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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00:59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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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2007年10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8件自治区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7〕67号 1997年4月28日公布)

  (一)将第三条、第十一条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二)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港航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管理机关”。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港监”修改为“海事管理”。

  (四)将第二十五条的“港航监督”修改为“海事管理行政执法”。

  (五)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技术船员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安全考核合格,其中在快速船上任职的还须取得“快速船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并见习3个月后方可上船任职。”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83号 1995年9月30日公布)

  (一)将第十四条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五条中“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施行细则

  (宁政发〔1985〕41号 1985年3月26日公布)

  (一)删去第六条、第十一条。

  (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宁政发〔1987〕3号 1987年1月8日公布)

  (一)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企业停产、撤消后,房产闲置不用,可免纳房产税。其房产转让给其他应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二)将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可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6〕115号 1996年11月8日公布)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宁政发〔1995〕19号 1995年2月27日公布)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全区共设三个类别最低工资标准区域:一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惠农区;二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平罗县、吴忠市利通区、青铜峡市、中卫市城区、中宁县;三类区: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彭阳县、泾源县、海原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开发区。”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附件。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宁政发〔1995〕29号 1995年4月12日公布)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市、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地级市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市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勤人员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处理。”

  (五)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

  (六)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自治区政府令第51号 2002年8月27日公布)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二)删去第二章、第三十条。

  (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8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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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学农

二〇〇三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仲裁规则;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本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奇数。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仲裁员。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必要时,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指定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区、县仲裁委员会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市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担任,当事人双方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七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认为应当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复审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者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第三十一条市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网通、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吉通公司、铁通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信息产业部北京邮电设计院,各相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通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确保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质量,规范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的行为,部制定了《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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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建设工程投资造价管理,确保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及其他造价文件的编制和审核质量,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通信信息网络包括通信网和计算机网。

第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取得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的编制或审核工作。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贡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颁发。

第四条 部委托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组织实施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的培训、复查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持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在进行通信工程概、预算编制、审核、咨询等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内的各种标准、规范。

第六条 持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有义务及时向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管理机构提供制定、修定定额和工程造价标准的基础资料及信息。

第二章 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报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初级以上工程技术(或经济)职称,有2年从事通信工程建设工作经历;

二、从事通信建设工程设计及概、预算文件的编制或审核工作;

三、参加过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组织的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培训,且考试合格。

第八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取得的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

第九条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交所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机构进村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初审单位将申报材料集中报送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经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审查合格后,由信息产业部核发《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报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工作每两年办理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应在当年的6月份将申报材料报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持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每3年进行一次复查。受查人员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填写《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复查申请表》(见附表二)一式两份,连同《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交所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机构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初审单位将复查材料集中报送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复查。

第十二条 复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从事通信工程概、预算及其他造价工作业绩;

(二)是否在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

(三)在经济纠纷中,是否被证实有严重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行为;

(四)在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标准发生较大变化时,是否参加过规定的培训。

第十三条 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一)能自觉遵守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基本职责,有概、预算及其他造价工作业绩,未发生重大过失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发生过重大过失;严重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行为;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标准发生较大变化时,没有参加过规定的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均为“不合格”。

(三)连续3年未承担过工程项目概、预算及其他造价工作的,为“不在岗”。

第十四条 经复查合格者由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在其《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上进行确认登记并加盖“复查合格”印章后发还本人;对复查不合格者,取消其资格并收回证书;对不在岗者,收回证书。复查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持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工作中应遵守职业道德,努力钻研业务,跟踪定额及工程造价标准,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未取得《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或到期未进行复查者从事通信工程概、预算及其他造价活动的,由资格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及其他造价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根据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取消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并收缴证书,及5年内不得再申请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的处罚,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一)不能自觉遵守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基本职责,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缺乏概、预算工作责任心,造成不良影响者;

(二)在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及其他造价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者:

(三)在证书上污损和涂改者。

(四)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得《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者。

第十八条 将证书转借、出让给他人的,信息产业部将其证书收回,今后不得从事通信工程概、预算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凡遗失《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者,需按申报程序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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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寸)
文化程度 毕业院校 参加工作时间
职务职称 现从事工作 从事概预算工作年限
工作单位
参加概预算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编号
工作简历
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初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审批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注:工作业绩是指三年内的工作情况简介
附表二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复查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职务职称 现从事工作 从事概预算工作年限
概预算证号
工作单位
从事概预算工作业绩
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初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审批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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