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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1:02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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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市[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近年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和名牌农产品(以下简称“三品一标一名牌”)作为品牌农产品的主体,在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发展过程中,得到了快速发展。但由于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特别是个别认证农产品的质量不稳定,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得力的问题突出,损害了品牌农产品的信誉, 进而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为强化品牌农产品认证后监督管理,进一步提升品牌农产品信誉,加快实施农业品牌战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对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责任感

  今年是奥运举办之年,全国人民都寄予厚望。切实保障奥运前后城乡居民的农产品消费安全,是各级农业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推进农业品牌战略,培育品牌农产品是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 更是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的迫切要求。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加强品牌农产品认证后监督管理作为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增强做好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理清思路,明确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工作目标

  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以提高我国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品牌信誉为目标,遵循“数量与质量并重、发展与管理并举”的原则,充分发挥产业优势、区域优势和特色优势,培育、整合、保护品牌农产品,通过实行市场引导、政策激励、制度创新、体系完善、试点推广、严格监管等措施促进品牌农产品又好又快的发展。各地要抓紧制定扶持培育品牌农产品的激励政策,打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名牌农产品,建立科学规范的分级监控制度,创新强制淘汰的动态监管机制,确保“三品一标一名牌”认证认定农产品的市场信誉,促进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稳步提升。

  三、突出重点,狠抓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各项任务

  深入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严格执行《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继续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扎实推进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推动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各项任务。重点抓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狠抓政策引导。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立足市场,研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品牌农产品培育,并从人才、资金、项目等方面给予引导和支持。大力实施农业标准化,积极培育品牌农产品的经营主体。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鼓励支持农产品商标注册,深入挖掘符合地理标志要求的农产品。积极开展名牌农产品推荐认定,加大营销推介力度,树立农产品品牌信誉和形象。

  (二)狠抓制度建设。加快推行农产品分级包装上市,进一步推进农产品标识计划,不断完善生产记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积极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自律性检测制度,并积极推行获得“三品一标一品牌”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实施免检入市销售。

  (三)狠抓能力建设。加强农产品认证队伍建设,是开展农产品认证管理工作的基本保障和必要条件。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尽快健全品牌农产品认证认定工作体系队伍,加大对检查员、内检员、检测机构技术骨干人员培训力度,完善检查员、内检员培训和注册管理,建立淘汰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技术指导服务和培训,组织农业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广泛开展标准化生产技术服务指导,推广高效、生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和农业投入品。

  (四)狠抓过程监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管辖区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获证单位进行监管,按照风险度和信誉度的等级制定科学合理的动态管理方案,加强现场检查、常规抽查、例行监测等监督手段。要进一步发挥农产品认证、技术推广和农业执法等机构人员的作用,集中抓好生产过程技术指导、认证的生产环节审核和证后的市场监督检查,重点突出对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包装标识、产品质量、生产档案记录和生产经营者行为的执法监督,严格规范认定认证行为。

  (五)狠抓问题查处。依法加强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不断提高抽查频率,逐步扩大产品覆盖面,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加大违法惩戒力度。对获证单位或个人不按照标准要求生产或滥用认证标识的,视情节严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对伪造、冒用、转让认证证书或标志等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依法从严查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四、加强领导,完善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一)强化组织协调。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2008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强组织协调,明确各部门目标任务,积极争取计划、财政部门的支持,创新发展模式,进一步把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建立应急机制。要关注舆论报道,防止对认证认定产品的不当炒作。对发现问题要及时果断处置。要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预案,研究制定相关应急处置规范,建立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确保能够快速反应和有效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

  (三)落实监管责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巩固扩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以强化品牌农产品标志管理为突破口,规范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生产经营行为,强化主体责任意识。以明确责任,实行责任追究为突破口,全面落实各级农产品认证认定机构的职权和责任。要加大监督力度,落实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属地管理责任。

  (四)开展专项检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品牌农产品认证认定工作机构,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在4-5月间对本地认证认定或推荐的品牌农产品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于6月20日前将检查报告和方案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抄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和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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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四章 品种审(评)定
第五章 种子生产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经营
第八章 救灾备荒种子和备用良种
第九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十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提高种子质量,积极推广良种,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食(含薯类)、油料、蔬菜、绿肥及其它经济作物在农业生产上种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良种的选育、经营和推广,实行经济扶持,促其发展。要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并有计划地组织供应良种。
第四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用良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国营种子生产基地、资产和产品。
第六条 农作物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应采用新技术。
种子的科研、生产和经营,应推行合同制。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八条 省、州(市、地)、县的种子管理部门,归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领导。其任务是:
一、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农作物品种区划、良种繁育和推广规划;
三、制定种子繁育制度、推广制度和经营管理办法;
四、负责品种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
五、制定并监督实施农作物原(良)种生产和种子检验、仓贮、包装、运输等技术标准;
六、组织建设省、州(市、地)、县、乡良种生产基地,健全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指导乡农技站、村农业技术员搞好种子服务和农户自用种子的选留;
七、对良(原)种场、种子经营部门实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八、培养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九条 省、县的农作物种子经营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推广。

第三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十条 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种子管理部门委托省农林科学院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省外引进的品种(系),必须到省种子管理部门登记、编号,并交说明书。不办登记手续者,用此品种(系)作亲本育成的或直接引种成功的品种,均不予审定、评定和奖励。
从国外、省外引进的品种(系),必须按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作育种材料或安排试种。
第十二条 向国外提供的农作物品种资源,由省农林科学院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育种单位和育种者,应根据不同生态类型地区的育种目标选育优良品种,并提出品种标准和栽培技术要点。

