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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8:21:01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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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京科政发[2002]623号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技术经纪人的发展,规范技术经纪行为,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科技部《技术经纪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市科委)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技术经纪人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和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省(市)级以上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取得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关工作经历;
(四)具有从事技术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中介活动技能;
(五)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近三年无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九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市科委和市工商局共同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经纪资格证书》。持《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申请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条 具有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应当进入技术经纪机构,也可以在技术经纪机构兼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技术经纪机构中兼职。
第十一条 技术经纪机构主要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事务所、技术经纪公司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专门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设立条件;
(二)有四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兼营技术经纪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营或兼营技术经纪业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经纪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专业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其名称中的行业特点统一核定为"技术经纪";经营项目核定为"从事技术经纪业务"。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技术经纪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属于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技术经纪活动;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不得纳入技术经纪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技术经纪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为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进行经纪服务;
(二)在签订和履行技术合同中的全过程经纪服务;
(三)接受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各种委托代理;
(四)为技术项目引进、出口进行经纪服务;
(五)组织开展技术交流、洽谈活动;
(六)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供求信息。
第十七条 技术经纪人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客观详实、公正准确的技术中介服务;
(二)真实反映各委托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态;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诚实守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技术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或者相对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为其进行技术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隐瞒与其技术经纪业务相关的重要事项,损害委托人或者相对人利益的;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技术交易的;
(四)兼职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技术交易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六)侵犯他人专利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话动中,除即时清结以外,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并载明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技术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技术经纪活动的,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技术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和技术经纪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由市科委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发现技术经纪人传播虚假技术、欺诈等行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科委举报。
第二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与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02年11月1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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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乐府办函〔2005〕106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进一步树立敬老、爱老、助老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四川省优待老年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老年人为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公民。身份证或老年人优待证均是确定老年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老年人进入全市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门票实行免费;在国际老人节(10月1日)和重阳节,免费进入全市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游乐场所、旅游景点、纪念馆、博物馆;其余时间60周岁至69岁的老年人门票实行半价优惠,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行免收门票。
  三、老年人到市境内各医院看病,优先挂号、就诊、化验、检查、取药、缴费、住院。各级医院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方面的服务。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五、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售票点应设立“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老年人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上下车(船)。火车站候车室、长途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六、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劳义务。对失去劳动能力和特困户老年人可减免其村级“一事一议”中筹资部份。
  七、对百岁寿星,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补贴金,资金由市财政和当地财政共同负担。区、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医护人员为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进行一次常规体检。
  八、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获得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时,可根据老年人经济情况按规定适当减免公证费。
  九、本规定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老年人实行敬老优待服务的通知》(乐府发[1999]109号)同时废止。此前发放的乐山市老年人优待证继续使用,效力不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8日 财税[2003]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鼓励技术创新,大力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进一步促进科研机构转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转制科研机构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上述科研机构,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对进入企业作为非独立企业法人或不能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科研机构,其免税的应税所得、土地和房产应单独计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二、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享受上述政策的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至本文下发之日期间已征房产税款不再退还。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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