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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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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加强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列。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监督。
第三条 为了做好代表大会审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五年计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以下简称年度计划草案)的准备工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五年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五年计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实行审查、批准。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五年计划、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经济运行情况以及其他经济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计划的初步审议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年度计划草案连同下列材料一并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财经委进行初步审议:
(一)上一年度全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安排方案;
(三)本年度自治区上报国家争取投资的主要项目;
(四)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特别重大的新建项目的说明材料;
(五)其他材料。
根据需要,人大财经委也可以会同自治区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
第七条 人大财经委就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邀请下列机构和人员参加: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学者;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计划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年度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条 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的重点内容是:
(一)计划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计划编制是否符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总体要求;
(三)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
(四)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要求,是否体现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安排好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扩大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第九条 人大财经委应当在财经委全体会议结束后的三日内,将初步审议意见和建议,书面送计划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五年计划草案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议。审议的程序和步骤,参照年度计划初步审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下旬或者五年计划第四年的第四季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或者五年计划前三年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主要预期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计划、五年计划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原因和解决措施;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并且可以就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大财经委应当在每年四月和十月的下旬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一季度、前三季度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进行分析研究,并将分析研究结果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委会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月将经济运行情况材料和相关报表资料送人大财经委。
第四章 计划调整的监督
第十六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年度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当年十月底以前提出;五年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第四年的第四季度前提出。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议。在审议中应当及时与计划部门交换意见,审议后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计划调整方案的报告,听取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报告,经过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由于中央政府计划调整而引起的本行政区域计划变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章 其他经济工作事项的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下列有关经济事项:
(一)经济运行和经济结构调整情况;
(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三)失业和劳动就业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扶贫资金、救济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资产(含境外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前款规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就其他经济事项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其他经济工作事项进行监督:
(一)听取专题汇报;
(二)组织视察和调查;
(三)提出意见、建议;
(四)询问和质询;
(五)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六)做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经济的专题报告,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专题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在审议经济工作的有关事项前,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该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将调查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就经济工作的有关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经济工作中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的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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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采取统筹模式,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一体化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收、分别核算。

第三条 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为市直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化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原则筹集,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

第五条 市直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以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标准,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3%,视基金收支情况,对缴费比例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市直全额财政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由市财政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定额补助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和驻衡中省属单位等其他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资金来源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女职工生育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生育、流产及引产或终止妊娠和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流产及引产期间(以下简称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如下:

(一)正常生产的1500元;

(二)难产的2000元;

(三)剖腹产的3000元;

(四)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500元;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300元;

(六)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200元;

(七)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00元。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即生育津贴)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限,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从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其女职工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终止缴纳生育保险费和享受待遇。

  第十条 生育保险实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设置有产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女职工生育(除急诊情况外)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所需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生育完结后由用人单位到市医保中心领取生育医疗补贴。生育医疗补贴按下列流程领取:女职工怀孕90日内应向用人单位提交由计生部门核发的本人《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或生育证、围产保健手册或诊断证明、用人单位填写《衡水市直职工生育保险备案表》并持以上资料到市医保中心备案。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在终止妊娠前,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节育证明、终止妊娠诊断证明到市医保中心备案。

女职工生育30日内,将生育证明、医疗费用票据报送用人单位初审,用人单位于每月中旬持《衡水市直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生育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到市医保中心申请拨付生育医疗费补贴。市医保中心核准后,应将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常驻外地和出差、探亲的女职工在外地生育,按照市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情况除外)发生生育费用的,因施行节育措施发生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均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直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办字〔2006〕31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市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调整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指导区财政部门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区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向市财政部门汇总申报本区公共资源项目;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本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三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是指市级和各区拥有、控制或者管理公共资源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被依法授权代行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如实申报本部门(含下属单位)公共资源项目;

  (二)根据配置目录和配置方案规定,实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

  (三)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的评估、论证或听证;

  (四)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

  (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评估工作;