第十四条 育种单位和育种者,对未经审(评)定的品种(系)应在种子管理部门确定的试验点试种。
第十五条 有关农作物品种选育的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研究,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安排。

第四章 品种审(评)定
第十六条 农作物优良品种,实行省、州(市、地)两级审(评)定制度。
第十七条 省、州(市、地)设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县设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审(评)定农作物优良品种的权力机构,也是农作物育种成果的鉴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审定育成的、评定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并对合格的品种进行登记、编号、命名、颁发证书和发布推广;
二、提出修改农作物品种审(评)定规定,制定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办法,委托主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工作;
三、审批农作物品种区划;
四、检查合格品种的推广情况,决定缩小种植区域或停止使用的品种;
五、向上一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参加区域试验和审定的品种。
第十八条 凡审(评)定合格的农作物优良品种,育种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规定数量的原种,由种子经营部门组织示范、繁殖和推广。
未经审(评)定或审(评)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十九条 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评)定的规定,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五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要自选、自繁、生产自用的种子。
种子经营部门应建立种子生产基地,逐步向专业化生产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营良(原)种场。国营农场种子队和种子经营部门建立的特约繁种基地及乡农技站建立的就地供种基地、异地换种基地。
第二十二条 国营良(原)种场和国营农场种子队,按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原种。乡村特约繁种基地、就地供种基地和异地换种基地按种子田的生产技术生产大田用种。
异花授粉作物的种子生产,应采取隔离繁殖的保纯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营良(原)种场以繁育农作物原种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国营良(原)种场的新建、扩建、改建、恢复、迁并或改变性质、任务,须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应充实检验人员。
种子检验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任何人不得妨碍和干预。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部门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取得合格证。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接受抽查检验。农民自繁自用的种子应自行检验,种子检验机构要予以抽查指导。
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争执时,由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仲裁。
第二十六条 出入省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取得检疫合格证。无检疫合格证,公路、铁路、民航和邮政部门不得运输和邮寄。
严禁在种子繁殖基地作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七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调运商品粮作种子时,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经检疫部门检疫后,方能种植。
第二十八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青海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执行。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口检疫条例》办理。

第七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九条 国营种子经营部门是经营调剂农作物种子的主渠道。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种子管理部门许可,县工商行政部门验证审查后发给营业执照,方能上市销售。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农户,在完成预约合同定购数量后剩余的种子,允许自行销售。
第三十条 凡承担合同定购种子的生产单位和农户,粮食部门应当相应减少商品粮合同定购任务。
第三十一条 国营种子经营部门以服务为宗旨。经营种子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作价原则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商定。经营盈余自留,用于种子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良种的生产单位和农户,应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调运,由种子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交通运输部门要按规定期限安全承运。
第三十三条 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经营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经营。
第三十四条 国营种子经营部门按国家规定享受免税,同级财政、金融部门在对其提供周转金、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八章 救灾备荒种子和备用良种
第三十五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做好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收贮、调拨和供应工作。收贮的数量和品种,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律和需要确定。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六条 省种子管理部门根据全省种子基地救灾的需要,组织贮存备用良种,委托各县种子经营部门收贮。

第九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三十七条 种子经营部门对经营的种子必须严格执行种子分级标准和贮藏、包装、运输标准,符合标准的才能作为商品种子调运和销售。
种子管理部门对农户自用种子的加工、精选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种子经营部门和国营良(原)种场必须具有种子仓贮、晾晒、加工等设施,配备加工机械、贮藏保管人员。

第十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九条 凡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情节轻重分别由当地种子管理部门给予经济处罚;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或吊销执照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品种资源保存和品种选育、试验、审(评)定以及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
二、贩运、倒卖、销售假、劣种子的;
三、阻碍、破坏新品种选育、试验、审定、生产和推广的;
四、擅自宣传、散发和销售未经审(评)定的或审(评)定不合格品种(系)的种子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引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种子,给生产造成损失的;
六、承运、邮寄、销售无检疫合格证的种子的;
七、擅自挪用救灾备荒种子和备用良种,影响救灾生产的;
八、侵占和破坏国营种子基地的土地、固定资产、育种材料等生产资料的;
九、将不准出国的品种和种质资源直接或间接运出国境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种子质量仲裁决定和经济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和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仲裁决定和经济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负责仲裁和作出经济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7日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7号)




  第一条 为推动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发〔199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开发区办公室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事宜。


  第三条 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的范围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第四条规定: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企业除外);
  (二)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方针(不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不予认定);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至少在5人以上(不包括兼职),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高中级科技人员应占科技人员总数的10%以上;
  (五)有10万元以上资金,在划定的开发区范围内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研究、开发、经营的场所和设施;
  (六)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健全的组织机构,合格的财会统计人员及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下列程序认定审批:
  (一)企业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时须提交:申请报告、企业章程、人员名册、资金证明、场地证明、高新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专利通知书、拟投入开发新产品的可行性报告,主管部门出具的法定代表人委任通知书;
  (二)开发区办公室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报省科委批准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四)持省科委的批文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科技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省科委批准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七条 开发区办公室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定期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考核。企业在批准认定后进入开发区的第二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不得低于企业总收入的3%;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应占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
  对经考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开发区的各项政策规定。连续两年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与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减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事先报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批,再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对已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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