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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1:43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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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管理,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只生育的一个孩子已死亡,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未生育过孩子或者只生育的一个孩子已死亡,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再婚后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中属初婚或者未生育过的一方,再婚后经批准生育一个孩子,且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孩子的;
  (六)无配偶未生育过孩子,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
  (七)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只生育过一个孩子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条 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出具本人身份、婚姻、生育、收养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夫妻双方户籍都在本省但是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报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第四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有关证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一人一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不予发证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持证人及其子女享受的优待和奖励,按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


  第七条 持证人婚姻、生育状况如发生变化,所生育孩子或者收养孩子数超过一个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回。无法收回或者持证人不按规定交回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书面通知原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对骗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证件和所领取的奖励费用,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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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港口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运载工具、海上作业平台及其人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及公安边防派出机构负责沿海辖区内居民、船舶及其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海上公安边防机构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
交通、港监、渔政、渔监、海洋、口岸等管理部门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各类船舶及船员(民)实施监督管理的同时,应当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处理海上紧急事件的安全防范制度,及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
对在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六条 本省出海从事生产作业或者其他各类活动的船舶及其船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以下统称出海证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船舶更新、改造、沉毁、报废、转让的;
(二)船舶人员变更作业船舶的;
(三)停止出海的。
第八条 对当事人申领、变更、注销出海证件,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全申办材料。对不符合申办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被实施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人员或者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境、出海的人员,不得发给出海证件。
第十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也可以委托公安边防派出所签发。
出海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及其船员出海,必须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出海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船员以外的人员出海,应当持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和管理。
各类船舶及船主不得载运、雇用无出海证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的人员出海。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和标示船名、船号、船籍港,并保持清晰。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遮盖、涂改、伪造。禁止使用活动船牌。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为本船舶边防治安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维护边防治安。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进出港检查。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停泊。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第十六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方,可以设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组织,负责船舶的看管和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需在本省港、岸停泊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渔船及其员工,必须在省人民政府设定的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管理,办理有关证件及手续。
对经批准进入我省沿海港口的外国渔船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渔船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办单位持有关法定文件向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申领登船证件。经批准登船的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出海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靠、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运载无关人员登上外国船舶,或者向外国船员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
(二)擅自搭靠、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运载无关人员登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或者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员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
(三)擅自打捞海底文物的;
(四)私自留用、处理漂浮的违禁物品;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扣押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
(六)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
(七)盗窃和故意冲撞、毁坏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
(八)其他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等违法犯罪活动及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利益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出海的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外国和香港、台湾地区的海域或者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二条 出海船舶因台风、机械故意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者搭靠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在返港后24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遗失、被盗、被劫,应当立即向案件发生地和出海证件申领地的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身份证件,文明执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变更、注销出海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出海证件出海的;
(三)船舶停港期间不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或者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及使用活动船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申报、登记手续或者申报、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出海证件的;
(四)雇用、载运无出海证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入外国或者香港、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其他海域的;
(二)违反规定搭靠外国船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留用或者扩散拾到的违禁物品的;
(二)向外国船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载运无关人员登上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擅自停靠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港、岸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扣押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的;
(二)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的;
(三)盗窃和故意冲撞、毁坏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渔船及其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省人民政府设置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渔船停泊点以外的其他港、岸停泊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边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航行、作业、停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公安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有关证件,逾期仍未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的,暂扣船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利用船舶载运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由公安边防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出海船民证》10日至30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船舶或其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渔监管理、文物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挪用。
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挪用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沿海边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13日

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办法

国家教委


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以下简称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试制、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是指教育装备工业产品中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或技术。
第三条 新产品、新技术实行国家教育委员会级(以下简称委级),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二级管理。委级管理部门为国家教育委员会条件装备司;省级管理部门为省级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管理机构。
第四条 凡申请列入委级新产品、新技术计划的项目,均由企事业单位填报《教学仪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试制项目申报表》和《教学仪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试制计划任务书》,经省级教学仪器主管机构审核后,上报国家教委(委属企、事业单位含委属院校可直接上报)。由我委组织有
关方面专家进行审核,确定年度委级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计划。省级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计划由省级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五条 鉴定是指对新产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和工艺技术装备水平、试(投)产或应用于生产的可能性、市场前景、经济及社会效益等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
第六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分为试产鉴定和投产鉴定,新产品、新技术试产前,必须进行试产鉴定;正式投产前必须进行投产鉴定。对简单的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试产鉴定和投产鉴定可以合并进行。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销售转让、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鉴定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按分级负责的办法。一般计划下达部门即是鉴定主持单位。委级新产品、新技术鉴定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受委托单位应将鉴定报告审查后上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核发鉴定证书。省级鉴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要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八条 鉴定主持单位的责任:
(一)鉴定主持单位在接到鉴定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及时答复是否同意鉴定、鉴定方式并确定鉴定的组织形式及参加人员。
(二)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组织鉴定委员会。对应聘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三)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如发现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或重新评价。如有搞形式主义的,应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四)负责对鉴定争议的仲裁,核发鉴定证书。
第九条 鉴定主持单位的上级部门,一旦发现并查实鉴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有权宣布鉴定结论无效。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鉴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根据需要可下设:文件资料审查组;测试和试验审查组。组长可由鉴定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的应聘人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中级职称人员不能超过30%。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四)鉴定委员会成员为7-15人,原则上应为单数。
直接参加本产品开发的人员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开发单位参加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的责任:
(一)接受鉴定主持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者进行答辩或验证试验。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草拟鉴定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以及表决结果(同意的人数、不同意的人数)均应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应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五)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应对鉴定内容保守秘密,对以各种形式泄露者必须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章 鉴定的条件、内容
第十三条 鉴定的必备条件:
(一)样机(品)设计合理、制造精良,性能先进并有销售前景,能投入试产。
(二)产品图纸及工艺技术文件齐全。具备正式投产必需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
(三)产品符合标准化要求,质量合格。
(四)试产的原始记录齐全,数据可靠。
(五)试销产品达到设计规定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七)提供必要数量的样机(品)。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鉴定大纲。
(二)计划任务书。
(三)试制总结报告(含产品水平分析和质量分析)。
(四)技术文件资料(设计图样及技术要求、工艺文件及产品检测规程、工装明细表等)。
(五)产品检测报告(由鉴定主持单位认定专业检测单位)。
(六)标准化审查报告。
(七)成本核算及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八)用户试用意见。
(九)产品企业标准。
(十)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一)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措施报告(根据产品而定)。
第十五条 鉴定主要内容:
(一)对新产品、新技术性能、技术水平、采用标准等作出评价。
(二)审查试制鉴定时指出的问题是否解决;考核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是否满足试产、投产的需要;安全、卫生、环保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市场前景、经济及社会效益进行预测分析。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凡本办法发布前与此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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