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40:43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济南、杭州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试行)是规范和强化稽核监督,促进业务经营活动规范、安全、高效运行的重要文件,各行接此通知后,要组织稽核人员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银行稽核监督,促进业务经营活动规范、安全、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银行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县级支行(含)以上各级行设立稽核机构。稽核部门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系统内各级行的业务经营和管理工作进行稽核监督。各业务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稽核检查,并如实提供资料,汇报情况。
第三条 稽核部门依据规定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稽核部门实行本级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双重领导。稽核业务以上一级行稽核部门领导为主,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稽核机构和稽核人员
第六条 各级稽核机构应配备政治思想素质好、具有与从事稽核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稽核人员。各级稽核机构配备人员应本着加强的原则,在各行定编定员中安排。
第七条 稽核部门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的任免要事先征求本行总稽核的意见,并报上级人事部门商稽核部门同意;其他稽核人员的调动要征得本行总稽核的同意。
第八条 稽核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一定职级的稽核员,职级不得高于本部门的负责人。
第九条 稽核人员应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条 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与被稽核单位或稽核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稽核人员依章履行职责,受有关法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核人员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稽核人员。
第十二条 稽核人员负有保守国家机密和被稽核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给予通报表彰、晋级或物质奖励。

第三章 总稽核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省、地、县级的农业银行都应配备同级副行级的总稽核,任免权限和程序与副行长相同。
第十五条 稽核工作实行行长领导下的总稽核负责制。
第十六条 总稽核专司稽核工作,负责领导、管理本行及辖属行的稽核工作。总稽核的职责为:
(一)根据上级行的稽核工作部署和本行各时期执行经济、金融政策和经营管理的情况,提出本行不同时期稽核工作方向、任务和重点,指导全辖开展稽核工作;
(二)负责审批稽核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负责审查职能部门制定、修改的稽核制度、办法和规定,经行务会讨论后有权签发;
(四)签发稽核结论。对重大问题要提交党组或行务会讨论决定;
(五)对所辖范围内稽核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任免负责向党组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总稽核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列席党组有关会议。

第四章 稽核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稽核部门对本级行各业务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行的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进行稽核监督。
第十九条 稽核部门依据国家的经济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总行的制度、办法对本系统内下列事项进行稽核监督:
(一)金融方针、政策、制度、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信贷、财务、现金、外汇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情况;
(三)本、外币资产与负债业务、中间业务、会计与出纳业务、财务收支、基建项目预决算;
(四)业务报表、统计报告、会计决算;
(五)资产质量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经营效益情况;
(七)国有资金、财产的安全管理与保值增值情况;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九)农业银行全资附属企业的业务经营情况;
(十)行长(主任)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五章 稽核部门权限
第二十条 根据稽核任务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报送与本次检查有关的资料。被稽核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二十一条 有权检查被稽核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权检查库存现金、金银、外币、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等。
第二十三条 实施稽核时,有权就稽核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职责范围内的稽核事项随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拒绝、破坏稽核检查的人员,经派出行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稽核检查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权制止、纠正被稽核单位违反金融法规问题。对情节严重的,按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稽核部门认为被稽核单位所执行的上级行的有关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制度相抵触的,应建议上级行进行纠正。
第二十八条 被稽核单位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并受到有关领导纵容、包庇时,有权向上级稽核部门报告或越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权参与业务部门的重大业务事项的决策,并提出意见。

