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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项目计划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9:54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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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项目计划议定书

中国政府 孟加拉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项目计划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2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达卡签订了,并于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在北京续签了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鉴于该协定第一条规定两国将通过在各个科技领域里交流科技经验和成果来开展科技合作;
  为执行该协定的第三条和第四条,协定的双边执行单位,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孟加拉国科技部,同意根据该协定第二、五、六、七和八条,在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度执行包括下述计划(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议定书。

  第一部分 中方承担的孟方项目
  项目1:地下水、沙、石流确定同位素跟踪技术考察
  人数:三人
  天数:十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孟加拉政府科技部
  接待单位:交通部
  项目2:考察中国科技博物馆设施
  人数:二人
  天数:十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孟政府科技部
  接待单位:中国科协
  项目3:农村能源技术考察
  人数:四人
  天数:十四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孟政府科技部和科学工业研究理事会
  接待单位:农业部
  项目4:基因工程技术考察
  人数:二人
  天数:十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科学工业研究理事会食品研究所农业研究理事会
  接待单位:农业部
  项目5:淡水养鱼考察
  人数:二人
  天数:十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渔业和畜牧部(渔业局)
  接待单位:农业部
  项目6:畜牧家禽饲养与项目管理考察
  人数:二人
  天数:十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渔业和畜牧部(畜牧局)和计划委员会
  接待单位:农业部
  项目7:乡镇企业考察
  人数:三人
  天数:十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一年
  派出单位:工业部和小企业公司
  接待单位:中国星火总公司
  项目8:药用植物考察
  人数:二人
  天数:十四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孟加拉科学工业研究理事会
  农业研究理事会
  接待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项目9:小型化工企业考察
  人数:二人
  天数:十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工业部(BSCIC & BCIC)
  接待单位:化工部
  项目10:多用途树林种植和管理考察
  人数:三人
  天数:十四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林业部/计划委员会/农业研究理事会
  接待单位:林业部
  项目11:黄麻沤麻和脱梗技术考察
  人数:二人
  天数:十四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黄麻研究院
  接待单位:湖北省科委

  第二部分 孟方承担的中方项目
  项目1:药用植物资源考察
  人数:四人
  天数:十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接待单位:孟加拉科学和工业研究理事会
  项目2:红树林种植和管理考察
  人数:四人
  天数:十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林业部
  接待单位:林业部
  项目3:作物种质资源考察
  人数:四人
  天数:十四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农业部
  接待单位:农业科学研究理事会
  项目4:畜牧业考察
  人数:四人
  天数:十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农业部
  接待单位:农业科学研究理事会/畜牧局
  项目5:黄麻新产品开发考察
  人数:四人
  天数:十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纺织部
  接待单位:黄麻研究院
  项目6:中国专家组赴孟举办直视钳穿法(男扎手术)技术培训班(计划生育项目)
  人数:二至三名专家
  天数:十四天
  派出时间:一九九二年
  派出单位:国家计生委
  接待单位:卫生及家庭福利部
  本协定书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书于孟加拉年历一三九六年八月十七日,即公历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达卡签订。
  本议定书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的附属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陈祖涛             赫斯穆丁·阿罕穆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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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中国 柬埔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缔结引渡条约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被通缉人员,以便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起诉、审判、判处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指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均可处以一年以上徒刑或其它形式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被请求方法院判处徒刑或其他形式拘禁的人员,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的情况下,才应同意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一项犯罪是否违反缔约双方法律时,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不应产生任何影响。
  四、在已同意就一项可引渡的犯罪予以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中所列的其它犯罪符合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刑期或拘禁期限之外的全部其它引渡条件,也可就这些犯罪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本条约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企图谋杀或伤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由于任一缔约方的法律、包括有关时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原因,不允许对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刑罚;
  (五)在引渡请求提出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
  (六)如果请求方的判决为缺席判决,被判定有罪的人没有得到有关审判的充分通知或未得到安排辩护的机会,而且已没有机会或将没有机会使该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得到重新审理。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本条约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其法律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诉讼;
  (三)在特殊情况下,被请求方在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四)被请求引渡人已在请求方境内被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判刑,或可能受到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的审判或判刑。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任一缔约方均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此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此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对该犯罪无管辖权,则其不应被要求将该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点的文件、说明或其他证据;
  (二)有关案情的说明;
