某的厂里没有卖出。在这一时间段里,李某虽然有一些欺诈行为,如使用化名签约、慌称说自己开炼铁厂、对公安机关说自己是给倪某打工,还未拿到工钱等,但他与纪某、倪某交叉做生意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而且,在此期间,倪某仅付给李某部分焦炭款,而李某也确实在为联系废渣而奔跑,纪某的焦碳质量也确有问题。现有证据很难确定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即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故公安机关当时未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不无道理。
但在本案的后一阶段,情况发生变化。证据表明,纪某售给李某75吨焦碳后分文未得,而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李某收到的焦碳款、钢渣款以及借款已达27000余元,有明显的履约能力,但他既无履约行为,也无履约愿望,而是将收取的货款用于赌博、抵偿债务和个人化费。根据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对骗得财物进行挥霍化用的、用于归还欠债或抵偿债务的、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可以判定,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纪的财物的故意,对其应适用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起诉后,法院判决李某犯有合同诈骗罪;李亦服判,未上诉。
三、建议两高尽早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逐渐增多,为准确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法律界限,及时有力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仅有一些案例和零散的学理解释是不够的,建议两高尽早制定关于办理合同诈骗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当前司法实践之急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办〔2009〕2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已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我市促进文化产业相关财政扶持政策,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厦府〔2008〕398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若干政策》中确定我市优先鼓励发展的重点文化企业和重点文化产业项目,采取奖励、贴息、补助等方式给予扶持。

第二章  税收奖励

  第三条 《若干政策》第四条,是指对于自2008年11月24日起新引进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文化产品生产和文化服务的以下大中型文化企业或企业集团(或地区总部):

  ㈠生产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1200万元以上;

  ㈡中介服务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200万元以上;

  ㈢创作研发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100万元以上。

  上述企业自符合条件之年度起3年内,按其符合条件的年度在我市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地方分成部分,合计在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的给予20%奖励,超过200万元的部分给予30%奖励。

  第四条 《若干政策》第五条,是指对于2008年11月24日起在我市新注册设立的,从事创意策划与设计、数字娱乐与网络服务、新媒体研发与应用、影视创作与制作、艺术品生产与培训、电子出版、文化会展以及演艺、文化中介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文化企业,自获得第一笔应税收入当年起3年,企业当年在我市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内的给予30%奖励,超过200万元的部分给予20%奖励。

  第五条 对符合《若干政策》第十二条规定,自2009年起,运营商入驻市级文化产业基地、文化产业集聚区的第一年内新引进的域外文化企业,按所引进的文化企业注册登记日起1年内所缴纳税收地方分成部分给予10%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对符合《若干政策》第十二条规定,自2009年起首次被市政府认定为重点文化企业的,自认定当年起两年,企业年度应缴实缴税收地方分成部分,比认定前一年新增部分在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的,给予20%奖励,超过200万元的部分,给予30%奖励。

  第七条 相关财政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企业同一年度如遇同时符合国家和我市的几项财税优惠政策的情况,应先享受法定税收优惠,与本细则规定计算的奖励额相比不足部分再由财政奖励。企业违反规定被财税审计等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财政奖励。

  第八条 税收奖励申请的受理、审批和拨付。

  税收收入属市集中的企业,其税收奖励申请由市财政局受理、审批并办理拨款。

  税收收入属市区共享的企业,其税收奖励申请由企业税收共享区财政局受理(或管委会财政局,下同),奖励金额在150万元以下的,由区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拨款;奖励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由区财政局初审并上报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区财政局负责办理拨款。

  税收奖励实行跨年办理。企业可于享受奖励政策年度的次年7月底前向市、区财政部门申请奖励,逾期不予受理。

  第九条 企业申请税收奖励应提供以下材料:

  ㈠税收奖励申请报告;

  ㈡市级以上各相关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格确认或市政府有关文化产业基地、文化产业集聚区和重点文化企业的认定文件,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㈢已缴税款相关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回企业);

  ㈣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市区共享税收企业的奖励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市区共享比例,由市、区共同负担,应由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财政年终通过上下级体制结算,专项补助区级财政。

