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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9:19:32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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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21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
2020年)》(中发〔2010〕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
法》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经市人民
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印发
给你们,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年)》(中发〔2010〕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
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
税办法的,其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地方教育附加的计征
范围,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
擅自减征或者免征。
  第五条 市和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其征收管理和缴库级次按照国家和我市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七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
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手续费。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税局、市国税
局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为全国性政府基金项目,专项用于教
育事业发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审计部门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
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
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31日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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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0.06.30

【文 号】 哈政发法字[2000]21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公共客运交通市场体系,根据黑龙江省人
民政府黑政函 [2000] 75号《关于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有关问题的批
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定线、定时、定站、定票价,供公众乘用的经营
性客运线路、车辆(含旅游线路、依附公交线路的小公共汽车、江上轮渡船只等城市客运经营单位
和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经营者,是指通过法定(授予、招标、拍卖)程序,取得从事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经营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组织和工商注册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是指拟从事客运经营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经营资格,按照合同在确定的期限内,承担输送乘客营运业务的权利。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有偿出让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
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出让与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向政府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
营权有偿出让使用金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必须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出让合
同。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具备:经营线路、经营期限、营运质量、服务标准、出让
金额、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政府承诺与监督权力、票价控制与调整、财务审查与政策性补贴,
以及经营权取得、延长、撤销、转让等条款。
第八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进行评定、评估,确定线
路等级、类别和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标准,报市财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使用按省政府黑政函[2000]75号批复第六条执行。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授予、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
授予是政府对经营现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客运经营者有偿出让经营权的一种方式。
招标和拍卖是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公平竞争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资格的政府有偿出让
的一种方式。
第十条 授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资格的程序:
1、由经营现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者,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2、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提出申请的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 资质审查内容:具有独立的法人
资格,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客运交通工具、场地、司乘人员及技术力量;与经营业务相适应
的管理机构和制度;经营活动等情况。
3、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据资质审查的结果做出批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 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者可提
出延长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延长经营期限,每次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三章 经营权转让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转让,是指已获得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将部分或全部经营
权再转移的行为,使受转让经营者获得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转让应在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下,履行审批手续,并
签订转让合同,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四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部分权利转让时,应将出让期限减去受转让经营者已经营年
限,所余年限为受转让经营者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受转让经营者经营客运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法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4、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5、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6、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转让所得增值部分的40%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后上缴市财政,全部纳入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场站与管理设施投资和扶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第四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七条 在确定的时间、线路范围内,只准许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经
营者经营客运交通业务。
第十八条 获得经营权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资格之日 3个月内,如
未按合同要求投入营运,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及未按经营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
限投入营运或经营期限未满两年的,不得转让或变更其经营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和
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各类客票的定价和调整须经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测算、核定后报市物价
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线路、配车台数、营运时间、服
务标准、行车间隔从事营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拟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内容作计划变更时,事先必须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
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城建施工、交通阻塞、社会活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公共客运交
通线路短期中断或停运,经营者须提出改变或调整线路的走向申请,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后
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作出下列决定:
1、临时改变指定的客运线路;
2、根据城区开发、路桥建设等变更原线路走向或局部调整线路走向;
3、合理采纳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建议,对线路进行调整、延伸、延时;
4、对违反《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的提出警告、停业整顿处理决定,对线路管理
滞后,问题较为突出,社会反映大的,作出终止经营权决定。
第五章 有偿使用金征收
第二十五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可以采取定标和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定标,是指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线路走向、车辆结构、配车台数、客流情况,按不同等级
、不同类别,确定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的一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按不同客运方式确定为若干个级别、若干个种类(见附表)。
第二十七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根据线路年度客流调查测算结果,靠套相应的级别和种类,即
为年征收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方式根据各客运方式可确定为年、季、月征收。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根据线路客流变化,可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客流调查
申请,根据客流调查结果,调整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三十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代缴,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实施收支两
条线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


关于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办市函[2003]297号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

  你厅《关于咨询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函》(藏建城函[2003]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资质属于工程设计资质,应由建设部统一归口管理。因此,涉及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申报、证书管理、年检方面具体管理事项,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建设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证书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环计[1995]694号)执行。

  目前,我部正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新的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在新的资质标准出台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5年颁发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分级及行业分类规划》仍然有效。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无权颁发环境工程设计证书或包括环境工程设计范围的相关许可证书。

  特此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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