  (三)对据以请求引渡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四)对该犯罪所处刑罚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五)在有规定的情形下,有关该犯罪的诉讼时效和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涉及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证明应当逮捕和羁押该人以便交付审判的证据,包括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逮捕证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引渡请求涉及已被判定有罪的人时,除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内容外,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院判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判决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表明已执行刑罚情况的说明;
  (四)如果该人在缺席的情形下被判定有罪,关于可为该人利用的、以便准备辩护或使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新审理的法律方式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提供的所有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同意引渡,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为相同目的重新提出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描述、已知的该人所在地、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提及的逮捕证或判决书的说明以及随后将对该人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不迟延地向请求方通知其请求结果。
  四、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六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未收到第七条所要求的正式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临时羁押应予终止。如果请求方得知有任何应该拒绝引渡或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或者请求方撤回其引渡请求,本款不排除在六十天期限届满前有条件释放该人的可能。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第七条提及的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终止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于请求的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向请求方通过其决定。
  二、完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和请求方应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通知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被羁押的时间。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进行引渡。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再次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将适用。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涉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服刑时,被请求方可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也可推迟至诉讼终结或所判刑罚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被执行完毕时再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可以引渡某人,可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起诉。临时移交后被送回被请求方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判处的刑罚。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决定这些请求的优先性。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因据以同意引渡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而被羁押、审判或处罚,也不得由该缔约方引渡给第三国,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该人在引渡后已离开请求方领土又自愿回到该缔约方领土;
  (二)该人在其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缔约方领土;
  (三)被请求方同意就据以同意引渡请求的犯罪之外的犯罪羁押、审判或处罚该人,或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要求提供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或说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声明。
  二、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在引渡之后实施的犯罪。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移交下列财物:
  (一)可能被要求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作为犯罪结果所获得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予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尚未审理完毕的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财物或以返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任何国家或个人对该财物已取得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此种权利,则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审判之后尽快将该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经缔约另一方领土引渡人员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获得此种允许。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协助和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代表请求方出庭,处理和进行由引渡请求引发的任何诉讼。
  二、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多边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多边公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修正
  本条约可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予以修正。任何经缔约双方通过外交磋商同意的修正,应于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并构成本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金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后的六个月内依然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任何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国家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高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柬埔寨王国代表
    唐家璇                    贺南洪
   (签字)                   (签字)
  中美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比较研究
  
  王能干(xbgx@163.com;QQ:28532012)
  
  200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其中有关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修改建议,即“将本罪的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笔者现结合中美刑法中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有关差异,对此作一粗浅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仅供立法者之参考。
  一、中美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比较
  1、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是否归罪的比较