第三章  贷款贴息

  第十一条 《若干政策》第六条,需贴息扶持的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㈠在我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㈡商品油画、艺术品制造、钢琴制造培训、艺术品交易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影视制作、动漫网游、商业演出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若干政策》第六条,贴息的贷款需为2008年11月24日以后的贷款,贴息的金额为贷款之日起2年的利息,利息补贴可逐年申请或2年一并申请。

  同一企业每年项目贴息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第十三条 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新闻出版局等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为贷款贴息的受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初审,并按要求编制相关预算,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相关程序报批后拨付。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贷款贴息需提供的材料:

  ㈠厦门市文化产业重点项目或闽台特色文化产业项目贷款贴息申请报告;

  ㈡重点文化项目或闽台特色文化产业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㈢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㈣企业与承贷金融机构签定的项目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结算清单。

第四章  示范基地与品牌奖励

  第十五条 《若干政策》第七条规定的奖励对象,为2008年11月24日之后,我市被中宣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国家部委(不含国家部委所属事业单位或其他行业组织和机构)评定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

  第十六条 《若干政策》第十四条规定的奖励对象,为2008年11月24日之后,我市文化企业、文化产品及服务参加国家级文化品牌的评比,被中宣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国家部委(不含国家部委所属事业单位或其他行业组织和机构)首次授予国家级荣誉称号的给予一次性20万元奖励。同一企业获得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国家级荣誉称号的,自获得第二项荣誉称号起,每增加一项荣誉称号,增加10万元奖励。 

  第十七条 文化企业被国家部委评定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或授予国家级称号后,可向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新闻出版局等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奖励申请,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

  文化企业在申请奖励时,应提供国家部委相关评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回企业)。

第五章  享受现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符合《若干政策》第九条规定,为文化企业提供担保融资服务的担保机构,经市财政局和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贷款担保项目发生的代偿净损失,参照我市中小企业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给予担保机构10%补贴;对商业银行为有效益、有还贷能力、能增加就业的文化自主创新产品或服务出口提供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参照《厦门市银行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予以风险补偿。补偿金专项用于金融机构充实贷款损失准备。

  第十九条 《若干政策》第十条,参照市府办《关于支持地产工业品开拓市场的若干意见》(厦府办〔2009〕103号)规定,由我市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对我市自主创新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适时发布推荐目录,引导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采购选用。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采购文化产品和服务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购列入我市自主创新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推荐目录内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对符合《若干政策》第十一条规定的文化企业,可按照市府办转发的《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关于厦门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6〕307号)和《市财政局市贸发局关于厦门市开拓海外市场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7〕29号文)规定的具体补贴标准和办理手续,分别向市经发局或市贸发局,申请国内或国际展会发生的展位费、运输费、宣传推介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若干政策》第十三条,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产权单位,在暂不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人前提下,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属于本市重点发展文化产业门类的文化企业,不再征收土地出让金。

  对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经营的文化产业项目,在开业前应向各相关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局、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报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文化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在对所受理申报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审核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其具体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㈠与申报企业串通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