  (六)受理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

  (七)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四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是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的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接受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统一发布配置信息;

  (二)依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要求,组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事务;

  (三)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四)负责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统计和分析;

  (五)受理涉及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

  (六)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监督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部门、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建议给予纠正。

  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做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审计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监管职能的其他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实行目录管理。

  第七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由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根据需要定期更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每年9月,市财政部门向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发布通知,征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调整意见。

  第十条 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其中,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含下属单位)情况如实申报;各区财政部门汇总本区内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对上报的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进行审核,编制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组织评估。

  对评估过程中有重大分歧的,应当组织论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评估、论证或听证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每年11月份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需要调整的,继续沿用原目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配置目录中公共资源项目需要调整的”是指需要增加或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

  需要增加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有利于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有利于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有利于公平、公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降低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的;

  (二)影响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妨碍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配置目录中的市场配置方式需要改变的”,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其他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条件进入配置平台进行配置”,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非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特殊情况具体包括:

  (一)涉及国家秘密等保密事项;

  (二)可能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应当采取非市场方式配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需要改按非市场方式进行配置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财政部门审核后认为确需调整的,提出书面意见,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按下列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一)公共资源属于市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公共资源属于区级的,底价在200万元以上以及无法确定或者不需要确定底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底价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规定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第十九条 土地矿产进入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配置;建设工程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各区分中心配置;政府采购按原规定渠道进行配置。

  第二十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市级其他公共资源统一进入专设的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区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可以委托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也可以指定区级合格的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开展市场配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工作人员;

  (三)具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所需的设施和设备;

  (四)具备完善的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操作规则和环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区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确立或者变更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制定公共资源配置操作规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依照如下程序进行市场配置:

  (一)接受委托。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决定受理。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于收到委托材料后3日内进行书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布信息。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通过网络等公众媒体公开发布配置信息,公布期不少于20日。

  (四)公开配置。公共资源项目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进行市场配置。配置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五)正式签约。通过市场配置确定公共资源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中标人、受让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矿产以及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涉及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资源配置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制定配置方案前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按“一案一档”的原则建立公共资源项目配置档案。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递交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监管,定期检查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工作。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将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的“配置方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配置结果”备案包括配置成交结果备案和合同执行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配置活动结束正式签约后30日内,应当将下列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市场配置方式和公告的媒介;

  (二)竞买人须知和市场配置条件;

  (三)最终受让人的资格材料、评价标准及结果;

  (四)合同原件;

  (五)收益的缴交情况;

  (六)财政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依法签订后,原则上不予变更。但发生下列情形的,可以变更:

  (一)作为公共资源受让人法人破产或自然人死亡,能确定权利继受人的,且该继受人符合原配置文件规定资格的;

  (二)合同主要条款发生严重分歧,在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三)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规定应当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于变更7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变更原因、拟变更的合同文本或补充协议。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或补充协议的原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依照职权审查备案资料,认定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备案方案或配置结果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依法处理:

  (一)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未完成的,同级财政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中止该项公共资源的配置活动,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修改备案文件,并按修改后的备案文件开展;

  (二)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但尚未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重新开展配置活动;

  (三)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并且已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尚未履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重新开展配置活动;已履行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异议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或配置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递交书面异议材料。

  异议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异议的具体对象、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异议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目录规定,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签订公共资源配置服务合同;

  (四)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的规定组织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与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如实反映情况,协助调查。

  异议人拒绝配合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异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审查异议材料,根据审查结果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应制作书面答复函,告知其审查程序、依据、结果和不服书面异议的救济程序等。

  (二)异议成立的,制作书面答复函,并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投诉的,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制作投诉申请书。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涉及国有土地、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等有法定监管机关的公共资源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同级财政部门接到投诉申请书后,应当在2日内将投诉申请书转交法定监管机关处理。法定监管机关应在13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将处理结果抄告同级财政部门。

  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定监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针对投诉事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下列情况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公共资源配置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摇号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

  第四十二条 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和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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