  在我国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本罪首先规定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并为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所吸收,规定于贪污贿赂罪一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财产制度。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有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者支出记录;二是行为人无法说明上述财产或者支出的合法来源。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权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通过我国刑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拥有与自己的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行为,是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
  在美国刑法中,由于美国具有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特点,因此对具体的罪名的规定十分繁琐详密,没有如大陆法系的刑法典那样对罪名下一简明的定义,相应的对于类似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法规定也散见于不同的刑事法律之中。1978年,美国颁布了《政府官员行为道德法》,1989年修订为《道德改革法》。这一法律是规范了财产申报制度。它规定,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在任职前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上任后还须按月申报。同时,财产申报不只限于申报者本人,还必须包括其配偶或受抚养的子女的有关情况。除在国家安全部门工作或其他不宜暴露身份的官员外,各受理申报的机关均须将财产申报资料公开,供大众查阅复印,以便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也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将酌情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人,司法部可提出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监禁。
  通过上述美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美国刑法主要是处罚财产申报中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以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其处罚力度和中国刑法类似,上限为5年监禁。
  综上所述可以得知,中美两国刑法都将应当履行说明或者申报巨额财产来源的相关义务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惩处,所不同的情况是,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处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95条,而美国法律的处罚依据则是财产申报方面的相关法律。
  2、关于财产申报的义务是否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之前提的比较
  1995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第一次明确提出对中国官员的收入实行申报。 根据规定,所有的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县(处)以上(含县处级)领导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都必须申报自己的收入。收入申报的项目主要包括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该规定的第六条还规定,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所发文件不能作为刑法的法律渊源,也就不能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审判依据。上述关于党政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即使违反了也只能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因此,关于财产申报的义务不能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的前提。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非是因为其违反了财产申报之义务,而是因为司法机关在确凿掌握了其拥有了与其合法收入差距巨大的财产之后,该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二是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三是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四是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美国政府道德法》规定,对于拒绝申报和作虚假申报的一般公务员,应对其作出5000美元以下的罚款;若各机关首脑拒绝申报或提供不实的申报资料,则可委请司法部长予以处理,各级政府首脑亦应对其采取适当的人事或其他措施。
  财产申报制度成为美国政府打击腐败的得力武器。通过审查官员的财产状况,可以及时发现所谓的“利益冲突”。美国法律规定,禁止政府官员参与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实质性冲突的事务。比如,参议院军事委员会认为,在国防部任职的官员,只要拥有每年与国防部做1万美元以上生意的公司的股票,就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在批准官员任命前,委员会都可以要求采取适当的措施。
  也就是说,在美国刑法中,追究公职人员的财产来源不明之罪,其应当履行财产申报之义务是定罪的前提。如果没有财产申报之义务,即使拥有再多的无法说明来源的财产,并且也没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就不能对其定罪。
  3、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分担之比较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只有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一例外情况就是指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依据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也就是说,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这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一个例外。但是,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司法机关承担。
  也就是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分担中,司法机关必须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的存在,而犯罪嫌疑人则要承担说明那部分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人承担,但在一定条件下转到被告人身上。按照美国司法制度,证明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举证责任,控告一方为避免驳回诉讼,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告一方如果进行否定罪责的辩护时也承担一定得举证责任。二是说服责任,控诉一方为保证法院作出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而进一步反驳辩护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此外,在法律推定有罪的情况下,被告人为了驳斥推定,应当举证。但无论如何,被告人的证明责任的范围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是任意扩张的。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在公职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的追究上,司法机关主要承担的是证明公职人员不按照法律规定申报财产的责任,而公职人员则需要对自己已经如实申报财产这一部分承担证明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和所有其他犯罪行为的证明责任是不同的,是需要被告一方承担相应证明责任的,在美国法律中也是双方互有证明责任。
  4、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单独适用之比较
  在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没有单独适用过。该罪总是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从而使该罪存在着构成要件的独立性和实践上的附随性冲突,这也是该罪存在的不合理之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所以没有单独适用过,并不是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构成要件上的欠缺,而是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总是伴随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的存在而存在,当其他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之后,仍然有巨额的财产来源不明。刑法上所说的财产来源不明,并非民法上的所说无主财产,而是推定该部分财产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有,但是该国家工作人员拒不说明该部分财产的合法来源。由于该国家工作人员犯有贪污、贿赂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同时,根据刑法确定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顺理成章了。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其他犯罪行为,仅仅定单独的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似乎有违该罪的本意。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今后会有单独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情况出现的可能性。