  ㈡未按规定审核,造成企业该享受而未能享受到优惠政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与厦府〔2008〕398号文一致。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1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努力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化、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管理,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贵州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了预防、处置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市、县(特区、区)、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以及省驻市有关单位组织管理、指挥协调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计划、程序和规程。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监督、归口管理、科学规范、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批、公布、备案、实施、修订、启动、终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参照《贵州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及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体系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是全市应急预案管理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全市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管理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为本级政府应急预案管理的办事机构,负责统筹研究、规划、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市、县(特区、区)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管理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相关类别和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省驻市单位是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管理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省驻市企事业单位要明确承担应急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责任人,负责应急预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要明确承担应急管理工作的责任人,负责做好相关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应急预案体系构成
  第九条 应急预案要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横向涵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纵向延伸到乡(镇)、街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及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全市应急预案分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基层应急预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和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7大类。
  (一)总体应急预案。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管理、指挥协调所管辖行政区域内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整体计划和程序规范,是本行政区域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二)专项应急预案。指为应对危害严重或者影响范围广、需要多个部门协同处置的突发事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牵头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三)部门应急预案。指为应对以部门为主处置的突发事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结合部门职责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四)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指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实际,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五)基层应急预案。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指大型活动组委会或主办单位为应对举办大型会展、商贸、旅游、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七)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指省驻市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第十一条 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级应急预案体系、县级应急预案体系、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体系构成。
  (一)市级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市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二)县级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各县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基层应急预案;县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三)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包括省驻市行政机构应急预案;省驻市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第四章 应急预案编制与修订
  第十二条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编制。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牵头编制。必要时可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确定牵头部门(单位),参与编制的部门(单位)由牵头部门(单位)确定。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四)县级应急预案参照本条(一)、(二)、(三)款办理。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编制。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组委会或主办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的应急管理工作原则。
  (二)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属地为主、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调,专业处置、科学应对,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四)认真进行风险评估,全面分析应急资源需求与现状,力求应急措施明确具体、操作性强,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符合处置突发事件的实际。
  (五)内容完整,格式规范,重点突出,结构严谨,条理清晰,表述准确,分工明确,措施具体,具有较强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原则上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组织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监测与预警机制。主要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防与预警联动机制、预警发布和解除的程序及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与救援。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指挥协调、处置措施、信息发布与舆论引导、应急结束等。
  (五)恢复与重建。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救援基地保障、信息服务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人员防护、通信保障、公共设施保障、后勤保障、科技支撑、法律保障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宣传教育与培训、应急预案演练、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生效时间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通讯录、有关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应急资源和危险源一览表等。
  第十五条 编制应急预案的基本步骤。
  (一)编制起草方案。
  (二)组织起草。
  (三)评审。
  (四)审批。
  (五)发布。
  (六)公布。
  (七)备案。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起草方案编制及审批。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制起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牵头编制起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起草方案,按照本部门决策程序审批。
  (四)县级应急预案起草方案编制及审批参照本条(一)、(二)、(三)款执行。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编制起草方案,按照本单位决策程序审批。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主办单位编制起草方案,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起草。
  (一)总体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专项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牵头起草;部门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起草;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负责组织起草;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必要时可抽调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编写小组。