第六章 稽核程序
第三十条 根据稽核任务拟定稽核检查项目计划,确定稽核组的人员,报总稽核(或行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稽核组要在实施稽核前三日向被稽核单位送达稽核通知书。
被稽核单位应做好准备,配合稽核部门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稽核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稽核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稽核,并取得证明材料。
稽核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稽核证或稽核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三条 稽核组对稽核事项实施稽核后,应提出书面稽核报告,征求被稽核单位意见后,报送派出行。
第三十四条 根据批准的稽核报告,向被稽核单位送达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稽核单位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如有异议,应在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稽核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复议意见后的30日内进行复查,并做出复查处理决定,通知被稽核单位和原稽核行。复查期间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整理稽核工作资料,建立稽核档案,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金融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的被稽核单位,根据性质及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限期纠正违规违纪事项;
(二)部分或全部收缴违规违纪资金;
(三)罚息;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通报批评。
以上几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七条 对被稽核单位违规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性质及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扣罚奖金;
(二)罚款;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几种处罚可以并处。
有犯罪线索或有犯罪事实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稽核人员执行职务或打击报复稽核人员,拒绝、拖延、谎报有关检查资料,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加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稽核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1990年颁发的《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58年6月)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经过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从1958年起实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6月1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和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二、自治区的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省和自治区所属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财政,是省或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所属的自治县、县、市的财政,是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应该建立一级预算。所有依照规定划给各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支,都应该通过预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管理上,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方针,服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财政管理的职权。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该根据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要求和本地方的经济、文化特点,提出发展本地方长期的和年度的经济计划,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计划时,应该照顾这些地方的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和需要。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财政经济制度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济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方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和财政收支,作统一合理的安排。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年度预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年度经济计划和财政核算标准编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只核定其收支总额。
八、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收入划分如下:
(一)自治区的预算收入:自治区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缴回多余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区内征收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工商业所得税、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盐税,自治区所属的经济、文教机构的业务收入,育林费收入,公债收入,规费、公产、罚没及其它杂项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
(二)自治州的预算收入:自治州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缴回多余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州内征收的工商业所得税、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自治州所属的经济、文教机构的业务收入,育林费收入,规费、公产、罚没及其它杂项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划给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和公债等调剂分成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
(三)自治县的预算收入:自治县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缴回多余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县内征收的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自治县所属的经济、文教机构的业务收入,育林费收入,规费、公产、罚没及其它杂项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划给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工商业所得税和公债等调剂分成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
九、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支出划分如下:
(一)民族自治地方所属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水利、气象、交通运输、邮电、商业(包括城市服务等)、手工业、盐业、公用事业、城市建设、公私合营企业和其他经济机构的预算拨款。
(二)民族自治地方所属的文化、教育、干部训练、科学、出版、新闻广播、体育、卫生、优抚、社会救济和其他社会文教机构的预算拨款。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行政费、政治业务费、民兵事业费、公安、司法、检察等事业费以及地方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补助费。
(四)其他支出。
(五)上解支出。
(六)预备费。
上述各项支出,包括自治区的基本建设投资在内。
十、依照上述收入支出项目的划分,并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国务院在核定自治区的预算时,收入多于支出的,采取定额上缴中央,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中央拨款补助。省、自治区在核定自治州、自治县的预算或者自治州在核定所属自治县的预算时,收入不敷支出的,将调剂分成收入的一部或全部划给自治州或自治县,使之达到收支平衡;调剂分成收入全部划给后仍不能平衡的,不足部分由上级拨款补助。
上项收入支出项目、调剂收入的分成比例和上解的定额,一经确定,可以在五年内固定不变。但上级补助数额,可以按照民族自治地方每年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变动。
十一、民族自治地方的收入项目和确定的分成比例,上解定额或补助数额,如因国家税收制度有了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有了变更,使民族自治地方预算的收入和支出有所增减时,对于收入项目、分成比例和定额或补助数额,应该作相应的调整。
十二、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重大的灾荒救济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新办事业,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拨款。由地方提出经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拨款或补助的新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另行追加预算,拨款补助。
十三、自治区、自治州对其所属的县、市的财政收支划分,应该由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统一的财政管理制度和本地区的财政管理情况具体规定,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十四、中央对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划分税收分成比例时,应该有适当的照顾,以便省对自治州、自治县划分收入时进行调剂。
十五、为了适应自治州、自治县经济、文化的发展,中央对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计算支出基数时,在全省的支出总额以外,对自治州的支出基数增加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八,对自治县的支出基数增加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作为特殊照顾。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都设置预备费。预备费占预算支出的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预备费的动用权属于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十七、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都设置预算周转金。预算周转金占预算支出的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收支情况和交通条件确定。
十八、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由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各该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十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本年度预算过程中,对其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可以自行安排支出。但用于增加人员编制时,自治区应该报国务院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应该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
二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税法的时候,对于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或者奖励的,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根据税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地方的税收办法。自治区制定的税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税收办法,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二十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该加强财政管理,逐步健全财政制度,认真培养管理地方财政的民族干部。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该经常了解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管理情况,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监督。
二十二、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依照国家有关的财政制度和法令规定办理。
二十三、本办法从1958年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99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甘国税发〔2009〕97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经研究,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批复如下:
  一、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执行。
  二、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
  (二)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