  根据美国的法律,公职人员违反了财产申报方面的法律,可以被单独处罚,是否存在其他犯罪行为,并非该罪成立的要件。美国在实行财产申报制后,因巨额财产来历不明而受处理的大小官员不计其数,其中影响最大的是众议院议长赖特违反道德法规案。1989年赖特因在过去10年间先后69次违反国会对议员财产收入的法规而被迫辞职,成为200多年来美国第一个违法贪财而被迫辞职的众议院议长。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得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美国是可以被单独适用的,但是其主要表现形式是违反了财产申报的法规,即行为的重点是在财产申报中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以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不必然推定其犯有其他犯罪行为。在这一点上,和我国的刑法是有很大的不同之处。
  二、如何借鉴美国经验来修改我国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我国刑法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即,如何借鉴美国经验来修改该罪的一些内容,需要进行一定的甄别。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增设刑罚的档次,固然是比较好的思路,但是,与其让该罪显而易见的缺陷依旧存在,倒不如从根源上加以防治,即增加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之义务应当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的前置条件
  我国虽然有《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这一文件,但由于其并非正式的法律文件,司法机关不能据此来执法。而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同时,却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财产申报之义务作出刑罚处罚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某位国家工作人员在有贪污、贿赂等罪行时,才有可能查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的事实存在,而没有被查获的案件数却可能比较多,这既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公平行为,也对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不利。因此,要追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首先应当制定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方面的法律,象美国法律那样,通过详实的财产申报制度来规范公职人员的义务,这样既可以提高政务公开的透明度,也可以减少公职人员犯罪的几率。当然,在制定财产申报法律时,可以借鉴美国现有的法律,既要规定申报主体,也要规定申报财产的范围以及法律责任。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的客观方面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行为,而非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
  存在着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能否一定推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罪?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根据现代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公诉机关应当有详实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人提起诉讼。虽然查实国家工作人员有巨额财产,但是公诉机关也没有查明该项财产的来源,就不能将财产来源的证明责任转嫁给被告人,由被告人自己去证明其有罪。如果有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来源,那么当国家工作人员有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以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的同时,又查获了巨额财产,就可以对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并不是追究其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而是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不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行为。
  3、对于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仍查明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应当分别对待
  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总是伴随着贪污、贿赂等行为。民众普通对该罪存在的质疑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说不出巨额财产的来源,一定会清楚的记得每笔财产的收入来源,只有查实了巨额财产的来源,就必定推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事实的存在,对其定罪就是合理合法的。笔者认为,巨额财产的来源未必象普通民众想像的那样一定能查个水落石出。打个比方说,在某人家里发现一定量的毒品,而这个人无法说明毒品的来源,司法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的来源是这个人私藏的还是他人栽赃陷害的,是否一定要以私藏毒品罪来定罪呢?当然不能。再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有关规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30万元。根据这一立案标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应达到3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不能认定构成本罪,但其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在我国尚没有财产申报法律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达到30万元以上,就可以立案。笔者认为,在今后,我国若制定财产申报法,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对于仍然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如何定罪,应当分别对待。
  第一种情况是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仍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并且犯有其他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当然,是否要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可以在相关的财产申报法中加以具体规定。
  第二种情况是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仍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但没有其他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不能排除是他人栽赃陷害的,不应当定罪处罚,该项财产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追缴。这里所说的不能排除他人栽赃陷害的情况,笔者认为只有在有举报在先的情况下,或者财产申报监督机关履行常规检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处理进行调查后,财产申报监督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和该国家工作人员几乎同时发现巨额财产的存在。但是要注意的是,该项财产可能是其银行帐号上的款项,也可能是其他种类的财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发现该项财产的时间在先,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时间在后,并且存在着较大的时间差,仍然可以按照隐匿财产不报的行为进行处理。
  三、结语
  虽然中美刑法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隶属于不同法系,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刑法关于财产申报制度之健全,规范的详细,是借得我国刑法借鉴的。共同打击职务犯罪,是全球面临的重大课题。只要我国刑法从财产申报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堵住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所谓“口袋罪”上的漏洞,就一定能够更好的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使其更好的服务于人民的利益。
  
  参考书目: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周振雄著:《美国司法制度概览》,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
  张明楷、黎宏、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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