  (二)应急预案起草单位要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发挥应急管理专家在编制、修订中的咨询和指导作用,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及时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应急预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应急预案的评审、审批、备案、发布及公布等事项: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征求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牵头编制部门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意见并由牵头编制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牵头编制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应急预案牵头编制部门、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起草部门在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法制办公室意见后,由本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定后以部门文件的形式发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市部门应急预案由编制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各县(特区、区)政府及其部门各类应急预案的评审、审批、备案、发布及公布参照本条(一)、(二)、(三)款执行。其中,各县(特区、区)总体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专项应急预案报市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或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会议审定,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文件的形式发布,报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备案;村(居)应急预案经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大会通过,以村(居)务公开形式张榜发布,并报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本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定,以单位文件的形式发布,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备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依据有关规定备案的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备案。
  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按照政务公开、厂务公开和村(居)务公开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布。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起草单位在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后,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定。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发布和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七)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党政网、互联网等形式主动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保密要求删除涉密内容后编制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予以公布。
  (八)报送应急预案备案时,要提供纸质文件5份和电子文档(文本用Word格式、表格用Excel格式)。
  第十九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修订。
  (一)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修订1次,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至少每2年修订1次,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订。
  (二)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单位要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1.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
  2.应急组织体系或职责调整的。
  3.相关单位或主要人员发生变化的。
  4.应急预案启动和演练中发现问题和不足,需要修订完善的。
  5.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因素发生重大改变的。
  6.其他需要适时修订的。
  (三)修订应急预案的工作程序,参照编制应急预案的相关工作程序办理。
  (四)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有关单位认为要进行修订、完善的,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加强与应急预案涉及单位的协调与沟通,确保上下级应急预案之间和同级应急预案之间的衔接,增强应急预案的协调性。
  (一)上、下级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以上级应急预案所列规定为准。
  (二)同级总体应急预案与专项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以总体应急预案所列规定为准。
  (三)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以专项应急预案所列规定为准。
  (四)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由相关单位协商修订。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协调解决。
  (五)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与其行政主管部门应急预案之间冲突、不衔接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六)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与本市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必要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五章 应急预案启动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按照提请、审批、发布的程序实施。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总体应急预案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送审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启动总体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预警)时,由市人民政府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送审后,由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必要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以直接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Ⅰ级应急响应(预警)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送审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启动Ⅲ、Ⅳ级应急响应(预警)时,由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按照本部门决策程序审批、发布。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事机构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本部门按程序送审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四)各县(特区、区)各类应急预案启动参照本条(一)、(二)、(三)款启动。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办事机构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本单位按程序送审后,由编制单位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办事机构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组委会或主办单位按程序送审后,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七)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启动,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事发地所属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科学实施先期处置,按规定上报突发事件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事发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后,要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展开相关应急处置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属于上一级应急预案适用范围或突发事件有扩大趋势本行政区域难以控制,需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处置时,由事发地人民政府提出请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请求协助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置或扩大应急。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应急预案在下一级应急预案启动的情况下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启动时,下一级应急预案仍处于启动状态。
  第二十七条 应急处置任务完成或现场专家组评估后结束应急处置,经现场指挥部同意,按照启动应急预案程序,决定终止相关应急响应(预警),结束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事发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总结评估报告要在应急处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单位,事发地的人民政府总结评估报告于应急处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应急处置工作保障
  第二十九条 组织与人力资源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各类应急预案要求,规范应急组织体系建设,明确职责,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有效启动。救援人力资源体系建设,要从应急救援实际需要出发,抓好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逐步完善救援队伍装备与设备,分类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数据库,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准确调集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科学、及时、有序、有效的应急救援保障。
  第三十条 财力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州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六盘水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将应急管理工作经费列入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设立应对突发事件的专项准备金,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资金保障。
  第三十一条 制度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紧密联系实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订突发事件应对所需的行政规章,进一步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法规体系,确保各类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实现预防、预测、预警、指挥、协调、处置、评估、恢复重建等工作有法可依,为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提供规范化、制度化的法律保障。
