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8:20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9月20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媒介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下列教育领域中的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在符合入学要求和其他规定的条件下,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互派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根据需要和可能,缔约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出版和发行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包括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具体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对理解和执行本协定产生异议时,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当本协定失效或终止时,已承担的义务或正进行的具体项目不受本协定失效或终止的影响。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博茨瓦纳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切 佩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 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完善城市整体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实现“一核双圈一体化”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四条城中村改造应当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五条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村改领导小组),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四区政府和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收储、房管、公安、法院、民政、教育、卫生、社保、法制、农牧、林业、拆迁等相关部门组成,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村改办公室),作为城中村改造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四区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接受村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村改办公室的指导。
第七条城中村改造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
(二)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可持续发展;
(三)统一规划、整体改造、分期实施、完善功能;
(四)依法、公开、透明。
第二章规划计划
第八条村改办公室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城中村改造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进行整村整建制改造;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的,由村改领导小组决定合并改造;改造区域涉及旧城区的,应一并进行规划,不留死角。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按法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城中村改造实行计划管理,全市统一计划,分期实施,由内向外逐步推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优先改造。
第十条市四区政府根据全市城中村改造计划,制定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报村改办公室汇总,经村改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由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方案制定
第十一条城中村改造方案由市四区政府组织编制,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整村整建制改造。改造方案应满足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
第十二条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改造范围现状、投资规模、清产核资、村集体改制与村民身份转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含村民加入社保)、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三条城中村改造方案编制完成后,由区政府报村改办公室初审,经村改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改制
第十五条城中村改制是指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改为社区居委会组织形式。
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六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村民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
第十七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自行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条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享受城市居民待遇,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一条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中村改制后,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范围。
第五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村民回迁房建设项目原则上先行单独选址规划,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旧村未拆除的,改造范围内其他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由所在地的区政府会同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村改办公室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为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区政府作为拆迁人应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
第二十六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要严格执行相关程序,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城中村改造资金,由城中村改造投资人根据改造进度分期汇入市政府确定的市收储中心资金专用账户,根据不同用途和整理进度分项列支,据实拨付。城中村改造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土地利用
第二十八条城中村改造土地利用实行计划管理。城中村改造土地储备,纳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储备计划;城中村改造土地供应,纳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
第二十九条城中村改造后土地按照规划用地性质,属公共设施用地的以划拨方式供地,属经营性用地及安置村民生活用地的以出让方式供地,村民回迁房产权为普通商品房产权。
第三十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的,根据城中村改造规划要求,由市土地收储中心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城中村改造。
第七章政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优先安排城中村改造项目,其中首先安排回迁房用地对农转非指标的需求。并且在土地征收报批工作中,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全市土地出让计划中,优先安排列入计划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供应,重点保障回迁房用地供应。回迁房用地出让起始交易价按成本加政府必收费用确定。
第三十三条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收入净收益部分,市、区两级政府按照3∶7的比例进行分配。市政府分配部分优先用于下阶段城中村的改造,滚动发展,逐步提高自主整理比例;市四区政府分配部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城中村改造回迁房建设项目税费征收减免政策参照《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区改造工作的通知》(财综〔2010〕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除市政府安排的重点项目以外,城中村内停止一切与城中村整体改造无关的单项建设活动,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区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城中村一切建设活动的管理工作,负责制止辖区范围内任何形式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为城中村改造提供治安保障。对于阻碍改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未按照改造方案进行城中村改造,或者擅自改变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在实施改造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在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对城中村改造工作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旧城区改造和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城中村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
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河道和水仓。凡由本市供水河道和
水库供水及从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和水库供水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河道、水库供取
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水源调度、水量分配及水利工程水费(以下简称水费)征收等



第四条 河道、水库供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市水利局负责引滦输水河道——州河(含洵河三岔口闸下段);引滦明渠
、新引河、潮白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子牙河(八堡拦河闸以下段)、海河(二
道闸以上段)、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段)、独流减河、北大港水库、尔王庄水库、
于桥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市直管)。
(二)区、县水利局负责对二级河道、中小型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区县管
)。


第五条 供水计划的管理。
(一)从市直管河道、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应于上年
年底以前向市水利局申报;农业、菜田、水产养殖、乡镇企业等用水,年度计划由所
在区、县水利局于上年年底前汇总报市水利局审批。
(二)从区县管河道、水库取水的,向所在区、县水利局申报用水计划。
(三)对当年申报当年用水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审批。


第六条 市、区、县水利局批准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水利部门和用水单位应严
格执行。用水单位因故需变更用水计划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计划变更
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企事业用水单位取水,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经水利部门认可的计量仪表,
按批准的用水指标引水。未安装计量仪表或计量仪表失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设计出
水量(过水量)核算。
农业用水凭交费后付给的用水证引水。引水泵站、引水闸涵,必须安装专用电表
和测流设施。引水期间,用水单位应配合供水管理人员做好护水检查,并接受监督。
对引水闸涵不具备测流条件的,水利部门应协助其建立测流设施,所需费用由用
水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县水利局在市直管河道的工程设施进行试车、试提闸,必须事先征
得市水利局同意。未经同意试车、试提闸的,损失水量应交纳水费,并核减其用水指
标。


第九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除按标准水价收取水费外,超计划部分按下列规
定累进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下的(含10%),按标准水价的一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1%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二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1%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1%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的(不含40%),按标准水价的十倍加收费用;
市公用局所属从河道、水库取水的供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暂不实行累进加价收
费。

从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单位取水的,超计划用水按照津政发〔1986〕143
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费标准的十二倍收
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
万元以下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二十四小时
计)计算。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应严格执行供水计划,在供水计划不能正常执行时,水利部
门应及时通知用水户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市直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市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区、县管河道
、水库的水费,由区、县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水库的水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工业、乡镇企业应按月结算水费。对拖欠水费超过一周的
,每逾期拖欠一天按应交水费的1%增收滞纳金。对违反本办法取用水以及逾期三个
月仍不交纳水费的,除征收滞纳金外,水利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农业、菜田用水先交费后引水。


第十五条 水费(含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
用,用于河道和水库管理、维护和设施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