  第三十二条 科技支撑与专家咨询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制订相关政策措施,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培养、培训应急管理人才,大力引进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具。要依托本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科研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有关政府部门的专家学者,建立应急管理专家库,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建应急管理专家组,为应对突发事件处置提供科技支撑、决策建议、专家咨询等相关应对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 通讯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应急通讯、应急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讯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讯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讯系统,健全应急通讯保障体系,确保应对突发事件的通讯畅通。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省和市的统一部署,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推进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建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和有关部门应急平台,满足突发事件监测监控、预测预警、应急值守、信息报告汇总与发布、视频会商、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协调、资源调用和总结评估等功能,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整合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并完善专业化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完善应急救援联动、组织管理、应急指挥、监测预警机制,提高医疗卫生救援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方式的突发事件应急联动运输保障体系,依法健全突发事件紧急运输保障系统和社会交通运输工具征用、应急救援“绿色通道”机制,实现跨区域紧急交通运输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十七条 物资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职责,结合应急救援工作实际,制定重要物资分步、分类储备规划,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监测网络,强化应急物资和装备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等相关工作的协调综合管理机制,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物资、应急救援装备、生活必需品能够满足救灾、救援工作需要。
  第三十八条 后勤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结合突发事件现场的实际,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人员后勤保障预案,明确保障范围,做好现场突发事件处置指挥人员、应急救援人员的后勤保障工作。
  第七章 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九条 坚持“结合实际、合理定位,着眼实战、讲求实效,精心组织、确保安全,统筹规划、厉行节约”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工作,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工作制度。
  第四十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组织1次演练,部门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组织1次演练,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年组织1次演练,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组织1次综合性实战演练。
  对于突发事件发生频次较高,或者发生频次低但发生后造成损失和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领域,应急预案演练要适当增加。
  第四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尽量减少对社会秩序和公众正常生活的影响。涉及公众参与的,要在应急预案演练前对所有参与人员进行培训,加强组织,确保安全。
  第四十二条 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由原编制单位牵头组织,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相关应急预案演练的检查、指导,必要时派员参加应急预案演练,适时组织学习观摩活动,不断增强应急预案演练的实效。
  第四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从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出发,针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结合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制定应急原演练工作计划。内容包括:演练名称、目标、内容、方式、主办单位、参与单位及人员、实施时间、经费预算等。
  第四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的审批或备案。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演练年度工作计划,要于上一年的第4季度上报审批或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的综合性应急预案演练,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组织的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演练、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的应急预案演练,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应急预案演练的审批或备案参照本条(一)、(二)款办理。
  (四)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应急预案演练,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演练,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批,并报活动主办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活动举办地所属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演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应急预案演练统筹规划工作,协调有关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制定年度应急预案演练工作计划,并于上一年的第4季度明确下一年的应急预案演练工作计划。
  第四十六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根据需要成立领导小组及策划组、评估组、保障组等相关工作组。必要时,可成立现场指挥部。
  (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演练的筹备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审批演练工作方案或脚本、经费使用、评估报告、总结报告,负责决定演练的其他重要事项等。
  (二)策划组。具体负责演练的组织、协调工作,拟定演练工作方案,组织演练工作方案评审;负责拟定演练脚本,协调、指导参演单位进行演练准备、演练过程控制等工作。
  (三)评估组。负责设计演练评估方案,对演练中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评估;负责演练安全保障方案的审核和论证,编写演练评估报告。
  (四)保障组。负责协调演练所需物资、装备、技术、场地等保障工作,负责预案演练的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制定演练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演练目标与要求;演练场景设计,包括模拟假象突发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状态、特征、涉及范围及事态变化等情况;参演单位和主要人员的任务和职责;参演工作流程和日程安排;演练评估的内容、标准和方法;演练评估与总结工作安排;相关保障,包括技术、安全等保障方案,参演单位联系方式等。
  第四十八条 演练工作方案的审批或备案。
  (一)针对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针对各部门、各单位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按照本部门决策程序审批。
  (三)针对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针对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凡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参与的应急预案演练,其工作方案必须征得军队和武警部队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应急预案演练可根据需要,选择拟定演练脚本。演练脚本是参演人员的具体操作手册。内容包括:演练时间、地点、场景;处置行动及执行人员;指令与对白;适时选用的技术设备;视频画面与字幕;解说词等。
  第五十条 应急预案可根据需要,选择程序性、考核性、检验性演练形式实施。
  (一)程序性演练。演练前,选定突发事件模拟场景,拟定演练工作方案和演练脚本。演练时,应急预案演练控制人员、参演人员根据脚本进行推演,熟悉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流程,并对工作流程进行检验。
  (二)考核性演练。演练前,选择突发事件的多种模拟场景,拟定演练工作方案和演练脚本。演练时,应急预案演练控制人员随即调整模拟场景、下达有关信息或指令,参演人员根据信息或指令自主进行响应,对参演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进行考核。
  (三)检验性演练。演练前,选择突发事件的多种模拟场景,拟定演练工作方案,但不拟定演练脚本。演练时,应急预案演练控制人员向参演人员通报突发事件概况后,随即给出突发事件的模拟时间、地点、场景等信息,参演人员依据相关应急预案和自身应急处置工作经验自主进行响应,对参演单位和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进行检验。
  第五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均要进行演练评估,并编写演练评估报告。鼓励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演练评估工作。内容包括:演练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人员的指挥协调能力、参演人员的处置能力、演练所用设备的适用性、演练目标的实现情况、演练的成本效益分析、对完善预案的建议等。
  第五十二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的主办单位要组织参演单位和人员认真总结,并形成演练总结报告。演练总结可分为现场总结和事后总结。内容包括:演练基本情况及特点、主要收获及经验、存在问题及原因、改进有关工作的建议等。
  第五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的主办单位要将演练计划、工作方案、演练脚本、评估报告、总结报告等文件资料及影像资料归档保存。
  第五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30日内,演练的主办单位要将总体应急预案演练的评估报告、总结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将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评估报告、总结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应急预案宣教教育与培训
  第五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培训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通过图书、报刊、音响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无偿开展应急预案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组织应急管理和专业救援人员进行相关应急预案的技能培训,提高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水平。
  第五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把相关应急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部门要对学校开展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十八条 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应急预案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培训考核内容,广泛普及应急知识,提高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后30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